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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賴玉如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邱于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純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擔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球人壽)業務員,主管為盧憲才,被上訴人則為盧憲才之妻,伊與盧憲才為達業務目標,違反內部規定,允諾退回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之首期佣金,以取得被上訴人子女及其親屬(李明哲、李松柏、李明杰、胡雯玲)之保單。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間竟藉故要求伊支付續期佣金,否則將向全球人壽檢舉上情,使伊無法在保險業立足,並以更換保險業務員、誣指伊有偽簽保單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相脅,伊受此等脅迫乃於98年2 月5 日簽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836 元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98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同額借據,要求伊自98年3 月起每月15日發薪日後,將上開款項分期支付予被上訴人,伊已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各匯款134,003元、20,000元及26,628元(合計180,631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嗣伊已於98年5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借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本票既遭到撤銷,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80,631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全球人壽續期保單並無累計獎金制度,伊自無同意退還佣金之動機及理由;
且被上訴人雖曾有申請轉換保險業務員,惟因欲承接之業務員殷千惠拒絕承接所致,並非伊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退佣協議,是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仍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2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63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全球人壽保單事務,伊原委由盧憲才辦理,惟分居後,盧憲才未依承諾辦理保單服務變更,且保單所填業務員即上訴人亦從未與伊聯繫,伊與家人李明哲、李松柏、李明杰、胡雯玲於97年12月才決定更換業務員,並向全球人壽申請業務員轉換為殷千惠,上訴人獲悉後,惟恐業績受損,表示願將96、97年各該保單所賺獎金扣除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後約318,836 元予伊,除給付現金20,000元,另由陳育華帳戶匯款40,000元外,餘則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兌付,而於98年2 月7 日簽署保單服務確認書,同意將上開保單繼續由上訴人服務,並無脅迫情事。
至於上訴人匯款180,631 元部分,則係上訴人主動匯款,與系爭本票及發票原因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部分: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是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主管盧憲才要求,而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將94年、95年間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之佣金退予盧憲才,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竟以向全球人壽檢舉上情,使伊無法在保險業立足,及誣指伊有偽簽其他保單文件之偽造文書犯行相脅,迫伊簽立系爭本票,並引用證人盧憲才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證人盧憲才於原審證述其並未親見簽發本票過程,僅就其聽聞上訴人所述及原知悉之保單退佣一事證述:「我當時是上訴人主管,我的家人或配偶要投保,正常是由我去招攬保單,但公司制度規定,因為我的職務關係,我那時是營業處經理,規定保單要由業務員經手,所以兩家人的保單都透過上訴人,所以取得的佣金,上訴人就會把扣掉稅以後還給我,那是因為公司制度規定,所以要經過上訴人」、「…實際上因為公司制度佣金第1年最高,然後逐年遞減,因為我轉任內勤,是固定薪資,不再擔任上訴人主管,所以我有跟上訴人說第3 年以後那些很少的佣金就不用再給我…後來被上訴人就來跟上訴人要錢…是我認為上訴人不用再給,但被上訴人又去跟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威脅說你們以前為了業績很多保單都是你們自己買的,因為我帶的團隊是很多年的冠軍,上訴人是個人的冠軍…」、「(問:上訴人經手這些被上訴人和他家屬的保單,有怎樣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嗎?)…保單被上訴人不會過問,因為保費都是我付的,而且我就在公司工作,有時會口頭承諾之後我就簽名,嚴格講這樣是違反公司規定」、「(問:上訴人只是經手沒有違反公司規定的話,被上訴人要如何威脅上訴人?)是面子問題,因為是公司多年冠軍,被上訴人就是要把上訴人名聲搞不好,這樣對上訴人就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足見上訴人確曾因取得被上訴人上開保單而使個人及團隊獲得亮眼之業績利益,且佣金獲利縱有高低之別惟並不限於首期,其保費及退佣金額等公司內部細節亦由盧憲才決定,原均非被上訴人所完全知悉,又上訴人既已自承就上開有違公司制度之退佣亦同意配合盧憲才於前等語,則縱被上訴人因與盧憲才間夫妻感情及財產問題,而有意將上開退佣一事告知公司之言詞,實與其遭逢此家庭變故之社會常情相符,且依上開說明,亦屬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脅迫行為,縱因此造成上訴人擔心其名聲及公司追究問題而造成之內心壓力,亦與以「不法危害」所為之脅迫要件有間。