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婚,29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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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呂子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黎氏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籍人士黎氏秋霞於民國99年1 月4 日結婚,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入境臺灣,詎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以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為由,攜兩造之子呂宏義一起出國,迄今未歸,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則該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自102 年10月1 日攜子出境後,迄今未歸,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證人即原告父親呂良溫亦證稱:被告已經很久未回家,也無電話可以聯繫等語。

而被告曾於102 年10月1 日出境,於同月8 日入境;

復於同月28日出境,於103 年1 月2 日入境;

再於103 年4 月8 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4 月8 日離家未歸部分,應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103 年4 月8 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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