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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信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蔡春子
黃金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核屬上訴不合法。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 萬1,085 元【計算式:14,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投資)+10,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投資)+34,031,403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 至11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6 頁鑑定報告)+18,868,936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76 頁鑑定報告)=52,924,339元,52,924,339元1/4 (上訴人之應繼分)=13,23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2,768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亦未見敘明上訴理由,同屬上訴不合程式,爰併命其補正上訴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及具狀敘明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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