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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鄭榮森
相 對 人 鄭昌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昌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榮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昌安之監護人。
指定鄭雅如(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因腦部惡性腫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陳抱寰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呻吟回應;
並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 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鄭男於鑑定當日乘坐輪椅由兒子與看護陪同進入診間,身高體形瘦小,頭髮短少,顱頂外觀有手術傷疤,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移動身體。
鄭男於103 年6 月14日本院之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一位於左側大腦頂顳葉腫瘤,大小約2.59公分×3.93公分;
103 年11月13日本院最近一次之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左側大腦白質瓦勒氏退化以及額葉、顳葉、與頂葉硬腦膜下血腫等腦結構病變之表現。
⒉精神狀態:鄭男於鑑定過程中大部分時間雙眼閉合,表情淡漠,對於聲音叫喚偶睜開雙眼但無法持續,對於指示無法遵照指示或互動,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或可理解的嘴型及語言表達,也無法以肢體動作或紙筆回應問題。
⒊心理評估:鄭男目前因器質性腦部病變而有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之障礙,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顯著困難,需要仰賴專人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極重度失智程度。
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鄭男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其乃一『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03 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溫好、弟鄭江寅、溫啟勝、妹鄭玉蘭、配偶鄭陳麗雲、女鄭雅如等人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上開親屬及聲請人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鄭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鄭雅如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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