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已繳清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通行費後,上訴人委託代收之遠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上訴人提
- ㈡、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
-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未能為
-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拆閱上開通知單後,撥打電話予
- ㈤、被上訴人繳款後,「遠傳電信鶯歌建國服務中心」人員因疏
- ㈥、上訴人因無被上訴人銷帳紀錄,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103年
- ㈦、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補費電話通知後,於103年2月27日打
- ㈧、上訴人因無被上訴人繳費紀錄,經轉知高速公路管理局(下
-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客服人員,表明
- ㈩、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協助後,於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樺
被 上訴 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已繳清高速公路通行費,上訴人卻未銷帳,於同年2 月27日仍對被上訴人催繳,經打電話向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查詢,該客服人員竟要被上訴人找出已繳費之收據及書寫復查書。
被上訴人花費時間找尋繳費單,為此耽誤工作正事,且與家人吵架、與太太失和,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之罰單,與太太吵的更加嚴重。
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時間、工作、家庭失和、感情與名譽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繳納通行費後,上訴人委託代收之遠傳電信鶯歌建國特約門市人員疏未將之入帳,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因此無法看到繳費資料,該特約門市係於103 年4 月10日始查出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2日繳納通行費,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8 日協助處理撤銷國道公路警察局罰單事宜,上訴人無實質損害,其所舉時間、工作、家庭失和、感情與名譽損失亦無證據證明,其間且無因果關係。
況依財政部規定,被上訴人之繳費憑證至少應保存5 年,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單據致生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最多僅願道義補償被上訴人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陳: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審理期日認諾道義上願補償為由,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惟該日原訂為調解程序,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基於和解之意思提出讓步表示,非對於訴訟標的一部之認諾。
其後調解不成立改為一般訴訟程序,上訴人仍以訴訟上和解之意思,提出道義補償3,000 元之條件,亦非對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另陳明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上訴人提供之「etag」繳款機。
㈡、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道時,其裝設之「etag」繳款機因帳戶餘額不足未完成扣款:①102年12月6日13時57分。
②102年12月6日18時33分。
③102年12月6日21時35分。
④102年12月10日20時31分。
⑤102年12月13日10時32分。
⑥102年12月13日15時59分。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行高速公路未能為上開通行費之扣款,於103 年1 月7 日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補繳通行費240 元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元,合計290 元,繳納期限為103 年1 月27日。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拆閱上開通知單後,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接電話之客服人員建議被上訴人盡快繳費,被上訴人於當日即持上訴人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至上訴人委託之「遠傳電信鶯歌建國服務中心」繳清290 元。
㈤、被上訴人繳款後,「遠傳電信鶯歌建國服務中心」人員因疏未入帳,致被上訴人欠款未能銷帳。
㈥、上訴人因無被上訴人銷帳紀錄,上訴人之客服人員於103 年2 月27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收繳納費用。
㈦、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補費電話通知後,於103 年2 月27日打電話至上訴人客服中心詢問,上訴人查詢後,於同年3 月8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查無繳款紀錄。
㈧、上訴人因無被上訴人繳費紀錄,經轉知高速公路管理局(下稱高公局),高公局再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由該警察局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款」之理由,於103 年3 月24日,對被上訴人開具國道警交字第ZFP182892 號、第ZFP185288 號、第ZFP182844 號、第ZFP184686 號、第ZFP185982 號、第ZFP182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 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客服人員,表明已找到繳費收據,且另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㈩、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協助後,於103 年5 月12日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清高速公路通行費,上訴人疏未銷帳,仍為催繳,更要求被上訴人尋找繳費收據,被上訴人為此花費時間找尋,致耽誤工作及與家人吵架,受有時間、工作、家庭失和及感情等損失,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繳通行費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被上訴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仍未補繳為由,開單舉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事實,無從僅依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為找尋繳費收據而耽誤工作及與家人吵架等事實,及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使他人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客觀上復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經查:1、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道時,因所裝設之「etag」繳款機帳戶餘額不足,未能為上開通行費之扣款,經上訴人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被上訴人依該通知單於103 年2 月12日向上訴人所屬鶯歌建國服務中心繳清款項,惟該中心人員疏未入帳致被上訴人無銷帳紀錄,上訴人之客服人員因此於103 年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電催繳款,被上訴人雖表明已繳清款項,上訴人仍於同年3 月8 日電話通知查無繳款紀錄,其後並通知高公局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具上開6 紙舉發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既已繳清通行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催繳不依規定繳款之不實事實,通知高公局,由高公局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顯係以發送通知之方式,直接對高公局及間接對國道公路警察局為不實之陳述,使高公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人員知悉其事,而上訴人陳述之不實事實,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有表彰被上訴人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經上訴人催繳仍不願繳款,需公權力強制介入催討之意涵,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可能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避或賴帳之心態,對被上訴人之誠實、信用產生質疑,衍生對被上訴人人格貶抑之負面感覺,被上訴人面對第三人更會難以解釋而感到難堪或屈辱,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疑。
3、上訴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規定,被上訴人之繳費憑證至少應保存5 年,其未妥善保管致生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
惟上訴人係提出財政部86年4 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為被上訴人負有保存繳費憑證義務之依據(見原審卷第34頁),然細繹上開函文主旨欄記載:「有關金融機關代收稅款、規費、公用事業費用、學雜費、信用卡費用之同一帳號及政府機構之往來資金,如何適用第七條規定辦理一事…。」
、說明欄記載:「一、為利洗錢防制法得以順利推行…。
二、主旨所提問題…本部意見認為各該代收款項及與政府機關之資金往來,有明確交易對象,已可由繳款單、稅款通知單等確認身分,應可免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確認身分,但交易紀錄憑證仍應至少保存五年。」
等語,可知上開函文係財政部就金融機構因應洗錢防制法第7條關於留存交易憑證之方式及期間之意見,顯非針對一般人民之規範,被上訴人無依上開函文,負保存繳費憑證5 年之義務。
況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2日繳清通行費,於同年4 月2 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已找到繳費收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無未於5 年內保管繳費憑證之事實,上訴人據上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委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繳清通行費後,上訴人人員因疏未入帳,致被上訴人之欠款資訊未能銷除,因而認定被上訴人遲未繳款,被上訴人表明繳清款項後,上訴人仍以查無繳款紀錄為由,通知高公司轉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等情,均如前述,考量上訴人為資本總額64億5 千萬元,每年營業額達上億元之企業,此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59頁),為頗具規模之公司組織,其內部分工、控管、客戶資料留存、事務執行及資訊取得,理應優於一般中小企業或個人,遇客戶異議或投訴,應得以內部連絡之方式,迅速調取資料查明事實,是於被上訴人表明已繳清款項後,課予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其內部留存之資料,查明事實真偽,容為對上訴人合理之期待,惟本件未見上訴人有何嚴予追查被上訴人繳費與否之事實,其所為被上訴人未繳款之不實陳述,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自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實之陳述,招致其人格欠缺誠實、信用之負面評價,產生難堪或屈辱之感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難謂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酌被上訴人從事海產批發工作,上訴人為企業組職、因上訴人不實陳述,致被上訴人無端收受6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 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