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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方文秀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文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2 年7 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於103 年10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次查,債務人自陳現無工作,每月僅有房租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 元、2名子女給予扶養費15,000元及老人年金3,5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3,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104 年1 月30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存摺轉帳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每月支出19,085元(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4 年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是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酌減為14,794元始為適當。
職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共計23,5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4,794後,剩餘8,706 元。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可處分所得為504,000元(計算式:【敬老津貼每月3,500 元+ 子女扶養費12,500元+ 房租收入5,000 元】x24=504,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6頁)、必要生活支出為364,800 元(見消債清卷第26、27頁)。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4,000 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364,800 元後,僅餘139,200 元,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566,243 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卷二第81、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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