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消債更,222,2015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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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王素利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素利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9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387 元,於協商成立後次月收到法院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債務人聲請之執行命令,已超出個人經濟能力可負擔之範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毀諾。
又債務人於102 年1 月15日曾聲請更生,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理由為債務人名下學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亨公司﹚25萬股股份,股份價值計250 萬元,超過所負債務,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學亨電子於87年間公司在經營不善且負債的情況下結束,學亨電子股份根本無價值,債務人名下實無250 萬元資產,才會產生卡債及保證債務。
另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4頁、第32至33頁、第16至18頁、第29至31頁),核閱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於99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自99年10月起按月清償5,387 元,於協商成立後次月收到法院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人之執行命令,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範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毀諾,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與花旗銀行成立之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下稱前聲請更生卷第35至37頁、第100 頁)。
而後雖與永豐銀行達成協商,每月清償3,000 元,惟永豐銀行未說明協議內容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不明,債務人衡量實難負擔。
究本件債務人提出於99至100年間薪資資料所示當實領薪資平均3 萬元(見前聲請更生卷第72至75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是債務人於毀諾時之收入3 萬元,依前述每月協商還款計8,387 元,扣除還款每月餘額餘2 萬1,613 ,顯不足以支付當時債務人及兩位應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99年間,分別為15歲及8 歲﹚生活必要支出。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㈢復查,債務人於本院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因名下學亨電子25萬股股份,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清算成本法估算,股份價值計250 萬元足以清償債務而駁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
惟股東權益係指業主對於企業資產減除負債後的剩餘權益,亦即資產超過負債之部分,股東為企業風險之最後承擔人及報酬之最後享有者,企業之資產必優先用以償還負債,有剩餘時才歸於股東享有。
故公司股東權益價值之衡量,應係決定於公司資產及負債之評價結果。
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明定企業財務報表通常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
所謂清算價值,依其會計準則公報反面推論,係假設企業若無法繼續營業,其資產負債所能立即變現之價格;
另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有關清算所得之計算,公司之清算所得仍要針對其資產之回收和負債之償還進行結算。
是以,公司股東價值之衡量,應依照清算基礎,將公司資產與負債進行結算,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而為認定,不宜逕以股東登記原始出資額認定股東價值。
而債務人雖擔任學亨電子之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25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前聲請更生卷第180 頁),而學亨電子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前聲請更生卷第177 頁),顯見學亨電子已無營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清算基礎評估學亨電子之股東價值,亦即應將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結算後,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認定股東價值。
而依會計學之恆等式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
而股東出資屬於股東權益之一部,在會計紀錄認列上,必有其相對應價值之資產。
倘股東以100 萬元出資為例,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必然顯示新增股本100 萬元(在股東權益項下),同時亦新增100 萬元現金(在資產項下),故資產與股東權益會同時增加100 萬元。
以其他資產出資亦然。
又資產會透過使用或消耗產生收益或費損。
如以現金購買資產必然耗損現金,同時又以不同的資產形式,存在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如存貨、預付費用、長期投資、廠房、機器設備等,總資產價值仍然保持不變。
若以現金支付費損或清償債務,則會造成總資產減損,但是基於會計恆等式的平衡,亦會同時造成股東權益或負債的減少(費損造成保留盈餘減少,使得股東權益減少)。
從而,形式上公司雖然未辦理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然公司之資產如已無價值或無財產可供變現,基於上開說明,縱然公司仍有登記股東出資額,仍應推定其「對應原始出資額的資產」已透過使用或消耗而消失,資產價值為零;
而公司既然已無可供變價之資產,則反面推定其股東權益亦無價值,亦即「現實出資額」已不存在而無變價之可能。
綜上,學亨電子查無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於90年12月13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前聲請更生卷第177 頁)。
次查,學亨電子名下無任何所得,此有學亨電子自96年至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是學亨電子已無營業之事實,亦查無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公司復查無可供變賣或分配之資產,自難謂學亨電子尚有供變價或分配予股東之資產,況就財產理論與實務上,解散公司之出資額無法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出資額僅能揭露過去資金流向之部分資訊,而出資額無法作為債務人財產之證明,從而前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清算成本法估算債務人所有之學亨電子出資額之價值,即無法作為債務人財產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股東即債務人原始出資額已無價值,而無變價之可能。
是債務人主張學亨電子股份已無價值乙節,應屬有據。
㈣此外,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共計10萬9,70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尚不足以支應債務人所陳報欠款257 萬1,890 元,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債務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
是債務人雖經開始更生程序,仍應考量其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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