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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債 務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自同年8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雙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連福利基金會),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301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雙連福利基金會薪資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雙連福利基金會,有雙連福利基金會104年6月5日財法雙福字第1040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2、179至181 頁),堪認為真實。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995 元,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72,416元亦願提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60,056 元,清償成數為32.7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展任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業於91年解散),其出資額經鑑定價值為154,059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價值約72,41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 第19、125、203至220頁】,合計226,475元。
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360,056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及出資額。
另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36,351元,扣除必要支出283,968元(債務人所列支出逾100至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以新北市100至102年最低生活費認列) 後,已無餘額。
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1,306元,尚低於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15,3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6元,餘額為3,995 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收入過低,實不合理,應盡速謀職按最低基本工資為高之職務,以免有推諉清償債務之嫌。
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
至債務人是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亦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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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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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99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 ㈠欄位所示。 │
│2.保單解約金72,416元,於認可裁定確定翌月15日給付,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100,506 元。 │
│4.清償總金額:360,056元。 │
│5.總清償比例:3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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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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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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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274 │429 │7,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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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95 │557 │10,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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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798 │315 │5,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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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516 │242 │4,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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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0,677 │148 │2,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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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4,746 │2,304 │41,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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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100,506 │3,995 │72,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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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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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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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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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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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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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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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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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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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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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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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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