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2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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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
  7. ㈡、101年4月起,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頂板)漏水加
  8. 二、上訴人則以:
  9. ㈠、上訴人於99年1月間修繕浴室完成,裝修內容為浴室地坪表
  10.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委請多家水電行檢測,未查出系爭2
  11. ㈢、原審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簡稱水管公會)
  12. ㈣、系爭2樓、3樓房屋均於69年間完竣,被上訴人曾施作系爭
  13.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發現漏水後知悉行為人為上訴人,
  14.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浴室
  15.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17. ㈡、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
  18. ㈢、系爭2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及曹緣雲夫妻居住使用。
  19. ㈣、系爭3樓房屋由上訴人女兒於98年12月起獨居或由上訴人女
  20. ㈤、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間修繕系爭3樓房屋,其修繕項目如被
  21. ㈥、101年4月間系爭2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促
  22. ㈦、本事件經原審送請水管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
  23.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24. ㈠、水管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
  25. ㈡、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
  26.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7. 六、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水管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
  29. ㈡、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
  30.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31.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
  32.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結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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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錦鷗
訴訟代理人 范覺中
范揚誠
被上訴人 趙慧德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之上訴狀原記載被上訴人為趙慧德、曹緣雲,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言詞撤回對被上訴人曹緣雲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撤回上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所撤回之上訴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毋庸就撤回上訴部分加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3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為入住而裝修系爭3 樓房屋,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水泥剝落損壞,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委請裝修承包商進行瞭解,認滲漏水原因為系爭2 樓房屋排風管未完全接妥及浴室水蒸氣凝結所致,經被上訴人更換浴室排風管及排風機後,漏水情形依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再請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仍認與其無關致漏水情形未能改善。

㈡、101 年4 月起,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頂板)漏水加劇,並蔓延至臥室天花板,被上訴人委請多家水電行人員查找漏水原因,均認係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面專用排水管連接至大樓主排水幹管間之水管破裂所致,多次催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剝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修復漏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修繕浴室完成,裝修內容為浴室地坪表面貼磁磚、水泥砂漿鋪於塗抹之防水層上,並加強浴室之排水及防水層處理,而系爭3 樓房屋浴室與系爭2 樓房屋廚房相距2 個房間,上訴人修繕浴室期間與系爭2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剝落損壞時間亦有落差,被上訴人紀錄之漏水時點上訴人女兒未在家中,無用水之可能,系爭2 樓房屋每月用水僅約2 度,亦無法造成滴水狀漏水。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7日委請多家水電行檢測,未查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係系爭3 樓房屋滲漏所致,系爭2 樓房屋滲漏處係滴水狀況,依一般狀況推斷,給水管之裂縫滲漏較有可能形成滴水,而上訴人裝修系爭3 樓房屋時,將設於樓板之熱水及冷水給水管廢棄不用,另鋪設明管固定於牆上,新設之給水管未有漏水情狀。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 日再請水電商檢查,發現給水管壓力表指數未減,樓板乾燥,系爭2樓房屋樓板於給水管開啟最大水流時,未有水滴落下,證明系爭2 樓房屋漏水非上訴人用水所致。

㈢、原審囑託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簡稱水管公會)所為漏水鑑定,未經積水測試及使用儀器測試,僅以系爭2樓房屋未用水系爭3 樓房屋即無漏水現象,得出漏水係系爭3 樓房屋排水及防水層有龜裂縫隙所致,復未指明漏水位置,難認可採。

㈣、系爭2 樓、3 樓房屋均於69年間完竣,被上訴人曾施作系爭2 樓房屋浴室隔間牆打除,再補回兩道較薄之磚牆、將廚房隔間牆打除及將後陽台推出等工程,被上訴人所為之裝修工程已造成建物整體結構之危害,亦造成附近樓板裂紋及管線損害,上訴人前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未獲被上訴人採納,致樓板無法承重負荷持續漏水使災情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發現漏水後知悉行為人為上訴人,遲至102 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頂板)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補陳:①本件鑑定人員張炎生僅有自來水管技術士證及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士工作證等證件,只有技術能力,無鑑定人資格,且漏水原因涉及水管以外之鑑定,非張炎生具備之證照資格專業知識範圍,該鑑定結果為鑑定人員之臆測,不得據為裁判基礎。

②系爭3 樓房屋之地坪表面接縫完整,未有裂縫,無鑑定報告所稱排水及防水層龜裂縫隙之情事,而兩造之共同排水管已歷35年,管內必積存大量汙泥與油脂,致樓上住戶同時大量用水時會排洩不及而回滲由裂縫流出,鑑定報告未查明4 樓房屋或隔壁樓層是否存在漏水原因,有未盡詳實之處等語。

被上訴人則補陳:①原審法院就鑑定單位已徵詢上訴人意見,上訴人未否定由水管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詳為交代認定之理由,並指明系爭3 樓房屋排水及防水層為漏水原因,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非其預期,即空言指摘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無足採信。

②系爭3 樓房屋排水及防水層之龜裂縫隙與地坪接縫是否完整無涉,而排水及防水層之龜裂縫隙可能無法肉眼判斷,實際上卻產生滲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女兒亦非獨自居住,有時會帶朋友回系爭3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㈢、系爭2 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及曹緣雲夫妻居住使用。

