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家訴,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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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吳治宏
吳蕙萍
吳蕙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江寶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朝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寶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吳信宏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請求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程序上應屬合法:⒈緣被繼承人吳朝棨先生於102 年11月21日辭世,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

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5 分之1 。

原告將其他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

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⒉原告於103 年4 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等人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雙方雖曾於103 年5月5 日在原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協商,並於當日達成一定之遺產分割共識,最後並協議由律師先草擬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約定全體繼承人於一定之時間共同簽署,以確定遺產分割方法。

然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等人事後卻遲遲不願約定時間共同簽署,導致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方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㈡被繼承人吳朝棨之喪葬費用已由其身後餘款及繼承人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支付,被告等人並無額外支出,故不應另行請求由遺產負擔任何費用: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國民年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吳朝棨過世之後,因原告與被告吳蕙茹皆有投保勞保,故被告吳蕙茹與原告商量,表示因其投保之薪資級距較高,故希望由其出面代表請領勞保喪葬津貼,而將來該等領取之款項亦是全數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由被告吳蕙茹於鈞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勞保部分是因為我投保薪資比較高,我們當初有約定好兩筆補助都要用在父親的喪葬費,…。」

亦可得證。

原告當時認為既然該等喪葬補助費全數用作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且被告吳蕙茹代表申請可以領得之金額較高,故當時方同意由被告吳蕙茹代表向勞保局申請,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

至於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亦是因為被告等人當時表示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也是要用於父親之喪葬費用,而且依法只能一人出面請領,故當時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吳蕙茹出面領取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

而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參國民年金法第條第2項),是揆諸前揭規定,乃係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而僅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認為該筆喪葬津貼係領取人之權利,故被告吳蕙茹領取後應將父親吳朝棨之喪葬津貼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乃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就農保喪葬津貼亦同一意旨)。

至於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給付部分(參國民年金法第40條),確實僅母親江寶櫻有領取之資格,此部分並不再本件訴訟討論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根據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所提出被證3 第2 頁顯示,其記載「收入」共計有新臺幣(下同)329,270 元,扣除四個兄弟姊妹曾經各拿5 萬元出來(即「12/9每人領5 萬元出來共200,000 元」之記載部分),另有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共129,270 元(計算式:329,270 -200,000=129,270 ),而上開金額之記載,顯然亦不包含所謂「奠儀」之款項,蓋「11/28 嬸嬸給的遺產稅108070元」、「11/24 本票欠爸的錢歸還20000 元」、「12/14 阿瑞阿叔的水果籃1200元」加總剛好即為129,270 元(計算式:108,070 +20,000+1,200 =129,270 ),故該等款項顯然確係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並未包含親友之奠儀。

⒋據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自承,被告吳蕙茹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為131,700 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則為84,300元,再加上另有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共129,270 元,總計至少共有345,270 元供作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

⒌再查,原告之所以後來會取回曾經先拿出之5 萬元,乃係因為包含兩筆喪葬補助費與屬於父親之現金款項總計共有345,270 元,足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綽綽有餘,當初大家都已經說好喪葬補助費全數作為喪葬費用,而並非出面請領的人可以佔為己有,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現企圖侵吞該筆款項,欲獲取雙重利益,昧著良心說話,實令人對其等深感不齒與無言。

原告一開始所出的5 萬元,因原告經濟狀況不好,於父親過世之後,先向親近之朋友緊急調借取得,故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之後,才向被告吳蕙茹取回還給朋友,否則若原告一開始就沒有協助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之意,原告為何還要一同拿出5 萬元來?其理不證自明,不容被告等人污衊原告!⒍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第5 頁之收據顯示,給付予吉興禮儀公司之治喪費用係在102 年12月19日,而四名子女係於102 年12月9 日每人拿5 萬元出來作為父親喪葬、後事之費用,則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在本件訴訟中仍故意抹黑原告未曾協助支付喪葬費用,實係故意顛倒是非,捏造不實之事實,懇請鈞院明鑒。

⒎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人領取父親之兩筆喪葬補助費後之處理情形,及收取、保管其他屬於父親之現金款項,辦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之餘款處理情形,從未與原告及母親江寶櫻商量如何分配。

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係設籍於新北市貢寮區,而當原告去幫父親吳朝棨辦理除戶登記時,方獲新北市貢寮區公所通知,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為協助亡故家屬辦理亡者喪葬事宜,依據「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發放電協會協助金喪葬補助實施作業要點」,新北市貢寮區公所補助5,000 元予辦理死亡登記除戶之家屬,故原告確實曾因此領取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給付而實收之4,950 元(扣除匯費之金額),原告也老老實實地向被告等人告知此事,但原告先前並未有機會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處理所有父親喪葬津貼與身後餘款事宜,如果被告等人願意與原告商議所有父親身後餘款事宜,原告亦很樂意與其等討論如何處理或分配之事宜,絕不會向其等三人一樣推託。

⒏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辯稱:被告吳蕙萍於被證3 第1 頁記載「結餘$7,385」,然該記載是截至102 年12月中為止,其後另支出爸爸告別式所穿的衣物大約6 千3 百多元,而媽媽則分別向被告吳蕙萍拿取2,000 元及3萬元現金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月27日民事陳報㈡狀第2 頁第11-14 行)。

