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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9,528元,亦有債務人所提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任職公司即統盛有限公司,有統盛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盛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22、163至164頁),堪屬採信 。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34 元,另於子女有工作能力後減少扶養費,增加清償4,000 元;
並將國寶人壽保單及土地持分提出等值現金,分72期清償每月償還307 元,總清償金額為890,952 元,清償成數為17.16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持分價值約6,687 元 (計算式:2903平方公尺×1/10000 持分×公告現值23034元/ 平方公尺=6687元) 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426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5日國寶全字第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 下稱消債更卷) 第22、104 、134 至135 頁)。
上開保單及土地持分價值總計約22,113元。
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890,952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有上開保單及土地現值。
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5,721 元,扣除必要支出688,800 元後,已無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794元( 含子女范庭琛、范○○扶養費各4,000 元) ,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794元( 含房租7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94 元、雜支8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 ,未逾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范勝雄共同扶養子女范庭琛、范○○每月8,000 元( 4000×2)。
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其配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子女每月各領取生活補助5900元,債務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4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扣除子女每月得領取之生活補助費5,900 元,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 元,尚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計算式:( 14794 -5900) ÷2 =4,447 】,亦屬合理。
另債務人於其子女范庭琛大學畢業後及范○○成年後減少扶養費,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陳稱因范庭琛學習障礙,不容易找工作,雖已成年但仍無法支付自已扶養費,並提出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127 頁) ,考量債務人長子雖已成年惟情形特殊,且債務人亦願於其長子畢業後減少其扶養費,增加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得認業已盡力清償。
㈢另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載國寶人壽之保險單,無法確認是否有新光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債務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或解約( 最後一份失效日期為95年6 月)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本件債務人為統盛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 萬9, 528元( 以103 年度扣繳憑單及統盛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4日所提供債務人102 年9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明細計算),扣除必要支出2 萬2,794 元後,願將餘款6,734 元,已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將保單及土地持分價值之等值現金分期償還,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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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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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
│2.第1 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41 元( 6,734 +307),債權人分配金額分│
│ 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13期至36期每期清償11,041元( 10,734+307),│
│ 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㈢欄位所示;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15,041元( │
│ 14734+307),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191,876元。 │
│4.清償總金額:890,952元。 │
│5.總清償比例:1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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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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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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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3,183 │303 │475 │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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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6,216 │456 │715 │974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9,589 │1,572 │2,466 │3,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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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8,011 │1,164 │1,825 │2,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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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4,117 │182 │285 │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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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1,289,661 │1,749 │2,742 │3,736 │
│ │萬泰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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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1,099 │1,615 │2,533 │3,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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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191,876 │7,041 │11,041 │15,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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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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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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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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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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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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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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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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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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