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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債 務 人 鄭永平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自陳駕駛計程車為業,確有營業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陳報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營業收支明細、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48 至156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49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259 元,總清償金額638,928 元,清償成數為11.09%。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所得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輛,現供載客使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1份,計算至104 年3 月23日之保單解約金5,220 元等財產,此有汽車行照影本及中國人壽104 年4 月16日中壽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存卷可考。
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69元,合計4,968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88,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900,000 元後,餘額為88,4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38,928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約24,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營業收支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3 頁)。
佐諸交通部編印102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43,147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230元,餘額為20,917元,債務人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所得24,000元尚高於前揭調查報告之平均值,應堪採信。
另債務人除上開營業所得外,每月尚有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00 元及未成年子女鄭○○之少年生活補助7,3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100元。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4,9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鄭○○(00年00月生)扶養費10,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9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曾訴請前配偶劉子寧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其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鄭○○之扶養費,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成年子女鄭○○扶養費10,000元,尚低於前述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合理。
㈣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8,1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鄭○○生活必要支出24,900元後之餘額為13,200元,債務人每月酌留上開餘額一成作為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所提更生方案願將上開餘額九成,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1,880元。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鄭○○於105 年8 月後,原領取少年生活扶助費7,300 元因年滿18歲即將取消,必須就業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6,800 元,勢必因子女增加工作收入隨之取消。
故債務人屆時雖可減少扶養費支出10,000元,然因各項社會補助取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減少為24,000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900元,餘額為9,100 元,債務人每月酌留餘額一成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願將餘額九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8,190 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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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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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 │
│2.第1 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4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
│ 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13期至72期每期清償8,259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760,808元。 │
│4.清償總金額:638,928元。 │
│5.總清償比例:1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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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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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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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254 │ 42 │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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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6,790 │ 802 │ 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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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388,361 │ 806 │ 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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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432 │ 692 │ 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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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6,374 │ 8,517 │ 5,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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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5,601 │ 95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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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396 │ 270 │ 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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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宜德 │ 64,600 │ 134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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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純如 │ 285,000 │ 591 │ 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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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760,808 │ 11,949 │ 8,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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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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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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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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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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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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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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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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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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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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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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