惟:被告所言其後另支出爸爸告別式所穿的衣物大約6 千3 百多元云云,並無實據,且容或已經包含在吉興禮儀公司之費用當中;

而母親江寶櫻是否有向被告吳蕙萍拿取2,000 元及3 萬元現金,原告亦不清楚,且其用途是否為喪葬費用,亦毫無任何實據。

⒐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中,原告形式上不爭執者僅有第4 、5 頁之收據,而依上開兩張收據上之金額加總,最多也不過149,120 元,縱然根據被證3 第1 頁所示之金額321,885 元(原告尚未承認其上所載之所有金額),然被告吳蕙茹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及屬於父親之其他現金款項共計345,270 元,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綽綽有餘,已如前述,則被告臨訟編撰其等有支出額外款項,顯不足採信,且企圖矇騙鈞院,以從中雙重得利,實有不該,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免損及原告與母親江寶櫻之權益。

㈢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並未對被告等人負有任何債務:⒈被繼承人吳朝棨於101 年間曾經處分名下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獲有價款高達約1,200 萬元,此為原、被告等五人所皆知之事實,就算扣除父親將其中部分金額拿去購買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屋,包含購屋價款、仲介費、代書費及裝潢費用及給予子女、孫子女之款項,至少還剩餘300 多萬元,當時還曾經召開家族會議,父親吳朝棨、四個子女與原告之配偶林敏華皆在場,當時最後父親有表示將會把剩餘之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故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幫忙墊支任何費用,被告三人企圖在父親過世而死無對證之狀況下,強行虛構其等曾經墊支費用之假象,好從父親遺產中之定存與現金款項扣除,以剝削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應得之金額,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且企圖矇騙鈞院,實有不該!⒉被繼承人吳朝棨過世時尚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四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30萬元,共計120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000000000000)17,619元,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資力而需子女供養或向他人借貸維生之人,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於父親生前也從未聽說父親說有積欠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任何代墊款項,被告等三人企圖在父親過世而死無對證之狀況下,編撰不實之情節,企圖矇騙鈞院,並欲剝奪原告與母親江寶櫻之繼承權益,實令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感到非常心寒,懇請鈞院明鑒。

⒊父親從101 年間賣地獲得1,200餘萬元之價款,至其於102年11月21日辭世之日,也不過才短短一年多的時間,何來債務之有?更不可能積欠被告等人款項,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人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一再虛構、編撰、一再追加其所謂曾代父親墊支費用,然卻都是東拼西湊,甚至胡亂指摘。

⒋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1 並稱曾代被繼承人吳朝棨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然:⑴被告吳蕙茹容或係從父親之遺物中取得被證4-1 之單據,不代表即為其所繳納,且被告吳蕙茹亦未舉證其如何支用自己的金錢繳納。

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蕙茹幫忙墊支任何費用。

⑵再者,被告吳蕙茹所提出之被證4-1 第1 、2 、9 頁並無任何收據或收款行庫蓋章,故亦難認定該等費用係被告吳蕙茹所繳納。

⑶退萬步言之,被告吳蕙茹所提出之被證4-1 第13、14頁,亦有重複計算23,126元之情事。

⒌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2 、4-3 、4-4 並稱曾代被繼承人吳朝棨繳納電信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及地價稅,然:被告吳蕙茹容或係從父親之遺物中取得被證4-2 之單據,不代表即為其所繳納,且被告吳蕙茹亦未舉證其如何支用自己的金錢繳納。

父親並非沒有錢,而且還有部分款項是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此亦為被告吳蕙茹所不否認),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蕙茹幫忙墊支任何費用。

⒍姑不論被告吳蕙茹有無替母親江寶櫻繳納被證4-5 、4-6、4-7 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醫藥費,該等費用皆為母親江寶櫻之費用,與被繼承人吳朝棨無關,被告吳蕙茹一概算在被繼承人身上,自屬無理。

⒎被告吳蕙茹雖提出被證4-8 並稱曾代被繼承人吳朝棨繳納其他花費,然:除該紙估價單看不出與被繼承人有何關連之外,另由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正式支付款收據,自難證明被告吳蕙茹確有支付該筆款項。

⒏被告吳蕙茹雖又稱有支出親戚往生奠儀24,350元、父親零用花費88,175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⒐被告吳蕙萍雖稱有代被繼承人吳朝棨墊支冷氣費用54,8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另被告吳蕙萍稱有替母親江寶櫻墊支房租30,000元,姑不論被告吳蕙萍究竟有無替母親江寶櫻墊支房租,該等費用皆為屬於母親江寶櫻之費用,與被繼承人無關,被告吳蕙萍一概算在被繼承人吳朝棨身上,自屬無理。

