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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陳怡臻即陳秋利即陳麗秋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工,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入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第244 至246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
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增加清償14,400元,總清償金額為806,4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8.08% 。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聲請更生卷第17頁)存卷可考。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87,866 元,扣除必要支出288,000 元後,餘額為199,866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6,40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工乙職,每月薪資約22,400元,另103 年度領取年終獎金為18,000元,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20日北市環三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債務人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第244 至246 頁),堪認屬實。
另債務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每月尚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920元。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840元,雖略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然債務人因罹有嚴重型憂鬱症及婦科疾病,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債務人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聲請更生卷第10至13頁),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雖略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平均數額,應認合理。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2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5,800元後之餘額為10,120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10,000元,已將上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清償債務。
又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18,000元,惟參以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需要就醫治療,需保留緊急醫療預備金等因素,債務人願每年提撥14,400元年終獎金於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應符社會常情及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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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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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
│ 金額㈠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6 期,每期在每年│
│ 3 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14,4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975,617 元 │
│4.清償總金額:806,400 元 │
│5.總清償比例: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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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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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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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4,045 │ 175 │ 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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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2,150 │ 403 │ 5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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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93,147 │ 194 │ 279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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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17,832 │ 2,624 │ 3,779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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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58 │ 210 │ 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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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1,344 │ 172 │ 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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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0,125 │ 60 │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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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477 │ 590 │ 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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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4,452 │ 385 │ 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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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4,831 │ 1,077 │ 1,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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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420,190 │ 421 │ 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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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93,459 │ 595 │ 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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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54,179 │ 1,658 │ 2,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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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322 │ 85 │ 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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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504,939 │ 506 │ 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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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42,767 │ 845 │ 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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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975,617 │ 10,000 │1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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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
│ 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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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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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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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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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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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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