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10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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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1 月2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於91年1 月任職期間,因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1年2 月1 日將8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淑美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不收取利息,然若上訴人離職,則利息以年息5 %計算。

其後上訴人一直未償還上開借款80萬元,迄94年12月底上訴人離職,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壬乙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承諾分期清償借款本息,即上訴人離職後第1 年(即95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本息42萬元、離職後第2 年分2 期(即96年6 月30日及96年12月31日)各清償借款本息21萬5,000 元、22萬500 元,共計借款本息金額為85萬5,500 元,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29日簽發到期日、票面金額與上開分期清償日期、分期清償本息金額相同之本票3 紙交付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本息之清償。

㈡上訴人雖未於95年12月31日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42萬元,然嗣後已於96年2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3 紙面額各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分別於96年2 月5 日、同年4 月2 日及5月31日兌現,且上訴人另於96年2 月14日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清償借款本息42萬4,000 元;

惟上訴人其後即未依約於第2 年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43萬1,500 元(計算式:855500-424000=431500元),其中21萬5,000 元加計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1萬6,500元加計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91年間有足夠資力繳納每月3 萬餘元之房貸及每月數千元至1 、2 萬元之信用卡費,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

被上訴人雖有於91年2 月1 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配偶之銀行帳戶,然上開款項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時,被上訴人私下給予上訴人之工作獎金,非屬借款,兩造若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又何以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如何計算?顯與常理不合。

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第1 、2 張本票所載利息係採單利計算、第3 張本票則係採複利計算,何以前後利息計算方式不一致?何況至上訴人94年底離職前,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款項,更於上訴人離職8 、9 年後,始向上訴人追討上開款項,更係不合常理。

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士簡字第5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個人借款80萬元等情,與被上訴人本案主張公司為借款人,顯有矛盾。

故兩造是否有系爭80萬元借貸關係,容有疑問。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3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向客戶收款卻未繳回公司,故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並非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而上訴人雖曾於96年2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3 紙面額均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並屆期兌現,復於96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然上開交付支票及現金款項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時有聯絡,雙方提及共同合資開設公司經營廢水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上訴人有多少資金即拿出多少,其餘部分均由其負責,因上訴人一時無法拿出資金,乃交付上開3 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作為合資經營公司之用,然上開公司並未設立完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歸還上開款項,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80萬元之用。

況且,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交付支票及現金共計42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與第1 張本票之金額42萬元不符,被上訴人雖稱增加之4,000 元係利息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方式所得出之金額為4,411 元而非4,000 元,且難以想像一般分期還款會以如此細瑣之方式預先計算還款之利息及總額,顯見係其事後拼湊數字而成。

㈢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就被上訴人請求借款利息即第2 、3 張本票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業已超過5 年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走借據,按新債清償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原借款債權已為本票債權所取代,被上訴人之原借款債權已消滅,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舊債務(借款債權)向上訴人為主張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5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94年12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第7 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1 日匯款80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洪淑美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8 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分別簽發:①到期日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2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1 紙(下稱第1 張本票),②到期日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5,000 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1 紙(下稱第2 張本票),③到期日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2萬500 元、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1 紙(下稱第3 張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 、28頁)。

㈣上訴人於96年2 月1 日交付被上訴人3 紙面額均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分別於96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 日及同年5月31日屆期兌現,上訴人另於96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間執第2 、3 張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941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73 號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或係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獎金?㈡如兩造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㈠關於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借款或係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因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向雇主即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遂於91年2 月1日將8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淑美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嗣上訴人於離職時,兩造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上訴人遂於94年12月29日簽發本票3 紙作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然上訴人僅於96年2 月間交付支票3 紙及現金10萬元以清償其中借款本息42萬4,000 元,尚有借款本息43萬1,500 元未依約清償等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80萬元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獎金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自90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發放之薪資項目僅有底薪及獎金,每月固定於5 日、20日各發放半數底薪,業績獎金則於結算後在每月20日併同半數底薪發放,另就員工爭取客戶合約之表現,不定時發放特殊獎金,被上訴人發放之上開底薪及獎金,均係匯入上訴人在玉山銀行開設之活儲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存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53至57頁),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所得(含底薪、獎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甚明。

復觀之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上訴人自90年1 月4 日起至90年4 月19日止、自90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含底薪、獎金)共計約62萬3,413 元,然上訴人於同段期間每月皆有多筆款項分別匯出至美商花旗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臺灣企銀、匯通商銀、中華銀行、大安銀行、中國商銀、臺北國際銀行、合作金庫、台南企銀等金融機構,其中上訴人在庭自承為繳納助學貸款及房貸而於上開期間匯出至中國信託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企銀之金額,經本院核算總計約84萬8,698 元,另上訴人匯出至其餘銀行之金額總計亦有16萬9,392 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頁反面;

另上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自90年4 月20日起至90年6 月20日止僅整筆記載提、存款總額,未列明細,故不予計入),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房貸及助學貸款之支出;

而上訴人匯出至其餘銀行之金額16萬9,392 元,衡諸常情,該部分匯出款項應有一部份係上訴人繳納信用卡應付帳款或支付基本生活所需之花費,益徵上訴人自90年1 月2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至91年1 月31日止之期間,其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房貸、助學貸款、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基本生活開銷等支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 月間係以積欠銀行房貸及卡債為由而為本件借款乙情,尚值採信。