㈣被繼承人吳朝棨遺有現金或其他遺產部分:⒈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雖表示:父親遺有現金832,909 元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但此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來,原告與母親江寶櫻完全不知道,亦毫無任何說明,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亦從未交代,而這筆錢目前據被告等三人之說法係由被告吳蕙茹保管,則被告吳蕙茹應有義務說明當初究竟總共保管多少金額,而目前父親遺有之現金832,909 元,究竟如何計算得來?⒉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嗣後雖改稱:事實上,該現金即為被繼承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定存120 萬元,當初希望讓爸爸養老用,被告等商量結果,此120 萬元定存不能動用,是若需支出任何費用,係先由被告吳蕙茹代墊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二)狀第2 頁)。

惟此僅為被告等三人片面之詞,且被告等三人之陳述已明顯前後矛盾,原告亦否認被告吳蕙茹於被繼承人生前有代墊任何費用。

⒊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自承分別保管父親不同之財產云云(參被告等三人於103 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 頁第24-25 行),則被告等三人究竟保管哪些財產?父親過世之後究竟還遺有哪些財產?原告與母親江寶櫻完全不知道,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亦從未交代。

⒋被告吳蕙茹於本件訴訟一開始係辯稱:兩造之父在世時,被告吳蕙茹曾多次為其代墊款項,金額高達380,602 元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12-13 行),後又改稱:被告吳蕙茹、吳蕙萍於父親生前共為其墊支417,283 元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第18-19 行)。

而被告等三人最後又稱:父親遺有現金832,909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10行)之陳述,係律師誤以為另一筆現金存在,實則,所謂現金80餘萬元係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先行代墊之30餘萬元云云(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4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二)狀第2 頁第6-8 行)。

惟查:⑴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所稱代墊380,602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103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2-13行),金額應為819,398元。

⑵定存120 萬元扣掉被告吳蕙茹、吳蕙萍所稱代墊417,283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3 頁第18-19 行),金額應為782,717 元。

⑶綜上所陳,上開金額與被告自己陳述:父親遺有現金832,909 元(參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103 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10行)皆不相同,故被告等三人之說法,實反反覆覆,且說法自相矛盾。

㈤被繼承人吳朝棨之遺產及分割方法:⒈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對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之解釋顯然有誤:⑴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

⑵查該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表明,繼承人不得請求僅就遺產中之個個財產分割,亦即不得就遺產中之部分請求分割,而係必須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亦即請求法院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然並非如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所謂:「…倘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種類為複數,仍應將該複數遺產視為一個整體,而就此一個整體定同一之分割方式…」云云(參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及吳治宏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 頁第7-11行),故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治宏對於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之解釋顯然有誤,炯然甚明!⒉不動產部分:⑴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持分皆為4分之1:①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為均分,故應各為分配5 分之1 。

蓋上開土地係父親與其他三個共有人共同繼承取得,持分皆為4 分之1 ,如要逕予變價分割,顯然有所困難,亦無必要,故原告認為上開土地持分4 分之1 應讓5 名繼承人各分配5分之1 ,即5 名繼承人各取得20分之1 持分即可。

②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持分4 分之1 ,與新北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2樓房地之狀況不同,被告等人混為一談,實屬無理。

③至於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等三人稱:根據被告等了解,恐係有人想購買原告新北市貢寮區房地之持分所致云云(參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吳志宏104年6 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頁第8-9 行),並非事實,原告嚴重否認,被告等三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⑵新北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 號12樓建物,持分全部;

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3:①按「…系爭房屋係位於5 層樓公寓建築之第2 層,總面積為85.9平方公尺,坐落對應之系爭土地,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造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進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

…本院因認應變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分割系爭不動產,始屬妥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開房屋係位於12層樓公寓建築之第12層,總面積為76.46 平方公尺,坐落對應之上開土地,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每人約15.29 平方公尺,即4.6 坪),而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用,更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進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故原告及母親江寶櫻皆認應變賣上開不動產,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5 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以分割上開不動產,始屬妥適。

③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朝棨於101 年間處分其所繼承之新北市貢寮區土地,而用售地之部分款項所購入,並非所謂之「起家厝」,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

另上開房屋目前由被告吳治宏一家單獨占有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參鈞院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管理系爭遺產且互有嫌隙,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容被告吳治宏一人獨占系爭遺產而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④兩造人數眾多無法共同居住或管理使用上開房屋,且鈞院從訴訟審理過程中亦應可看出,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與原告及母親江寶櫻互有嫌隙,難以溝通,5 名繼承人已無法也無必要共同居住或管理使用上開房屋,更不希望把問題留給下一代,禍延子孫,沒有讓下一代再為上一代之恩怨吵鬧度日之必要,倘予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發揮上開房屋之價值,不容被告吳治宏一人獨占系爭遺產而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與母親江寶櫻亦不同意被告所謂吳治宏補貼其他繼承人之推託之詞,懇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才能徹底解決雙方之糾紛,並劃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本件訴訟之結束,恐怕只是另一件訴訟之開始,毫無意義。

⑤父親過世之後,系爭遺產自當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與母親江寶櫻於父親過世到現在的這段時間,也都未曾向被告吳治宏要求過任何其獨占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原告只希望能得到自己應得的部分,但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反反覆覆,導致雙方最後協商破局。