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以誣指伊有偽簽其他保單文件之偽造文書相脅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依前所述,本於其正當合理之懷疑,而行使其權利,亦屬法之所許,並不構成脅迫之要件,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仍有對上訴人及盧憲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6-113頁),而其遭致被上訴人誤會之情形亦據證人盧憲才證述如前,除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而為誣指外,更徵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否則將對其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意即實際應未提告)作為要脅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存在。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更換保險業務人員為手段,脅迫伊同意退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被上訴人及其親屬雖曾就渠等保單有於97年12月間向全球人壽申請更換保險業務人員,嗣於98年2 月間復簽署同意維持由上訴人服務之確認書,而未更換保險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保單服務確認書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55 頁),而依全球人壽函覆轉換壽險顧問轉換流程以:「客戶如欲轉換服務業務同仁,得逕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公司將依客戶需求指派,如未指定人選,則公司將安排適合人選承接,惟需請客戶及原業務同仁於『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上簽字同意後,如進行保單轉手作業。
如原服務業務同仁不願意於同意書簽出欄位簽名,則需7 日內親自拜訪保戶,並請保戶簽『保單服務確認函』,表示保單仍由原服務業務員服務,保單不轉手」、「本公司收到保戶要求更換業務員賴玉如之『更換業務員同意書』,賴玉如亦於97年12月30日簽署該份同意書,故照會賴玉如處理。
惟賴玉如希望繼續服務,經其與保戶溝通後,保戶同意維持由賴玉如服務,賴玉如與保戶於98年2 月7日簽署『保單服務確認函』,最終並未變更」等語,有全球人壽102 年5 月24日全球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0414 全球壽(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頁),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原申請更換之保險業務人員殷千惠亦於原審證述:原已與盧憲才報告過要接被上訴人之保單,且有想如果接單時就把佣金還他們,盧憲才有同意,但因有一些程序,後來等很久都沒有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2頁),足見更換保險業務人員本為保戶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倘如上訴人所述更換業務員與否並無累計獎金等益處,則被上訴人更換與否本為其契約自由,並不構成濫用權利,上訴人更無繼續服務被上訴人之義務,殊難想像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手段之理,上訴人執此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脅迫,洵屬無據。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行為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其縱遵期於98年5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與親屬李明哲等人於97年12月原向全球人壽申請業務員轉換為殷千惠,上訴人知悉後,經計算後承諾給付簽發系爭本票屆期(98年2月5 日)兌付,而同意將上開保單繼續由上訴人服務,而於98年2 月7 日簽署保單服務確認書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壽險顧問轉換同意書、保單服務確認書及電子郵件為憑,並與前述證人殷千惠於原審證述確原有轉換業務員,並已允諾退佣一事等語相符,再依前開全球人壽覆函以:「本公司收到保戶要求更換業務員賴玉如之『更換業務員同意書』,賴玉如亦於97年12月30日簽署該份同意書,故照會賴玉如處理。
惟賴玉如希望繼續服務,經其與保戶溝通後,保戶同意維持由賴玉如服務,賴玉如與保戶於98年2 月7 日簽署『保單服務確認函』,最終並未變更」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達成上訴人支付相當對價,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服務之協議存在,並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
上訴人否認有此退還佣金之動機,且係業務員殷千惠自行拒絕等語,顯與前情不符,而難採信。
至於退佣金額如何計算及此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或保險業之規定,此係上訴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影響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0,631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15日,各匯款134,003 元、20,000元及26,628元(合計180,631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匯款單3 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分期付款,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業經撤銷,及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而查,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並未經合法撤銷,且其原因關係確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匯款,自無從准許。
又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是此部自不能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以退佣代價及維持服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則依此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無所據。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已給付之票款180,631 元,即為無理由。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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