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監宣,29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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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尹葉寶蘭
相 對 人 尹世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世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尹葉寶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尹世德之監護人。

指定尹復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尹世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尹世德為聲請人尹葉寶蘭之夫,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能回應,惟大多答非所問。

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尹員長期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症狀為記憶力損傷,合併情緒及行為障礙,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仍於門診追蹤治療。

尹員於鑑定時反應緩慢,對問話有時僅是笑笑,有時發出無法理解之字句,有時重覆問句,無法理解問句及表達清楚,簡易智能評估顯示尹員目前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根據尹員之家人表示,尹員目前在安養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尹員行動不便,走路要人扶持,飲食要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

由以上病情判斷,尹員目前之情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等語,有本院104 年1 月6 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1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尹世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尹世德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即聲請人尹葉寶蘭、子女尹復興、尹復平、尹復媛、尹復強等最近親屬,惟尹復強長期在大陸地區,已5 、6 年未回臺,經聲請人及尹復興、尹復平、尹復媛等4 人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尹復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尹復興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2月11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尹復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尹葉寶蘭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尹世德之財產,應會同尹復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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