至於母親江寶櫻之意見,已經在庭上及書狀中表達得非常清楚,懇請鈞院一併參酌。

⒊銀行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定存4 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30萬元,共計12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000000000000)17,619元。

上開財產之分割方法,應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為均分,故應各為分配5 分之1 。

⒋汽車部分:如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別共有,原告亦不堅持反對。

⒌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 元、國民年金喪葬補助費84,300元,按兩造每人各5 分之 1之比例分配。

㈥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即原告之母親江寶櫻於父親過世後,曾好意數次與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三人協商,甚至到律師事務所商談,最後原告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以主張自己與母親江寶櫻之權利,爰聲明如下:⒈被繼承人吳朝棨所遺如上所述之遺產,准由兩造依上述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答辯意旨略以:㈠對原告提出證據之意見:⒈對原告下列證據形式證據力無意見者: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 戶籍謄本、原證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3 戶籍謄本、原證7 繳費通知書及收據、原證9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發放電協會協助金喪葬補助實施作業要點、原證10銀行匯款明細及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形式證據力無意見。

⒉對原告下列形式證據力固無意見,但內容另行補充者:就原告所提出原證5 律師函、原證6 協議書等證據之形式證據力固無意見,惟就其實質內容謹於後詳述。

⒊否認原告下列證據之形式證據力:⑴就原證4 所列之繼承系統表不知何人所製作,謹否認之。

⑵就原證8 之若干單據,否認第1 頁登記費用明細表、第2 頁收據之形式真正,另原證8 第3 頁至第5 頁單據部分,原告未說明與本件之關連,被告等謹否認之。

㈡系爭遺產範圍應予調整:⒈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共識:原告於其起訴狀稱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達成一定之遺產分割共識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等謹說明如下:⑴兩造之父過世後,被告等認為父親努力一生始掙得些微財產,為人子女者不應有非份之想,僅想將父親後事處理好。

然原告不僅未就父親後事盡何心力,反不斷催促被告等辦理遺產分配事宜。

被告等固曾於前揭日期到原告指定之律師事務所,惟當時僅係前往了解原告對於遺產之想法及訴求為何;

詎料,被告等到場時,原告已偕同其律師備妥所有資料,要求被告等同意其所提之條件,毫無協商可言,被告等甚為錯愕,當天未同意原告任何條件,亦未給予任何承諾,僅請原告律師將其所提之條件予以白紙黑字,讓被告等仔細閱讀並詳加考慮。

⑵嗣後,原告由其律師於103 年5 月9 日將所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扶養協議書」寄送至被告吳蕙茹之電子郵件信箱,詳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主要內容:原告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持分,被告等對之金錢補償,並負擔移轉不動產之費用,且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若干事項。

由於被告等均非殷實之人,一次給付大筆金錢甚為負擔,若要補貼現金予原告,勢必需要向銀行貸款,故被告吳蕙茹乃請原告律師修改之。

⑶原告律師雖於103 年5 月13日將修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寄送至被告吳蕙茹之電子郵件信箱,然其電子郵件本文卻記載「關於尾款新台幣319,801 元之給付期限,吳信宏先生同意延長為兩個月,這樣辦理貸款時間上應該綽綽有餘,不過為了以防萬一,吳信宏先生認為如果超過兩個月仍未給付尾款新台幣319,801 元,則必須將其原有可分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回復至他名下」云云,然辦理貸款之時間多寡並非被告等所能掌控,且原告竟對手足擺出如此高姿態,被告等甚為痛心,無意再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

由此可知,103 年5 月5 日兩造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任何協議或共識。

⒉原告對喪葬費用之主張前後不一:⑴原告混淆喪葬費用之計算: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扣除四個兄弟姊妹曾經各拿出5 萬元出來,另有有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129,170 元,再加上其自行向勞保局詢問被告吳蕙茹所代表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至少有346,970 元作為喪葬費支出云云,惟此計算方式有混淆之嫌,因:①原告實際上並未另外拿出5 萬元之喪葬費用,就此,原告已於鈞院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有把5 萬元拿回來;

且其自被告吳蕙萍處拿走5 萬元時亦有簽名為憑,故原告前揭書狀主張四個兄弟姊妹各拿出5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次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

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

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可稽。

故原告稱依照被證3 號第2 頁所載,扣除兩造每人拿出5 萬元(註:原告實際上並未拿出5 萬元已如前述),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有129,170 元云云,顯屬誤解。

蓋此等款項或為親友之餽贈,或為被告等親友所給付之奠儀,非繼承發生時所存在者,自無從強解為「屬於父親的現金款項」。

況且,基於人情義理,倘他日親友婚喪喜慶,被告等仍須以自己之金錢回贈對方,準此,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旨趣,該等款項既非遺產,更非「屬於父親之現金款項」,灼然自明。

⑵原告喪葬津貼之主張,前後有別:有關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性質,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第6 頁及民事準備狀第5 頁中,均指稱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

