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司執消債更,17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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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李俊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蔡孟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王美麗即王儷芳
債 務 人 陳惠美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惠美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美麗即王儷芳之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俊仁之債權新臺幣參拾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王美麗即王儷芳之債權提出異議,另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李俊仁、蔡孟宏之債權亦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流向以證明其債權屬實,俾免債務人偽造私人債權以稀釋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之虞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美麗即王儷芳就其債權固有提出其設於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匯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

惟查,上開款項係匯入亞曼尼鞋業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第66至67頁),並非匯入債務人個人帳戶,且該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110 萬9,889 元,係用於清償亞曼尼鞋業有限公司於元大銀行(原慶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企業貸款73萬4,921 元及滙豐銀行(原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41萬3,778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及相關傳票、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8 至 225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王美麗即王儷芳所匯款項既係匯入亞曼尼鞋業有限公司帳戶且大多用於清償亞曼尼鞋業有限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尚難以此逕認債務人個人就該筆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至於債務人嗣後雖有提出借據用以證明其與相對人王美麗即王儷芳之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該借據簽署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距實際借款日期已逾9 年,且係於異議人爭執其債權存否後始簽立,其真實性容有可疑,尚難採憑。

是本院於104 年2 月15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相對人王美麗即王儷芳之債權110 萬元應予剔除。

四、次查,相對人李俊仁、蔡孟宏就其等對於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連帶保證之債權,業據其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及本票4 紙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201 至203 頁、第239 至240 頁),堪信為真實。

惟相對人李俊仁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庭訊時自承債務人於簽立還款協議書後,曾還款5,000 元,故所欠債務應更正為29萬5,000 元(見本院第238 頁消債事件筆錄),是除此部分應予更正外,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李俊仁、蔡孟宏之債權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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