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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潘政廣
訴訟代理人 張紋琦
被上訴人 陳韻如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9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掛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公寓貳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位置,標示有「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壹台及其延伸至貳樓正方外牆上之管線,以及附掛在貳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壹台及其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曾文瑞為夫妻關係,共同向訴外人曹尚宇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2 樓房屋,經營「韻髮型工作室」,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3 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擅自在系爭公寓2 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位置懸掛標示有「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延伸至2 樓正方外牆上之管線,以及在2 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懸掛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管線,並於2 樓公共樓梯間,黏貼不透光隔熱紙在外牆採光窗戶上,及加裝私人燈罩、燈泡在公共照明電源上。
按公寓外牆及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公寓2 樓外牆以及2 樓樓梯間外牆採光窗戶及公共照明電源,為無權占用,且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其私自加裝之設備,並將系爭公寓樓梯間外牆之採光窗戶、公共電源回復原狀及2 樓外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爰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寓2 樓外牆東側冷氣機1 台及其管線、西側面冷氣機1 台及其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公寓2樓樓梯間外牆採光窗戶之隔熱紙、公共電源上之私人燈具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外牆、採光窗戶及公共電源予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2 樓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及管線,係經過房東即該公寓2 樓房屋所有權人曹尚宇之同意,並於裝設前經詢問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並無違法,況且系爭公寓外牆1 樓及3 樓至5 樓住戶均有裝設鐵窗、冷氣、招牌不等之設備,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於外牆上裝設冷氣室外機及管線。
至於2 樓公共樓梯間外牆之採光窗戶隔熱紙及公共電源上之燈罩及燈泡,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應舉證該隔熱紙及燈罩、燈泡是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⑴大樓正面冷氣機管線拆除;
⑵大樓右側面外牆冷氣機及管線拆除;
⑶大樓左側面外牆冷氣機及管線拆除;
⑷大樓2 樓外牆採光窗戶之隔熱紙拆除回復原狀;
⑸大樓2 樓公共樓梯公共電源上之私人燈具拆除回復原狀。
即將該士林福德路15號大樓共有外牆及2 樓樓梯間共有部分牆面公共電源、大樓2 樓外牆採光窗戶回復原狀予上訴人及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文瑞、陳韻如為夫妻,於101 年3 月份跟曹尚宇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做為住家兼經營韻髮型工作室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份經過曹尚宇的同意,在系爭公寓2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位置懸掛標示有「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延伸至2 樓正方外牆上之管線,以及在2 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懸掛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管線。
㈢兩造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上訴人住3 樓、被上訴人住2 樓,上訴人並為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2 樓公共樓梯間,外牆採光窗戶上貼有隔熱紙。
㈤系爭公寓2 樓公共樓梯間之公共電源上裝有燈罩跟燈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之外牆包覆於整棟建築物外側,用以區隔建築物及遮風、避雨,為維持整棟建築物之必要、基本構造,應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無訛。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公寓大廈外牆上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其他類似之行為」,受該規定之拘束,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4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按。
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冷氣機主機及其管線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2 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 位置懸掛標示「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延伸至系爭公寓2 樓正方外牆上管線,以及於系爭公寓2 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懸掛分離式主機及其管線,並未經其他共有人明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規約明訂同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公寓外牆1 樓及3 樓至5 樓住戶雖有裝設鐵窗、冷氣、招牌不等之設備,然此區分所有權人之舉動,應為基於本身利益所為,非關乎表達對他人行為意見之意思表示,尚無足以推知有默示同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於系爭公寓外牆裝設招牌、冷氣機及鐵窗之行為,是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公寓2 樓之所有權人曹尚宇之同意而為冷氣主機及管線設置行為,然因該2 樓外牆非屬曹尚宇個人所專有,亦未經約定由曹尚宇個人所專用,曹尚宇之同意並非得據以為被上訴人占有外牆之正當權源。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設置冷氣機主機及其管線占有使用系爭外牆,既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於系爭公寓2 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位置所附掛標示「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延伸至系爭公寓2 樓正方外牆上管線,以及於系爭公寓2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所附掛分離式主機1 台及其管線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外牆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所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有侵害所有物或占有所有物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寓2 樓公共樓梯間,黏貼隔熱紙在外牆採光窗戶上及裝設燈罩及燈泡在公共電源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於此固舉證人曹尚宇於原審所陳:2 樓僅有1 戶住戶,伊並未裝設燈具及隔熱紙,被上訴人未搬進來時,燈具及採光窗戶的樣子與3 樓相同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24 、225 頁),以及被上訴人入住前後採光窗戶及公共電源裝設燈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228 、230 、231、232 、233 頁)、訴外人張紋琦、潘意佳勸說被上訴人曾文瑞不能任意裝設私人設備之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234 、235 頁及證物袋)以及隔熱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兩造合意燈具價值300 元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為證,然查,系爭公寓2 樓樓梯間為一公共空間,凡進出之人均有機會得為黏貼隔熱紙及裝設燈罩、燈具之行為,又行為動機多元,非僅立於享有利益一種,況就2 樓樓梯間之隔熱及照明同為以上樓層通行時所共享之角度觀之,隔熱紙之裝設及燈具之設置非必僅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不能僅以隔熱紙、燈具設置之時間、位置、為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有設置之動機等情,即來推測黏貼隔熱紙及裝設燈具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為。
至訴外人張紋琦、潘意佳、被上訴人曾文瑞等人之錄音,窺其對話內容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曾文瑞意欲在2 樓樓梯間裝設走道燈,遭張紋琦、潘意佳告知不可隨意在公共區域自行裝設走道燈之情事,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公共電源上裝設上訴人所指燈具之事實。
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黏貼隔熱紙於外牆採光玻璃上及裝設燈罩、燈泡於公共電源上之行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隔熱紙、燈具回復原狀並返還採光窗戶及公共電源與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於系爭公寓2 樓東側外牆上之預留冷氣孔下方位置所附掛標示「皇家」字樣之分離式冷氣主機1 台及其延伸至系爭大廈2 樓正方外牆上管線,以及於系爭大廈2 樓西側外牆上中間位置所附掛分離式冷氣機主機1 台及其管線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外牆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上訴人請求勘驗張紋琦、潘意佳與被上訴人曾文瑞之錄音內容,因被上訴人曾文瑞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無爭執,本院因認無勘驗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曹尚宇到庭,以證明其同意被上訴人懸掛冷氣主機及管線以及系爭公寓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未定有任何規約等事實,因該等事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而無通知證人曹尚宇到庭證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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