嗣於其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中,則指稱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係補貼被繼承人吳朝棨之喪葬費,……,故被告吳蕙茹領取後而將父親吳朝棨之喪葬津貼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乃屬當然」云云,揆其意,似認為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抵銷而無需列入遺產計算,因此,就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性質,原告之主張前後即有不一,分別說明如下:①若原告主張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列入遺產計算,然,此等津貼及給付並非遺產,請容後詳述。

②若原告主張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應與喪葬費用抵銷,然查,有關勞保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僅規定請領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足,並未限定該津貼之用途,更未明文限定須全數作為喪葬費用或與喪葬費用抵銷,此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站「家屬死亡給付簡介」項下,就如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僅羅列請領手續、請領期限等項目,而未規範請領後該津貼之用途亦可佐。

故原告稱被告吳蕙茹領取勞保葬津貼後應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云云,即與法令、實務作法不符。

又被告等當時固曾向原告表達請領各該喪葬津貼、喪葬給付後,用來補貼父親喪葬費用之意思,惟當時係以兩造均另再各自拿出5 萬元之喪葬費用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原告事後已藉詞將該5 萬元取回,等於從未另行支出喪葬費用,職是之故,原告此舉既不符合「以所請領之喪葬津貼、喪葬給付補貼父親之喪葬費用」之前提,又如何能要求被告吳蕙茹須將此等津貼、給付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

甚者,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項明文規定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原告既未支出殯葬費,又何能領取?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之主張,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用於喪葬費用,惟原告稱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31,400 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合計共217,800 元,然被告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21,885元,互相抵銷後仍有104,085 元無法自喪葬津貼得到填補,遑論被告等共拿出150,000 元以為喪葬費,此等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抑有進者,父親生前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該區適巧為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簡稱「核四」)所在地,而核四基於回饋鄉里之立場,針對居民死亡提供喪葬津貼,根據原告先前表示,該津貼應為5,000 元,是依原告之主張,該5,000元之津貼應列入遺產計算或全數交出作為喪葬費用始符相同事情應依相同方式處理之原則。

⑶喪葬費用並非遺產: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非遺產範圍: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9 號明揭:「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



職是之故,倘基於社會保險所生之各類給付、津貼、補助,其性質與被保險人工作所得或累積財富迥異,因此該等給付、津貼、補助即非被保險人之遺產。

②而勞保喪葬津貼係「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因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所得領取之「津貼」(參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並非自被繼承人而來,是依前揭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勞保喪葬津貼非可列為被繼承人遺產範疇甚明。

故原告所主張勞保喪葬津貼之部分,應自本件遺產中剔除。

③而實務見解亦肯認「繼承人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所請領之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不得列入分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等判決旨趣可稽。

又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48號等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④再者,國民年金同屬社會保險制度之一環,其本質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況且,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參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2項),因此,參照前揭釋字第549 號解釋旨趣,基於同一法理,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當非遺產。

準此,原告主張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之部分,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剔除。

另被告吳蕙茹替被告江寶櫻申請之國民年金遺屬給付部分,僅江寶櫻有領取資格(國民年金法第40條參照),而該遺屬給付係所得替代,其用意為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釋字第549 號解釋已明白揭櫫該遺屬給付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併此說明。

⑷被告等所支出之喪葬費應由系爭遺產負擔: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

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21,885 元,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②再者,縱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否認之,理由前述),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用於喪葬費用,惟原告稱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31,400 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合計共217,800 元,然被告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21,885 元,互相抵銷後仍有104,085 元無法自喪葬津貼得到填補,遑論被告等共拿出150,000 元以為喪葬費,依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及相關法規意旨,此等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⑸被告等墊支之費用應自遺產扣償: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被繼承人生前曾經處分名下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得有若干款項,扣除將其中部分金額購買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後,還有剩餘,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蕙茹、吳蕙萍墊支任何費用云云,然:①有關被繼承人對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明文揭櫫:「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②就被告等103 年10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代墊費用之單據說明如下:被證4-1號父親應繳納之國民年金部分: 原告於其103 年10月8 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中稱係被告吳蕙茹等自父親遺物中取得云 云,並非事實,此本係因被告等或與父親同住、或 與父親往來密切,故幫父親代繳乃屬當然,若依原 告所指摘者,為何不是原告從父親遺物中取得?此 可證明原告日常與父親往來確實生疏所致。

況且, 若非被告吳蕙茹先行代父親繳納國民年金,又如何 能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至於原告稱被告吳蕙茹 未舉證如何以自己金錢繳納云云,查被告吳蕙茹向 以現金繳納並留有單據之方式辦理,原告此舉豈非 強人所難?被證4-2號父親電信費用: 父親生前共申辦兩支手機門號使用,一為遠傳電信 門號,另一則為中華電信門號,其中中華電信部分 係以原告名義申辦交給父親使用,其餘針對原告指 摘之反駁同前,於此不贅述。

被證4-3號父親交通違規罰鍰: 此係因父親生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常有違反交通規 則被開單而由被告吳蕙茹代為繳納,其餘針對原告 指摘之反駁同前,於此不贅述。

