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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蔡宗廷
相 對 人 蔡明霖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79年5 月21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吳俊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大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正確適當之回達。
又審酌馬偕紀念醫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認:「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過去曾從事過木工與食品工人,在80年初次就診精神科,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舊稱為精神分裂症),爾後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服藥,服藥順從性佳。
目前週一至週五可規律至精神復健機構草山職能工作坊接受復健訓練,可從事簡單手工藝、參與讀報、造山坡等課程,但週六日生活則缺乏規劃,多在家看舊報紙及抽煙,較少外出,也少與外人互動。
目前仍有幻聽干擾,但無癲癇及其他一般身體疾患。
病人目前可以自行進食、盥洗、如廁、穿脫衣物,也無大小便失禁情形。
㈡心理衡鑑結果:⑴行為觀察:病人由兒子陪同前來評估,衣著適切、尚整齊、精神狀況尚佳。
晤談時音量適中,語調有高低起伏,構音偶會不清楚,但語言理解皆佳,亦可理解行為指令(如拿過來、坐下)、問題可切題回應,且測試指導語皆能理解。
病人可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訊與定向訊息,能書寫自己姓名與默誦身分證字號、能數數字,且具數量與計算能力,並能辨識使用錢幣與鈔票,基本認知能力皆佳。
目前情形以日常生活量表觀之,包括進食、個人衛生、如廁、洗澡、穿脫衣物、大小便控制、行走、上下樓、上下床皆不需人協助;
以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觀之,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家務維持、洗衣服、使用電話、服藥、處理財務能力皆可獨力執行,僅烹飪一項需人協助。
⑵知能篩檢測驗:病人於CASI所得到的總分為84.8,尚高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所設立的界斷分數,但短期記憶分量尺明顯表現不佳,已低於未區分年齡/ 教育程度之常模一個標準以下。
其整體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之徵。
總結:本次衡鑑結果在CASI尚總分尚高於界斷分數,但短期記憶分量尺明顯表現不佳,顯示其容易遺忘剛發生不久的事物,此記憶上的弱點可能會影響到個案對事情的判斷。
㈢鑑定結果:綜合病人之病史、家屬陳述、心理衡鑑及臨床觀察:病人目前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功能表現有部分缺損,然並不影響病人於社會生活中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的能力,且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自屬無據,甚至其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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