㈣、系爭3 樓房屋由上訴人女兒於98年12月起獨居或由上訴人女兒與偶爾經其同意入內之人共同使用。

㈤、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間修繕系爭3 樓房屋,其修繕項目如被證一估價單所載(見原審卷第21、22頁),該次修繕於98年12月間完工。

㈥、101 年4 月間系爭2 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找來於上開期間修繕3 樓房屋之承包商檢查,但未為任何處置。

㈦、本事件經原審送請水管公會鑑定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責任歸屬,該公會指定領有自來水管配管-自來水管技術士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及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士工作證之公會委員張炎生鑑定,於查看鑑定當日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現狀後,對系爭3 樓房屋冷、熱水進水管試壓測試及封閉冷、熱水出水口及地面排水口,要求上訴人勿使用封閉之出水口,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則正常使用,經4 個日曆天,再至現場查驗之鑑定方式,出具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1.鑑定當日2 樓漏水位置有水滴,周邊潮濕油漆脫落。

2.試壓測試5 號3 樓冷熱水管並無漏水。

3.封閉5 號3 樓地排及水龍頭,於6 月19日晚上再次前往查看:2 樓漏水位置,已乾燥無水滴,證明為排水及防水層造成2 樓漏水之原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水管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

㈡、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浴室天花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水管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1、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狀,且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照片1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補字卷第9 至17頁),並請求送請水管公會鑑定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原審囑託水管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3 年6 月16日指派公會委員張炎生到場,張炎生於鑑定當日查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位置,發現漏水位置有水滴及周邊潮濕、油漆脫落等情狀後,對系爭3 樓房屋冷、熱水進水管試壓測試及封閉冷、熱水出水口、地面排水口,要求上訴人勿使用封閉之出、排水口,同棟公寓其他住戶則正常使用,經4 個日曆天,再至現場查驗之方式,就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鑑定結果認:「①鑑定當日2 樓漏水位置有水滴,周邊潮濕油漆脫落。

②試壓測試5 號3 樓冷熱水管並無漏水。

③封閉5 號3 樓地排及水龍頭,於6 月19日晚上再次前往查看:2 樓漏水位置,已乾燥無水滴,證明為排水及防水層造成2 樓漏水之原因。」

、修復方法為:「①5 號3 樓浴室地面磁磚打除,重新施作防水層;

並請檢查排水管及馬桶排水管是否有龜裂破損。

②洗衣機排水必須配置排水管,不可任其排在地面,因混凝土很容易龜裂,且洗衣機排水量很大,一有龜裂空隙,就會造成漏水。」

等情,有該會103 年7 月7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322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103 年9 月26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3289號函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94至112 、19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係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致,即非無據。

2、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漏水原因涉及水管以外之鑑定,水管公會指派之鑑定人員張炎生僅具自來水管技術士、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士工作證,只有技術能力,就水管以外之鑑定,非其專業知識範圍,鑑定結果為張炎生之臆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等語。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條3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水管公會之服務項目包括受託為相關水管工程鑑定事項,而水管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後,係指派具自來水管技術士證及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承裝技工工作證等證件及曾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舉辦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研習之張炎生到場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水管公會網頁資料、張炎生領取之技術士證與結業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9 、181 、182 頁),堪認參與鑑定之張炎生為具鑑定民宅排水缺失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

又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係張炎生到場會勘、測試及採取封閉冷、熱水出水口、地面排水口之方法,依所得數據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浴室漏水記錄等資料,輔以其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非無根據,尚值採信,上訴人主張水管公會指派之張炎生不具鑑定之專業知識,鑑定結果為張炎生之臆測云云,委無足採。

㈡、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2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依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認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為系爭房屋3 樓排水及防水層有龜裂或破損所致,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已就其主張盡證明之責,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被上訴人曾為浴室隔間牆打除等工程,破壞整體建物,造成共同水管及系爭3 樓房屋排水管破裂,兩造共同排水管且歷時35年,管內積存大量汙泥與油脂,同棟住戶同時大量用水時會排洩不及而回滲由裂縫流出。

另系爭3 樓房屋之地坪表面接縫完整,無鑑定報告所稱排水及防水層龜裂縫隙之情事,上訴人1 個月用水亦僅2 度,大部分水流直接由排水管排出,地坪上僅有少量用水,不可能造成系爭2 樓房屋滴水現象等語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出具系爭3 樓房屋於102 年4 月26至6 月25日共2 個月之繳納水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惟依該收據所載,僅能證明系爭3 樓房屋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用水2 度之事實,無從為上訴人主張每月固定用水2 度之認定,而上訴人其他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難認為真實。

本件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已如上述,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參酌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及修復方法,自應認定為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有龜裂或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浴室天花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1、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 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如屬公寓大廈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管理或維護;

反之,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始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

本件系爭2樓及3 樓房屋均為住家用,全棟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建物中之第2 、3 層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見該建物在構造及使用上有明確界線,係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自有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適用。

2、本件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有龜裂或破損所致,已如前述,而系爭3 樓房屋浴室地面防水層,屬上訴人專有部分;

系爭3 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為浴室地坪下方直接連結上訴人房屋之管線,專由系爭3 樓房屋住戶使用,應屬系爭3 樓房屋之附屬設備,亦為系爭3 樓房屋區分所有標的一部分。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因有龜裂或破損,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排水管及地面防水層有龜裂或破損所致,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2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至完全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原審同此認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均無審酌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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