被證4-4號父親應繳納之地價稅: 就此稅捐,如被告吳蕙茹未先行繳納,今日於遺產 分割前本即應先行繳納稅金及滯納金後始得為遺產 之分割,故此一墊支係屬對全體繼承人有益之費用 ,否則今日得分配之遺產數額當然減少,原告不僅 未曾想到此點,反指摘被告等係自父親遺物中取得 、未證明以自己金錢繳納云云,豈有此理?甚者, 本年度之新北市八里區房屋稅5,829 元亦由被告等 先行墊繳,此為訴訟進行中所發生者,自仍應納入 計算。

被證4-5 號、被證4-6 號及被證4-7 號代父親墊支 母親應繳納之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醫藥費 等: 母親於名義上仍為父親之配偶,原則上該等費用仍 須由父親負擔,而被告等代為繳納此等費用,本屬 當然,且被告等雖與母親無過多情感連結,但既為 人子女,仍秉持多少負擔母親費用之想法代墊若干 費用,事實上,母親曾多次前來被告處拿取或多或 少的金錢,被告等很少予以拒絕,故原告指摘被告 等未盡奉養母親之孝道云云,實與事實有別。

被證4-8其他費用: 此係父親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用。

被告等代父親支出之金錢除被證4 號所列之417,28 3 元外,尚有本年度新北市八里區房屋稅5,829 元 ,總計423,112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始得 為遺產之分割。

③又被繼承人生前賺得多少金錢、取得多少財產,與其最後所留之遺產要屬二事。

由於原告於父親生前並未同住,與被告等亦甚少往來,本即無從了解父親財務全貌。

舉例而言,父親購入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後,難道不需裝潢、購置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即可直接居住?再者,父親生前身體健康欠佳,除裝有心導管外,尚有糖尿病之問題,舉凡裝置心導管之手術、住院等醫藥、照護費用,無一不需用錢;

又父親生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糖尿病影響視力,光102 年間即發生數次車禍,舉凡雙方車輛之修理、對方之賠償費用等,無一不需用錢。

而此二點僅為父親生前之部分支出,其餘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實難一一詳列,原告僅以其所知之部分事實拼湊,即稱父親仍留有很多金錢,無需被告等墊支任何款項云云,著實令人心寒。

事實上,若非被告吳蕙茹先將父親所有之部分款項予以定存,今日當無可能遺產中仍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

④再者,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期間,仍顧及手足之情,故就為父親墊支之部分,儘先整理提出有單據者,詎料,原告竟稱被告等強行虛構墊支假象、所提之單據為自父親遺物取得、墊支項目無單據云云,孰可忍、孰不可忍,蓋:若被告等要虛構墊支假象,父親之存款應絲毫未餘 。

為人子女善盡孝道實屬當然,豈有強求凡為父親墊 支各項費用之前,必須先取得單據而後始願花費?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部分日常消費本質上即無法取 得單據,何況,被告等無形之支出,如父親醉倒路 邊,縱算半夜,被告等還是火速前往帶回照料,此 等支出又如何能取得單據?若非被告吳蕙茹為父親繳納國民年金之保險費,今 日又如何能有國民年金法所定之給付、津貼得以請 領?實則,被告等墊支之部分不止被證4 號,尚有父親 人工膝蓋開刀花費、因車禍支出之賠償費、購買佛 具、投資開店做生意等等之費用。

㈢系爭遺產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而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分割之方式,固應準用關於公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有關共有物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例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甚且,是否應予變價分割尚須考量全體遺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先為說明。

次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所明揭。

準此,被告等主張系爭遺產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⒈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地應以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⑴原告主張新北市八里區房地應予變賣,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理由無非為兩造互有嫌隙、原物分割將導致經濟效用低云云。

惟查,何以同為不動產之新北市貢寮區房地即無此等問題?遑論兩造間若有何嫌隙,亦係因原告汲汲營營於父親之遺產,不顧手足之情提起本件訴訟所惹起,故原告所指稱者並非新北市八里區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之理由。

被告等不願意新北市八里區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應與新北市貢寮區房地同,亦即,以原物分割,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遑論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仍非不得為利用、分管、處分等行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無影響。

⑵原告稱新北市八里區不動產不容被告吳治宏一人獨占系爭遺產而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云云,係為混淆視聽。

事實上,兩造均持有新北市八里區房地之鑰匙,原告若有心,隨時可以前往。

再者,當初係因原告不願與父親同住,被告吳治宏認為身為兒子必須擔起照顧父親之責任,故搬入新北市八里區房地以照料。

由於父親走得突然,被告等並無心理準備,傷心之餘尚須準備後事,俟父親後事處理告一段落,原告即開始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要求,被告等無心也未及處理新北市八里區房地誰來居住之問題,況且,父親一過世即要求一肩照顧其生前起居之被告吳治宏搬出新北市八里區房地,著實太過絕情。

倘原告認為於父親過世後,被告吳治宏不應繼續無償居住,亦為被告吳治宏是否應予補貼其他繼承人款項之問題,與原告主張新北市八里區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根本無涉,此不可不辨!⑶末按「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嫌速斷。」

,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旨趣足資參照。

依此判決意旨,僅原告主觀認為兩造有所嫌隙云云,並不得為新北市八里區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之理由,是退步言,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不願新北市八里區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等情,另為適當之分割方式,以保被告等權益。

