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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黃大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宣揚電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宣揚公司),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宣揚公司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還款期限為6 年,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2,988元,總清償金額為935,13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8.4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 份,預估保單解約金為71,590元,此有富邦人壽103 年9 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存卷可考。
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994 元,合計清償71,568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33,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11,200 元後,餘額為421,800 元,尚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35,136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宣揚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扣除健保費591元及勞保費762 元後實領金額為38,647元,此有宣揚公司103 年5 至8 月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佐,另債務人於104 年3 月領有年終獎金3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年終獎金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附卷可憑。
而債務人願將領取年終獎金36,000元納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即每月平均薪資增加3,000 元,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1,64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8,320元,扣除父母扶養費13,555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765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稱合理。
㈣另債務人母親黃陳曉蘭(38年3 月間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因重度肢障需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業據債務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勞動契約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120至129頁),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包含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954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及外勞伙食費,合計約25,000元。
另債務人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約14,794元,合計因照料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39,794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身障津貼4,700 元後尚餘35,094元。
而債務人胞姐黃淑慧為低收入戶,單親扶養三名子女,並無能力分擔父母之扶養費,是上開費用由債務人及二名弟弟黃大坤、黃大典共同分擔,平均每人分擔母親扶養費11,698元,應為合理支出。
又債務人父親黃金城(34年2 月生),其名下並無財產,102 年度所得僅有利息收入1,982 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3,659 元,別無其他收入,而上開存款利息及國民年金不足以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需仰賴子女扶養,是債務人自陳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1,857 元,亦屬合理。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41,647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支出28,320元後之餘額為13,327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上開餘額9 成即11,994元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本院考量債務人因家中有年邁重病母親,常有突發醫療支出,是債務人每月保留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1 成約1,333 元作為緊急應變之用,應符社會常情,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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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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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988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931,278 元 │
│4.清償總金額: 935,136元 │
│5.總清償比例:4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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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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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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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91,124 │ 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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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29 │ 1,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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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395,756 │ 2,662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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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80,459 │ 1,886 │
│ │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995 │ 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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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6,615 │ 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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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931,278 │ 12,9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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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
│ 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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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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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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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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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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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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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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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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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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