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監宣,374,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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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吳建文
相 對 人 吳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秀英(女,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建文(男,民國五十四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建(男,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精神科醫師徐堅棋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僅能回答自己之姓名,對於本院其他訊問內容則無法正確回應(見本院104 年2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老人失智症,長期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並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及肢體攣縮;

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缺損,少有自發性的口語或動作之表達,對於詢問問題也無法正確回答,顯示病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難有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的心智狀態應無法回復」等語,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2 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夫已歿,而其子女、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吳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

再參以聲請人、吳建皆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吳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建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吳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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