⒉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本金為80萬元、離職後利息按年息5 %計算方式及上訴人離職時兩造彙算後所約定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日期、各期本息金額,即上訴人分3 期於95年12月31日、96年6 月30日、96年12月31日各清償本金40萬元、20萬元、20萬元連同各期利息,其中上訴人離職後第1 年即95年12月31日到期應清償本息為42萬元(含本金40萬元及利息2 萬元,利息計算式為:400000×5 %×1 年=20000 ),上訴人離職後第1 年半即96年6 月30日到期應清償本息為21萬5,000 元(含本金20萬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計算式為:200000×5 %×1.5 年=15000 ),上訴人離職後第2 年即96年12月31日到期應清償本息為22萬500 元(含本金20萬元及利息20,500元,利息計算式為:第1 年為200000×5 %×1 年=10000 ,第2 年為210000×5 %×1 年=10500 ,總計:10000+10500 =20500 )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載明匯款金額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及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3 紙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記載內容(即第1張本票:到期日95年12月31日、本票面額420,000 元;

第2 張本票:到期日96年6 月30日,本票面額215,000 元;

第3 張本票:到期日96年12月31日,本票面額220,500 元,上開3 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分期清償之各期清償日期,見原審卷第9 頁)均大致相符;

且查,上訴人於96年2 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3 紙面額各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分別於96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 日及5 月31日兌現,另於96年2 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萬元,共計交付42萬4,0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且為上訴人在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衡情應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所交付之款項,則參互勾稽上開各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於91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80萬元,並約定離職後借款利息按年息5 %計算,且於離職時簽發上開3 紙本票,作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乙節,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獎金,並非借款,且因被上訴人不希望該獎金出現在公司報表,故將獎金80萬元匯入上訴人妻子帳戶云云。

然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所得(含底薪、獎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發給多筆工作獎金,均係匯入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顯見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工作獎金皆係核撥至上訴人之薪資帳戶,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將工作獎金匯入上訴人妻子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之理,且被上訴人既係以公司名義匯款系爭80萬元(見原審卷第8 頁匯款單),亦當無於財務報表隱瞞被上訴人公司有該筆款項支出之意,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向客戶收款卻未繳回公司,故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第1 、2 張本票所載利息係採單利計算、第3 張本票則係採複利計算,前後利息計算方式並不一致,顯非供作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云云。

惟查,設若系爭3 紙本票係作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如未確實繳回公司之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數年內,當已得清查確認上訴人有無未繳回客戶已付款項情事,上訴人亦當於被上訴人清查確認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 紙本票,然上訴人離職迄今已逾8 年,皆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 紙本票,顯有悖於常理,則上訴人辯稱系爭3 紙本票係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云云,自無足採;

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第3張本票之利息固係採複利計算,而與第1 、2 張本票之利息係採單利計算有所不同,然第3 張本票之利息如採單利計算結果,利息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5 %×2 年=20000 ),核與被上訴人採複利計算結果之利息金額20,500元,差額僅有500 元,尚屬兩造彙算過程可得容許之誤差範疇,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就利息計算有前開誤差,逕謂兩造無系爭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辯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 紙面額均為10萬8,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係其離職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欲合資開設廢水處理公司之資金,並非清償80萬元之款項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54頁)。

然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傳送日期係自94年10月4日起至94年12月24日止,均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此與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後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談合資設立公司事宜,已有不符;

且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記載內容,皆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達裕公司詢問大陸地區姜姓教授關於離子體染料降解之問題與大陸地區姜姓教授之回覆內容,通篇全未提及兩造合資設立公司之具體內容,亦未提及上訴人交付上開3 張支票及現金之合資款項,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足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欲合資設立公司之證據。

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又上訴人辯稱96年2 月間交付支票及現金共計42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與第1 張本票票面金額42萬元不符,被上訴人雖稱增加之4,000 元係利息,然依被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方式所得出之金額為4,411 元而非4,000 元,故上開支票與現金並非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上開3 張支票及現金10萬元之日期即96年2 月間與上開3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即支票兌現日期96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 日及5 月31日),已明顯晚於兩造約定第1 期分期清償日即第1 張本票到期日95年12月31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交付之支票及現金總額,超過第1張本票票面金額之4,000 元,係上訴人逾期清償分期款所支付之遲延利息,尚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所陳報計算方式所得出之遲延利息金額固然係4,411 元而非4,000 元(見原審卷第58頁),惟此應屬兩造就上訴人遲延還款所負遲延責任之磋商結果,且差額並非過鉅,自無礙於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總額共計42萬4,000 元,係用以分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認定。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再上訴人雖辯稱依新債清償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換走借據,則被上訴人之原借款債權已為本票債權所取代,被上訴人之原借款債權已消滅,而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舊債務(借款債權)向上訴人為主張云云。

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

因此,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

查本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均未清償,嗣於離職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金額,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在庭仍強調系爭3 紙本票係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無因受領系爭3 紙本票而與上訴人有消滅原消費借貸債務之合意,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並非變更為僅負擔本票債務,而係同時負擔本票票據責任及原借貸關係之清償責任,二者併存甚明。

況且,倘若上訴人確實係以系爭3 紙本票交付以代原先所欠之借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上所載之債務既未為清償,則其舊債務(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依舊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3 紙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⒎綜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及答辯後,已足使本院獲致系爭8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借款之心證,則兩造就系爭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8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兩造約定上訴人分期清償之借款本息總額為85萬5,500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清償一部借款本息42萬4,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43萬1,500 元,及其中21萬5,000 元加計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1萬6,500 元加計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43萬1,500 元(含本金40萬元及利息31,500元),兩造約定之分期清償期如第2 、3 張本票到期日所載為96年6 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業如前述,故其中利息31,500元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清償期翌日即96年7 月1 日及97年1 月1 日起算,則被上訴人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利息,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超逾本金40萬元之31,500元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7 月1 日起按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部分,就起訴前5 年即97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亦已罹於5 年時效,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部分,就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請求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80萬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尚有借款本金40萬元迄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4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31,500元以及97年12月1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40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40萬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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