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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伊芹
非訟代理人 鄭聯芳
相 對 人 蔡永清
非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蔡文惠
方孝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四萬元。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依離婚協議書第1項第3款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聲請人。
相對人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本均按時給付,但自101 年7 月15日後,即不再履行。
㈡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前後結婚又離婚有3 次之多,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竟又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因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該婚姻關係之有否,並無不明確之事,因此關於相對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民事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又以同一理由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存在,毫無實益。
⒉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第1 次結婚前,同為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賀寶芙公司)之同事,婚後並向公司遞交已婚直銷商聲請,共同經管直銷商編號,且兩造經營直銷商之收入及獎金,亦由賀寶芙公司匯入相對人個人投資設立之松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兩造共同經營事業,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態。
嗣兩造於97年11月13日達成協議簽訂離婚協議書,此係兩造為結束多年之同財共居生活型態,而達成之財產歸屬及履行義務之協議。
㈢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 萬元。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3年9 月1 日結婚,於93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於94年6 月22日公證結婚,再於94年7月6 日協議離婚,於94年7 月7 日為離婚登記。
其後兩造於96年4 月18日邀約友人王馨鎂、林憶吟在臺北市極品軒餐廳用餐時,請求林憶吟於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處簽名,並與王馨鎂共同為證婚人,並於96年8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兩造再於97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在聲請人要求下,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支付4 萬元之贍養費,兩造並於97年11月21日為離婚之登記。
㈡民法第982條修正前,倘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空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
兩造於96年4 月18日與友人王馨鎂、林憶吟在餐廳用餐,當場並未公開宴客,僅由林憶吟、王馨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遑論舉行結婚儀式,並無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兩造於96年4 月18日之結婚自屬無效。
此結婚無效之事實,前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聲請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事實上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但認相對人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請求。
然兩造於96年4 月18日之婚姻關係依法確為無效,無庸置疑。
㈢聲請人依97年11月13日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聲請人4 萬元,已失依據:兩造雖結婚3 次,相對人仍對婚姻勉力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並為聲請人清償個人債務,甚且於婚前處分名下不動產資助聲請人生活及創業,然聲請人心性不定,相對人據聞聲請人與傳銷夥伴過從甚密,遂再度協議離婚。
相對人無法忍受婚姻之不忠,為求脫離婚姻關係,在聲請人要求下,同意支付每月贍養費4 萬元,詎聲請人竟臨訟欺瞞其父,表示離婚是因相對人外遇云云。
相對人信守離婚條件,自97年11月份起給付聲請人每月4 萬元,迄至101 年7 月15日止,已逾200 多萬元,斯時相對人經報導得知因結婚未有公開儀式經法院判定結婚無效之案例,相對人始恍然得知兩造婚姻應為無效,從而協議離婚當時應聲請人所求之贍養費亦應無效。
是相對人每月給付4 萬元是離婚贍養費之約定,顯與96年4 月18日結婚效力有關,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依據係給付贍養費,則兩造之婚姻既為無效,離婚自失所附麗,聲請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賀寶芙公司之傳銷收入與本案贍養費無關:⒈兩造結婚及離婚確屬無效,業經另案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確定,就本件每月4 萬元贍養費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僅擷取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部分理由,未綜觀全判決理由之結論,實有未洽。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50 號裁定亦指稱:「上開每月4 萬元給付義務兩造縱有爭議,亦無法藉此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聲請人請求每月給付4 萬元之贍養費與傳銷收入顯然無關,且就每月4 萬元之給付義務並不生既判力,仍得為本件之爭點。
⒉綜觀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理由,聲請人於94年4 月28日向賀寶芙公司申請另一直銷商編號,經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新編直銷商編號予聲請人,至此兩造就賀寶芙公司之收入完全分開,則聲請人稱兩造共同經營直銷商編號,共同經營事業,處於同財共居之生活狀態云云,並非的論。
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所為認定,更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證不合。
㈤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兩造認知96年4 月18日之結婚辦理登記有效才會離婚,雙方是出自離婚之真意,而非「結束同財共居生活」,聲請人之請求權依據是離婚協議書上贍養費約定。
換言之,如非離婚有贍養費條件,相對人何以要給付聲請人4 萬元?兩造婚姻依法既為自始無效,離婚當然不成立,從而贍養費應失所依據,聲請人請求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⒊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三度結婚、離婚,第三度離婚時,曾於97年11月13日簽有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4 萬元之贍養費,惟相對人自101年7 月15日後,迄今未再給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所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有前揭約定,惟否認應繼續給付前揭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4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兩造於97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 點、第3 點約定有如下內容:「㈡財產之歸屬:賀保芙事業ID00000000所有歸屬於男方及其家人所有,女方所作之任何行為包含以後之行為,都於賀保芙ID00000000無關,女方有其自己ID。
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①每月新臺幣四萬元整,於每月15日交付。
②賀保芙00000000領取陳慈美00000000包含其下線之抽佣金全部收入,於每月15日支付給鄭伊芹。
③因陳慈美00000000(含其下線)支持蔡永清00000000領取賀寶芙全球分紅,其分紅獎金,領取陳慈美支持部分之2/5。
④陳慈美00000000合格富豪組後(或以上),蔡永清才可向賀寶芙公司註銷配偶登記,違者罰款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交付聲請人4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
故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4 萬元,洵屬有據。
㈢相對人抗辯兩造雖於96年8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但於96年4 月18日未舉行公開儀式,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不符,兩造婚姻應屬無效,是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部分,亦應無效云云。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兩造於96年4 月18日,縱設若有相對人所述未舉行公開儀式致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情事,惟兩造當時主觀上以為已成立婚姻關係,故而客觀上成立同財共居關係當屬無誤,而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無論形式上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其等真意實質上是要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而達成財產歸屬及履行義務之協議,當無疑義。
是以,兩造既係為結束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而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此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因兩造於96年4 月18日是否成立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自不得拘泥於協議書上「離婚」或「贍養費」之字面意義,而謂相對人得因此免除其契約責任。
至於相對人抗辯兩造就賀寶芙公司收入糾紛,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顯無共同經營事業云云,惟本院乃基於兩造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故而足認兩造曾因此成立如夫妻間同財共居之生活型態,此與兩造是否共同經營事業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兩造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 萬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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