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建,10,201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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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施峰琦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俞浩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訴訟代理人 鄭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發包之「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中包括「1.水中挖方及岸上附帶挖土機1 部;

2.圖說水中航燈6 個;

3.提供施工前後、中、後測量報告含測量技師簽證及1 週2 次土方浚挖數量1 次及測量平面圖1 次」(下稱系爭工程)。

依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關於請款之規定,訂金為工程總價10%,原告遂於101 年5 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625 元之支票予被告。

㈡嗣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進行中,原告因早於100 年11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已提出設計單位漏未將「施工構台」列入工程預算之疏失,並於101 年2 月29日以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訴外人即設計暨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明確表示系爭工程現場因水深及土質鬆軟且施工規範明文限制該工程不得以抽砂方式施工等因素,確有設置施工構台及變更設計之必要,並經原告多次以書面提出說明,惟業主及監造單位仍以土方浚挖暫置區係由原告自行選定,而原設計並未限定土方上岸方式,並已考量土方浚挖過程中之小搬運費用,依設計前預算編列於「浚挖(含堆置及小搬運)」工項內,故就施工購台之費用不予增加,而遲未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納入施工構台之經費,致使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原告依「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之公共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 點第1項規定,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卻遭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業主並於101 年11月26日發函終止「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之工程契約,雖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提出異議,仍經業主於102 年1 月25日發函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採購申訴,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已於102 年10月22日以「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撤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㈢因此,「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事由遭業主違法終止契約,致使系爭工程不能履行,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3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訂金1,157,625 元,然為被告所拒絕;

又原告所簽發面額1,157,625 元之支票,僅係為使被告順利周轉開工,而為承攬報酬之預付所用,且一般工程實務上,多以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作為擔保履約之用,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雖定有履約保證金條款,然約定內容為「無」,亦可推知兩造間無交付定金以督促履約之意,故原告所簽發面額1,157,625 元之支票,應為承攬報酬之預付,而非民法之定金性質,又原告既已依法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受領上開預付承攬報酬1,157,625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157,625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上開預付承攬報酬1,157,625 元返還予原告;

縱認上開面額1,157,625 元支票有民法定金之性質,系爭工程亦因遭業主終止契約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陷於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應將訂金1,157,625 元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1,157,625 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625 元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契約時,原告已自認早於100 年11月16日施工前協調會已提出設計單位漏未將施工構台列入工程預算之疏失,既然簽約之前已明知有該項疏失,原告仍與業主於100 年12月1 日簽約,簽約之後,原告自認於101年2 月29日以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業主及監造單位表示系爭工程現場因水深及土質鬆軟等因素,確有設置施工構台及變更設計之必要,因此於101 年3 月28日工程會勘即已確立並同意原告施工構台,並於101 年4 月18日與業主召開土方收容會議,會議結論評估增列施工構台施作經費之調整,再報請水利局納入變更設計辦理,由此可知,增列施工構台,業主已同意,並同意調整經費及辦理變更設計,故原告係在確認施工構台已得業主同意之情況下,而於101 年5 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依原告與業主簽訂之公共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構台應由原告自備。

且本件疏浚工程,改以浚挖方式施工,而浚挖後之土方暫置區,亦經業主同意暫置於八里區與淡水區之河川公地,故原告與業主既已協議設置施工構台,改以浚挖方式施工,並同意浚挖土地暫置河川公地,則原告與業主間之疏浚工程契約,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即有存疑。

再者,土方浚挖及運送上岸有其他不同施工方法可運用,不一定要設置施工構台,故原告遭業主終止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㈢原告執其與業主間之糾紛,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顯屬無據。

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又不能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㈣又原告交付訂金,應是用以證明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若將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履行工程承攬之義務,應加倍返還其所受訂金,若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而由被告沒收訂金,故該訂金非屬一部先付,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70%,待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20%保留款,亦可證明10%訂金並非承攬報酬預付款,故被告於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訂金,即非無理。

㈤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委託方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水深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技師簽證及八里碼頭補釘控制點等工程項目,並支出工程費用93,000元、16,000元,此外,因施工上開測量,必須向漁民承租小船,每次租金8,000 元,總共5 次,合計支出40,000元,故被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共計已支出費用149,000 元,且被告尚受有船舶、怪手放置於工地現場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茲因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該部分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承攬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於101 年5 月4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中包括「1.水中挖方及岸上附帶挖土機1 部;

2.圖說水中航燈6 個;

3.提供施工前後、中、後測量報告含測量技師簽證及1 週2 次土方浚挖數量1 次及測量平面圖1 次,以供浚挖土方數量之核算」。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訂金為10%,原告業已簽發到期日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157,625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41至63頁、第128 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業主承攬之「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遭業主終止契約,致使系爭工程不能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發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1,157,62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1,157,625 元支票係屬於民法定金之性質或係承攬報酬之預付?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57,625 元?茲審究如下: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此項任意終止權,原無任何限制,祇須於工作完成前即得隨時為之。

故本件原告倘若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依上開規定,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是否已賠償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⒉查原告前以「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有設置施工構台之必要及設計監造單位漏未將施工構台列入工程預算以及未設置施工構台導致原告現場無法施工為由,請求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納入施工構台之經費,惟遭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致使影響「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之進度,業主遂以原告落後預定進度20%以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於101 年11月26日對原告發函終止「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之工程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發函予業主與監造單位之函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第40頁、第76頁),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終止契約甚明。

又查,原告嗣後於102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迄至原告終止契約為止,均尚未進場施作浚挖土方工程乙情,亦為被告在庭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在系爭工程未完成前,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論其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是原告於102 年9月23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業主對原告終止契約及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亦不問業主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即得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礙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得否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二事,自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1,157,625 元支票係屬於民法定金之性質或係承攬報酬之預付?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款:訂金10%,每月5 日前送帳單,月底付款70%(30天期票),待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20%保留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由前開各筆款項請款比例之約定,可知「訂金10%」於工程開始後即轉作工程款之一部。

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簽發到期日101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1,157,625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訂金10%之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嗣後被告即開始進行水深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技師簽證及八里碼頭補釘控制點等工程項目,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雖未進場施作浚挖土方工程,惟其業已開始進行兩造約定承攬工程範圍之其他工程項目,應認被告業已開始履行系爭工程,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前開說明,原告為支付訂金10%所交付面額1,157,625 元之支票,應於被告開始履約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項目時,即已轉作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一部,而屬於工程款或工程預付款之性質,自無由再認為係定金之餘地。

是被告辯稱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沒收定金1,157,625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57,625 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

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後,就未完成工作,承攬人已不能就該部分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⒉查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業已委託方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水深測量、土方計算、測量報告、技師簽證及八里碼頭補釘控制點等工程項目,共支出工程費用109,000 元,且因施作上開測量,被告向漁民承租小船共支出租金40,000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出方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堪認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所支出工程費用共計149,000 元。

是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扣除其已施作部分外,溢領之預付工程款為1,008,625 元(計算式:1157625 元-被告已施作工程項目費用149000元=0000000 元),該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嗣後已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8,625 元。

另被告雖抗辯其尚受有船舶、怪手放置於工地現場無法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租金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返還訂金,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有卷附兩份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足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至遲於102 年10月2 日業已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8,625 元及自存證信函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兩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8,625 元,為有理由,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1,008,625 元部分,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8,625元及自存證信函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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