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消債職聲免,27,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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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債 務 人 廖慶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7月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茲因債權人所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合乎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03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第30至31頁】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自103 年7 月確定罹癌即接受手術及化學治療,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湖國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27至29頁、消債清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狀況薪資為6,000 元,惟依第三人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所示,102 年1 月至2 月每月薪資仍有20,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760元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務人分配總額為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結論參照) 。

查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102 年7 月) 起至裁定免責前( 104 年3 月) 之期間,其薪資及補助款總額為22萬3,592 元,有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02 年度薪資明細、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348718400 號函及債務人所提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存簿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 下稱執更卷) 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132 頁、183 至186 頁) ,平均每月僅10,647元收入,而債務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未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考債務人於102 年9 月23日所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2,760元( 含膳食費3,000 元、國民年金760 元及房租9,000 元) ( 見執更卷第70至71頁) 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顯見債務人當時陳報生活費用並未浮報,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提出後經確診罹癌,醫療費用支出增加。

益證債務人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復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明細,因消費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曾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保險公司均函復債務人目前非其保戶,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國壽字第103120620 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中壽契字第103000458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133 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之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事由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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