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曾詠弘
被 告 賀軍賢 (大陸籍人士,現在國外,應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於94年9 月間,為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面談,然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避不見面,亦未入境臺灣,迄今已逾9 年,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之兩造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已符合兩造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及要件,故兩造縱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無礙兩造為夫妻關係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於94年9 月間,為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面談,然被告自94年9 月起即避不見面,亦未入境臺灣,迄今已逾9 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結果,原告確實於94年間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被告來臺,惟被告並無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該署103 年8 月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見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申請入境臺灣,卻避不見面,迄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兩造分居長達10年,堪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