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監宣,30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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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非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安
利害關係人 王立仁
王麗玲
王俐棻
王立信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建安(男,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立仁(男,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麗娟(女,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立信(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建安之監護人。

指定王麗玲(女,民國五十年五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建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動脈硬化性痴呆症,雖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治,仍無法自理生活,為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及公眾之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感情融洽,且聲請人身體健康,工作及收入穩定,具有負擔相對人費用及照顧看護相對人之能力,並擔任相對人之事務之主要辦理者,自應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心相對人且知稔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相對人長女王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伊同意由子女為伊處理事務等語為辯。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薛嘉珩在鑑定人即馬偕醫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而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其姓名是王建安、有5 名子女及現住在臺北等節,但對於自己之年齡、是否已用餐、配偶之姓名、總統之姓名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亦不具加法之計算能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80 號卷第61-63頁)。

㈡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果為:「綜合病人(按即相對人)於本日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目前罹患因腦中風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在簡短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及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均顯示病人已經有中度以上的認知功能障礙,主要影響範圍在於時間與地方定向能力、注意力與算數能力、短期記憶、語言(包括讀、寫、命名、理解與操作)能力及視覺空間能力;

病人無法記住新的事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缺乏對於複雜問題的解決能力,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均嚴重受損,因此推論病人已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 頁)。

㈢本院綜核相對人於接受訊問時之表現及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㈠相對人之配偶王陳濯已過世,有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立仁、王麗玲、王俐棻、王立信等5 名子女,於民國96年起至今均在慧光老人養護所接受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80 號卷第14-20頁、本院卷第142-148 頁),並經證人即慧光老人養護所護理師吳佳穎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堪認為真。

㈡本件經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王立仁、王立信及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護理人員進行訪視,業據覆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已在養護中心居住7 、8 年,受照顧狀況良好,據養護中心護理師表示,若有事處理,皆聯絡王立仁、王立信陪同相對人就醫,也會接相對人回家過年,王立仁與王立信之配偶亦會協助處理及陪同相對人,但在相對人配偶過世前,則幾無看見聲請人前來探視相對人;

王立仁、王立信與其等配偶均表示不信任聲請人,因聲請人在母親過世後才來頻繁探視相對人,並非有意照顧,且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亦有疑慮,擔心是為了相對人名下房產,此與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之說法較一致,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也表示聽過相對人配偶提到聲請人遭騙錢之事;

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希望取得監護權後,為相對人尋找環境較優良之養護中心,由子女共同負擔費用,退休後則會設法購屋,並將相對人接來同住及親自照顧:王立仁、王立信表示一直以來皆由其等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宜,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也表示王立仁長期出面出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並非近1 、2 年才來探視相對人,據此可見王立仁一直擔負處理相對人事務之責任,另王立信目前已備妥房屋欲將相對人接回同住,顯示準備實現親自照顧之計畫,王立仁、王立信均稱要共同監護相對人,且因聲請人難以聯繫,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

訪視人員認為王立仁、王立信與聲請人之說法存有相當差異,但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之說法則與王立仁、王立信較為一致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2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證人吳佳穎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自95年間起任職於慧光老人養護所,負責輪班照顧相對人之工作,相對人之入住契約由王立仁簽立,費用最早是聲請人來繳,後來曾換成王麗玲,現由王立仁繳納;

平常相對人有事時,伊會通知王立仁,因為契約是王立仁簽立,王立仁也經常過來;

王立仁、王立信、王立信之配偶及聲請人都會來探視相對人,但聲請人從98年起有一段時間沒有過來,直到102 年間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又前來探視,聲請人大概1 、2 個月會來探視相對人1 次,有時候1 個人來,有時候則會帶朋友過來,聲請人的朋友都會在房間裡對相對人錄影,伊不知道為何要錄影,但不至於妨礙伊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 頁),及證人陳曉昱具結證稱:伊於95年起在慧光老人養護所工作,固定白班工作,有負責照顧相對人,伊都是看到王立仁前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則是在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會來探視相對人;

聲請人與其友人過來探視時,該友人會幫忙錄下聲請人與相對人談話的情形,不過最近沒有在錄影了;

相對人有事情,伊會通知緊急聯絡人即王立仁,聯絡不到就找王立信等語(見卷第195-197 頁),可見相對人經王立仁簽立契約後於96年間入住慧光老人養護所後至今,接受照顧之狀況良好,未見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應無改變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之必要,且王立仁、王立信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除平日協助處理就醫或緊急事宜外,更在年節期間將相對人接回家中過年,益見其等照顧相對人之用心,併參王麗玲、王俐棻亦同意由王立仁、王立信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王立仁、王立信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係於52歲時中風,並於95年間經馬偕醫院神經內科紀錄有精神狀況退化、記憶力變差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後,其認知功能應係逐漸退化,併參相對人於103 年8 月15日在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經確認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詎相對人竟於103 年3 月9 日在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同意將其繼承之王陳濯所遺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又於同年5 月20日在委任狀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表示委任王立仁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切結書、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雖無從遽認相對人上開同意移轉房地及委任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意思能力而非合法,然參以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應係逐漸退化,且於103 年8 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時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業據析明如上,不免仍存有相當之疑慮,是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考量,堪信自應在王立仁、王立信外,併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期透過共同監護而相互監督之方式,確實保護相對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王立仁、王立信、王俐棻、王麗玲指摘聲請人未經告知逕行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云云,縱係真實,惟王立信據此推論聲請人圖謀不軌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又聲請人雖曾在探視相對人時,要求友人錄影,然依證人吳佳穎、陳曉昱上開所證:聲請人友人是在錄聲請人與相對人的談話,並未妨礙到伊等工作等語,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王立信憑此空言指摘聲請人應係別有用心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同難採信,併此敘明。

㈥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由王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王立仁及王立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王麗玲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應具有相當之親誼及信任關係,自應指定由王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綜上,本院認應選定聲請人、王立仁及王立信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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