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監宣,340,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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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碧珠
相 對 人 葉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於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碧珠為相對人葉儷真之母,相對人葉儷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繼承其曾祖父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該兩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土地出售,且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之醫療、生活及看護費用,亦有變賣上揭兩筆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葉儷真名下所有之前揭兩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102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卷第72頁以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除名下有23筆土地外,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62 元,其於100 、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為58,705,700元,此有上揭財產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

而聲請人復到庭陳明:伊每月需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之看護、生活等費用約28,000至30,000元,變賣上開兩筆不動產後,扣除代書費及土地登記規費,應可得5 、6 萬元,因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的應繼分是32分之1 等語(參本院104 年1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幾無其他可立即變現之財產得供其醫療及生活上使用,是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

再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公同共有,其目前對該兩筆土地事實上難以利用,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變賣,則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所有之前開兩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一併變賣,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並無明顯不利之影響,並可籌措現金支付看護及醫療費用,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主文所示兩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於中華郵政內湖西湖郵局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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