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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瑞芳
輔 佐 人 李林芳
被上訴人 鄧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3號前時,本應注意配帶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配帶之安全帽突然掉落在對向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措手不及而輾過該頂安全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左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上開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589元、醫療用品費1,025元、看護費6,000元(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6日=6,000元)、誤工費296,264元(每日薪資2,554元×116日=296,26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356,87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878元。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部分已判決易科罰金2萬元;
另伊有幫被上訴人修理摩托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願意以4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4,108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㈠伊不識字,平日僅靠機車維修之零星收入供養家庭,實有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之傷勢,於101年3月25日車禍後,被上訴人旋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本僅有「左肘及雙膝挫傷、左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勢,然其後被上訴人就診,突然提出101年4月12日至101年5月14日之「左肘橈骨頭骨折」傷害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則上揭「左肘橈骨頭骨折」傷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已生疑義;
縱前揭二者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到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亦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自行前往國術館所行民俗療法,實非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具必要性及有效性;
況上訴人縱有傷勢,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應長久休養達111日,且衡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工作性質係駕駛砂石車、不需搬東西一節,被上訴人之傷勢如何實有疑義。
㈢上訴人關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6,489元、盧外科婦產科醫療費用2,100元、醫療器材費用1,025元、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出具國術館之單據係屬手寫,並未蓋用負責人之印章,且就醫日期多有重複,難認係就醫之必要費用。
㈣又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觀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之實際出缺勤紀錄、及被上訴人請求之誤工費部分,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554元,係以其101年3月份所領薪資56,491元扣除電話費300元後,除以22天工作日而來,然前揭22天之工作日依據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況前揭56,491元之計算方式,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以日計薪之事實顯然不符。
是倘被上訴人對此無法舉證說明,伊則主張應以101年度7月份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大客、貨車駕駛人員經常性薪資36,366元為計算標準,總額為134,554元(計算式:36,366元×111日÷30日=134,554元),方屬合理。
㈤至被上訴人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不識字且育有一幼女,上有高齡父母需供養,日後生計恐無以為繼,應酌減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至5,000元,較為公允。
㈥綜上,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55,168元(計算式:8,589元+1,025元+6,000元+134,554元+5,000元=155,168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55,168元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之父為機車行老闆,上訴人之母則經營檳榔攤,均無需由上訴人撫養;
且上訴人維修機車之待遇不低,尚有謀生能力;
況上訴人並無誠意調解,其辯稱經濟無以為繼云云顯屬不實,又系爭車禍當下,伊以為僅有外傷,嗣後回診始行發現「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又伊原則上固不需搬重物,然仍須爬上車使用鏟子清理車斗及車斗邊緣防止物體掉落,且伊亦確實無法使力。
至醫療費用部分,伊全為自費,未使用健保,國術館費用部分確已支出,至是否必要,由鈞院定奪;
又誤工費部分,伊僅請求得出具診斷證明書部分即101年3月26日至101年7月19日間之誤工費,而工作損失部分,伊實應每日上班,其請求金額僅為平均數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於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3號前時,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至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輾過該頂安全帽,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左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3月2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度湖簡字第5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101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左肘橈骨骨折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2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卷第41、42頁)第一項所載「鄧員(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受傷後左肘持續疼痛,101年4月23日回診重照X光追蹤發現左肘橈骨頭骨折,應為101年3月25日發生所造成。」
,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函覆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足堪認定。
而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配戴安全帽未依上開規定,安全帽因而掉落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輾到安全帽跌倒受有傷害,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上訴人對其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療費用6,489元及盧外科婦產科2,100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蔡榮興國術館醫療費用8,100元及中山國術館醫療費用6,900元部分,上訴人質以此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
依蔡榮興國術館101年5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3頁)所載,被上訴人係因「左手橈骨折斷傷腫脹,自101年4月24日到101年5月8日止整復費用」;
另依中山國術館101年4月14日、同年5月29日收據(卷第14、15頁)所載,被上訴人係因腳傷自10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9日多次於該國術館就診。
依上開蔡榮興國術館及中山國術館出具之收據上所載傷勢,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相同,且收據上亦蓋有各該國術館之印章印文,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即因前述手傷及腳傷而多次至蔡榮興國術館及中山國術館就醫,此一整復方式亦為當前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採行,且被上訴人於各次所支出之整復費用亦與市場行情相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2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資生大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5、1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述傷害,行動不便,實有他人照料其病情之必要,故由其家人代為照顧看護,請求6日之看護費用計6,000元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審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醫囑記載「宜休養及復健壹個月」,認定其中101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本院卷第41、42頁)第三項所載,亦認被上訴人依其傷勢於此期間不宜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上訴人對於前開函覆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101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共計111日)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有理由。
另關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依被上訴人所提慶林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運輸承攬計價單(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所領薪資56,491元,扣除電話費補助300元後,實領56,191元。
上訴人雖質以該承攬運輸單之真正,惟依慶林交通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慶字第000000000號函覆:「㈠101年1月至3月鄧力誠確實提供勞力與本公司進行運輸承攬。」
、「㈡101年4月起鄧力誠因身體狀況無法提供勞務與本公司即無運輸承攬等相關事務。」
、「二、原告於原審所提薪資袋及運輸承攬計價單確實為本公司所出。」
(本院卷第70頁),足信被上訴人於車禍前確係在慶林交通有限公司任職,並於車禍後因傷無法繼續任職。
而被上訴人車禍當時,於101年3月所領薪資數額為56,191元,當月之平均日薪為1,813元(56191÷31≒1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共111日之工作損失為201,243元(1813×111=201243),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名下並無不動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0頁),於101年有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1,859元,以從事砂石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約為5、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以修理機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相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1,857元(8589+8100+6900+1025+6000+201243+3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暨該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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