⒉就新北市貢寮區房地部分:就同為不動產之部分,原告始終無法說明為何新北市貢寮區房地即無其所指稱兩造互有嫌隙而應予變價分割?事實上,根據被告等了解,恐係有人想購買原告新北市貢寮區房地之持分所致,顯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純粹以其利益為考量,故被告等主張新北市貢寮區房地與新北市八里區房地同,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被告等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就系爭自小客車部分:被告等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綜上所述,兩造從未達成任何遺產分割共識,系爭遺產範圍應予調整而應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下: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江寶櫻答辯略以:㈠就系爭遺產,被告江寶櫻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吳朝棨於101 年間曾處分名下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獲有價款高達約1,200 萬元,此為全家人所皆知之事實。

當時被繼承人告訴伊會將上述剩餘之部分款項交由被告吳蕙茹保管,故被繼承人並非沒有錢,斷不可能還需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幫忙墊支任何費用。

又被繼承人於102 年11月21日過世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定存4 筆,每筆30萬元,共計120 萬元,另有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存款17,619元,顯見被繼承人生前並非無資力而需子女供養或向他人借貸維生之人。

被告江寶櫻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未聽聞其有積欠子女任何代墊款項,是以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及吳治宏虛構其等曾墊支費用之假象,以便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剝奪被告江寶櫻應得之繼承金額,係屬臨訟編撰之詞,實不足採。

㈢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至今對被告江寶櫻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連每月每人各給付2,000 元之扶養費都不願給付,致被告江寶櫻生活無以為繼,陷入嚴重困頓,未來亦無法期待其三人能善盡扶養之義務,若將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可使被告江寶櫻得到一筆養老金,至少在未來幾年內其得依靠該筆款項維持生活,不至於流落街頭或飢寒度日;

若兩造共有新北市八里區之不動產,屆時其無基本維持生活之金錢,則空有該不動產之持分也毫無意義。

㈣上述新北市八里區之不動產現由被告吳治宏一家單獨占有使用,兩造其餘人等並未使用該不動產,若由被告吳治宏一家繼續使用該屋,對被告江寶櫻及其餘人並不公平。

又該不動產本身並未貸款,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將貸得之款項依江寶櫻可分得之金額分給江寶櫻,使江寶櫻能安養天年。

惟被告吳蕙萍、吳蕙茹、吳治宏卻以諸多藉口,推諉不願處理,此等要錢又要房子之行為實不可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朝棨於102 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江寶櫻則為被繼承人之妻,兩造應繼分比例均各為5 分之1 ,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已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吳蕙茹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4,300元,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被告吳治宏、吳蕙茹、吳蕙萍則主張不應列為遺產。

經查: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給付,國民年金法第39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就本件而言,上揭喪葬津貼、喪葬給付均係於被繼承人吳朝棨死亡後所發生,且係對被繼承人之女吳蕙茹所為之給付,已難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

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

⒊國民年金法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而加以制定;

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按一定比例分擔;

保險基金則來自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保險費收入、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利息及罰鍰收入、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此觀該法第1條、第12條、第45條規定自明。

是國民年金保險與勞工保險相同,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其所定之喪葬給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該喪葬給付亦難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被告吳蕙茹於被繼承人吳朝棨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1,700 元,及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請領喪葬補助84,3000 元,均非屬被繼承人吳朝棨之遺產,自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21,885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其等,原告不爭執其中149,120 元為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所墊付,其餘則否認,並稱其本人及被告吳蕙茹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但因吳蕙茹之投保薪資較高,故推派由吳蕙茹出面申請勞保喪葬津貼及被繼承人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並約定所請領之金額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吳蕙茹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4,300元,合計216,000 元,已足以支付喪葬費,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殊無額外墊付之可能等語。

經查:⒈原告及被告吳蕙茹均有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吳蕙茹投保薪資較高,故由被告吳蕙茹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另被告吳蕙茹、吳蕙萍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由吳蕙茹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當時兩造約定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喪葬給付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業據原告及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87、88頁103 年9 月1 日筆錄、203 頁103 年10月8 日筆錄、224 頁103 年11月12日筆錄、270 頁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陳述意見狀),堪認兩造確有約定上開喪葬津貼及喪葬給付均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吳蕙茹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 元及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84,300元,合計216,000 元,自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始再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吳朝棨支出喪葬費321,885 元,原告及被告江寶櫻就其中149,120元不爭執,此部分可認係其三人支出。

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又主張支付靈骨塔位10萬元,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為證,惟依其等所述,所購買之靈骨塔為雙塔位,一位供被繼承人使用,另一位預備供其等與原告之母即被告江寶櫻百年之後使用,則就後者而言顯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所需,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既僅使用其中一塔位,依比例計算,此部分費用應為5 萬元。

至其餘支出部分,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為證,金額分別為1,495 元、1,960元、2,290 元,此外別無其他憑據,原告則否認被告吳治宏等三人有其餘之支出。

