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破,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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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㈠財產狀況說明書:1.聲請人應將其所有之財產性質(包括名稱、種類、數額、有無設定負擔諸情形)與所在地詳細記載,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明。

2.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①如為現金或存款,其金額、保管人或銀行帳戶。

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④如為其他動產,其保管人、保管地點。

⑤如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影本代之)。

㈡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說明各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為記載,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情(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本票、有無連帶保證人等),並提出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程序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本件因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清冊,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破產財團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是聲請人應依前揭說明,製作財產狀況說明書,表明破產財團總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按破產財團之價額補繳聲請費(徵收標準如下附表)。

三、前揭一、二所示事項,限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並自行繳納聲請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破產團財價額(新臺幣)      │徵收聲請費  │
├──────────────┼──────┤
│未滿10萬元者                │500元       │
├──────────────┼──────┤
│10萬元以上未滿1 百萬元者    │1000元      │
├──────────────┼──────┤
│1 百萬元以上未滿1 千萬元者  │2000元      │
├──────────────┼──────┤
│1 千萬元以上未滿5 千萬元者  │3000元      │
├──────────────┼──────┤
│5 千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    │4000元      │
├──────────────┼──────┤
│1億元以上者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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