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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林艤嶂
上列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7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 萬8,817 元及7 萬3,226 元,原告分別已繳納2 萬4,409元及3 萬6,613 元,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6 萬1,021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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