按上開3 紙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支出購買便當及餐費,尚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治喪有關,而被告吳治宏等三人復未進一步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支出之喪葬費為199,120 元(149,120 +50,000=199,120 ),尚低於被告吳蕙茹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共216,600元,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

㈣被告吳蕙萍、吳蕙茹主張於被繼承人吳朝棨生前有為被繼承人墊支費用共417,283 元,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⒈被告吳蕙萍主張為被繼承人墊支冷氣費用54,800元,及代被繼承人墊支母親江寶櫻房租3 萬元,惟既未提出任何憑據,即無可採。

⒉被告吳蕙茹主張為被繼承人墊支親戚往生奠儀24,350元及被繼承人零用花費88,175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告吳蕙茹又主張為被繼承人墊支國民年金保險費、電信費用、交通違規罰鍰、地價稅及代被繼承人墊支母親江寶櫻應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醫藥費等共332,483 元,並提出繳納憑據影本為證。

惟被告吳治宏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則被告吳蕙茹透過吳治宏取得被繼承人上開支出憑據即非難事,尚不得僅因其提出憑據即謂其上所載費用皆係其代被繼承人繳納。

且上揭支出憑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江寶櫻於生活或醫療上所支出之費用,無從因此認定該費用係由被告吳蕙茹支付。

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存款1,217,619 元,於101 年間曾出售新北市貢寮區之土地,得款1,200 萬元,其中480 萬元用以購買本件附表一編號3 、4 之房地,另贈與原告50萬元、原告之配偶5 萬元、原告之子10萬元、被告吳蕙萍125 萬元、被告吳蕙茹55萬元、吳蕙茹之子女28萬元、被告吳治宏50萬元、吳治宏之子10萬元,此業據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272 、273 頁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足見被繼承人生前資力甚佳,堪認其與江寶櫻日常生活及醫療上之各項支出均可自行負擔,無須被告吳蕙茹代為墊付。

況依上揭聲請狀所載,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吳蕙萍之125 萬元及被告吳蕙茹之55萬元,均包括其二人為被繼承人全家支出之負債部分,則縱認其二人有代被繼承人墊支費用,亦業經被繼承人給付上揭款項而已清償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

被告吳蕙茹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㈤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主張附表一編號4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104 年度之房屋稅5,829 元為被告吳治宏繳納,原告及被告江寶櫻對此不爭執,原告同意此部分自遺產中扣還被告吳治宏。

本院認此部分支出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可自遺產中扣除,為分割方便,認應自附表一編號5 之存款中先行扣還予被告吳治宏。

㈥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吳朝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該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就編號1 、2 之土地,兩造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該土地上並無建物,此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本院予以尊重並採納。

編號3 、4 之不動產,原告及被告江寶櫻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吳治宏、吳蕙萍、吳蕙茹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兩造對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於本件訴訟中仍互相多所指摘,已難以和睦相處,就此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亦難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或使用事宜,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因認此部分不動產宜變價分割。

編號5 之存款,性質上可分,故以原物分配,於扣還5,829 元予被告吳治宏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6之汽車,情形與編號3 、4 之不動產相同,兩造如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恐難以達成分管或使用協議,不利於該車輛之經濟效益,因認亦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朝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朝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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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動產權利範 │            │
│編號│      遺產項目      │   圍、存款金額 │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1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                │按兩造應繼分│
│    │卯澳小段292-2 地號土│    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地                  │                │別共有。    │
├──┼──────────┼────────┼──────┤
│ 2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                │按兩造應繼分│
│    │卯澳小段292-4 地號土│    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    │地                  │                │別共有。    │
├──┼──────────┼────────┼──────┤  
│ 3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  │                │應予變價分割│
│    │1090地號(重測前為八│  10,000 分之33 │,所得價金按│
│    │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                │兩造應繼分比│
│    │段159-3 地號)土地  │                │例分配。    │
├──┼──────────┼────────┼──────┤
│ 4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段  │                │應予變價分割│
│    │3730建號建物(門牌號│      全部      │,所得價金按│
│    │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                │兩造應繼分比│
│    │2 段376 號12樓)    │                │例分配。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定│                │先由被告吳治│
│    │期存款4 筆,帳號1232│  1,217,619元   │宏取得5,829 │
│    │00000000、0000000000│                │元,餘款再按│
│    │81、000000000000、12│                │兩造應繼分比│
│    │0000000000,每筆各30│                │例分配;如有│
│    │萬元,活期儲蓄帳號22│                │孳息,亦按兩│
│    │0000000000存款1 筆17│                │造應繼分比例│
│    │,619元,合計1,217,61│                │分配。      │
│    │9 元)              │                │            │
├──┼──────────┼────────┼──────┤
│ 6 │車牌號碼000-00      │      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
│    │國瑞汽車一部        │                │,所得價金按│
│    │                    │                │兩造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吳信宏   │  1/5       │            
├─────┼──────┤             
│ 吳治宏   │  1/5       │
├─────┼──────┤
│ 吳蕙萍   │  1/5       │
├─────┼──────┤
│ 吳蕙茹   │  1/5       │
├─────┼──────┤
│ 江寶櫻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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