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家親聲,243,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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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映竹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秀英於民國83年6 月8 日所生之女,相對人與黃秀英於99年11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黃秀英任之。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扶養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聲請人雖自103年6 月8 日起已屆成年,惟現仍就讀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三年級,並輔修日文,為四年制學士班,預計於105 年6 月畢業,目前因課業時間無法配合店家工作時間,故無法覓得打工機會,是聲請人雖有謀生能力而仍不能期待工作。

㈡又聲請人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雖與母親黃秀英、同母異父兄長鍾棟任共同居住生活,惟全戶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就學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900 元,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每學期學費,另有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就學貸款,每學期貸款金額約6 萬元,始得支應私立大學學雜費及生活、書籍費等。

詎料,因聲請人於103 年6 月8 日年滿20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輝煌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經重新審核認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自103 年6 月8 日起廢止聲請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嗣經聲請人母親黃秀英申請重新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結果,認相對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聲請人母親全戶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第3 類。

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以該項數據作為本件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北市家庭於10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729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相對人及母親黃秀英二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聲請人大學畢業為止,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2,640元等語(計算式:25,279×1/2 =12,63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2,640元),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12,64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為伊女兒,伊已2 、3 年無工作,且年近65歲,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成年子女如具謀生能力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父母扶養。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與黃秀英所生之女,相對人與黃秀英於99年11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黃秀英任之,聲請人已於103年6 月8 日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現就讀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先前曾於餐廳打工,時薪約105 元,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 月7 日筆錄),並有聲請人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3 筆,所得金額共9,72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另聲請人現年21歲,身強體健。

綜上,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學歷、工作經驗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仍得利用課餘時間工作賺錢以維生計,尚難認係無謀生能力之人,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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