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建,33,201508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
被 告 昕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衍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衍琦為被告昕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判決,茲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4 月21日變更為徐衍琦,茲因被告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本院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惟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向本院陳報上情暨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委任狀、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徐衍琦為前開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柯俊旭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