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50,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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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上訴人 顧濳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2 月6 日102 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判決,本院合議庭於10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則受僱金稻企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其後,兩造合意成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稻生技公司」),上訴人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供自身出資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替被上訴人代墊出資45萬元,資本額共計100 萬元,於101 年5 月8 日完成登記。

嗣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45萬元股款,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代墊股款及遲延利息。

原審則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引進訴外人三比公司產品而認被上訴人對金稻生技公司有投入資金因而免除償還代墊資金之債務,認上訴人起訴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否認已免除被上訴人45萬元之代墊股款。

原審以兩造間之101 年3 月26日網路SKYPE 通話軟體對話內容中有「我這幾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後也不用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等語(下稱系爭網路文字陳述),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債務,但網路SKYPE 通話軟體僅為當日兩造聊天工具,對話內容有諸多真意保留或玩笑話,且話題中並無提及代墊金稻生技公司股款如何處理之話題,難認可作為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證據。

且由上開文義觀之,亦無法解釋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代墊股款債務,且縱為有關代墊股款債務之免除,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對於免除代墊款之事仍存在於思考階段,並非當場免除被上訴人出資之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之回答為「但不是確定答案明天可討論」,顯示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真意僅於考慮階段。

足認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免除上訴人代墊股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金稻生技公司,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股款4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股款。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共同成立金稻生技公司,並由上訴人提出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但抗辯上訴人已在101 年3 月26日以系爭網路文字陳述免除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股款之債務等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在系爭網路文字陳述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股款之債務之意思,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代墊股款。

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金稻生技公司股款45萬元,而抗辯該代墊之股款債務業經上訴人免除,故被上訴人即應就免除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舉證未達優勢證據而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證,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代墊之股款。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股款債務業經上訴人免除,無非以其與上訴人間系爭網路文字陳述為據。

系爭網路文字陳述內容,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為真正,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不爭執為真正,僅主張該通訊系統為聊天工具並無真意云云。

故該文字通訊內容確實為兩造互相往來交談之內容乙節,上訴人業已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而依據該文字通信之內容可知,通訊之時,被上訴人於大陸出差,關於業務聯繫方面之訊息往來,係使用SKYPE 網路文字即時通信系統聯繫,此可觀101 年3 月26日之網路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促訂貨及訂單之處理事宜,故上訴人主張網路對話為聊天或開玩笑云云,顯非可採。

㈢網路文字即時通信之對話通常為某一段時間內之對話(類似於電話但僅係用文字呈現)。

被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免除債務之系爭網路文字陳述係於下午9 時13分開始,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之父親將接手金稻企業公司一億存貨,兩造相互討論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與其父親間就金稻企業公司之權利義務之劃分,並無結論,有通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32-34 背面)。

故9 時13分之通話開始,被上訴人首先說明金稻企業公司之處理方式,提出代理產品轉讓授權書簽好及與上訴人父親之契約簽好,基本上可將金稻企業公司轉讓上訴人父親。

而上訴人即回應系爭網路文字陳述即「我這幾天有想過,三比是你帶進來的,就是表示你有投入資金,以後也不用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

被上訴人則接續寫上「但不確定答案明天可討論」。

是兩造之對話係被上訴人先提及金稻企業公司之處理方式,嗣後上訴人提及不用補資金進公司,則此段對話中之不用再補資進來之「公司」是否即為金稻生技公司,實無法認定(兩造間另共同持有訴外人牙買家公司之股份)。

因此,如對話中之公司是否為金稻生技公司已無法辨識,則系爭網路文字陳述是否為上訴人免除代墊金稻生技公司股款債務之意思,已非無疑。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網路文字陳述所述之被上訴人將三比公司帶進來係指被上訴人為金稻生技公司爭取三比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三比公司之矯正器每顆約6-7 元、其他製造廠每顆約15元,台灣使用大陸製造之矯正器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七十,因此,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債務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金稻生技公司因被上訴人引進三比之矯正器而獲得巨大利潤,主張大陸製之矯正器品質不良並不受台灣市場歡迎等語。

查被上訴人就其引進大陸三比公司之牙材於台灣銷售,為金稻生技公司來龐大利潤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

反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引進大陸三比公司牙材之證據,即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署醫器陸輸壹字第001611號、簽審文件號碼:DHZ00000000000 號影本(原審卷第46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並無相關核准資料,亦無同意該許可證生效之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12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

因此,三比公司之牙材是否合法引進台灣銷售,即非無疑。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網路文字陳述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引進三比(牙材)造成龐大利潤為前提,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有投入資金而免除再補資金(返還代墊股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己之債務免除抗辯。

但引進三比(牙材)及創造龐大利潤等情,於審理中均未能獲得證明。

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網路文字陳述為有利於己之解讀,但被上訴人解讀之內容與諸多事實均未能吻合,故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網路文字陳述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之代墊股款之意思表示,更加啟人疑竇。

㈤上訴人為系爭網路文字陳述時,兩造並無提及關於金稻生技公司股款代墊之議題,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債權人為上訴人並非「(金稻生技)公司」,如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應以文字表示被上訴人不須返還金錢予上訴人,應非「不用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

而系爭網路文字陳述中使用「不用在(再)補資金進來公司」之文義,至多意味被上訴人不用再增資予金稻生技公司或借款予金稻生技公司,顯然無法解釋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代墊股款債務。

系爭網路文字陳述,顯難以證明上訴人已有債務免除之意思之事實。

㈥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101 )鼎明字第1221號律師函中指稱兩造於101 年2 月3 日成立金稻生技公司僅由上訴人出資,而被上訴人以技術出資不合法等語,主張上訴人確實已免除上訴人出資之義務,而僅單純以技術出資,並以之佐證系爭網路文字陳述為上訴人免除代墊股款債務之證據。

然查,依據律師函之文字內容觀之,律師函核發之時,金稻生技公司成立時由上訴人代墊之股款被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僅在金稻生技公司提供勞務而無實際提出股款,形同出資人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股東資格將因違反公司之規定而有疑義,上訴人以此律師函表明利害關係,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委託之律師釐清權利義務關係。

雖函文中提出「技術股」之用語,但此應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言,因金稻生技公司全為現金出資,並無技術股之出資,此「技術股」之用語應無涉被上訴人之代墊股款返還之債務。

而該律師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免除股款代墊債務之情,且如上訴人代墊之股款債務係因上訴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無需清償,被上訴人實際上對於金稻生技公司仍有現金出資,並非無出資而僅為技術股出資,亦徵「技術股」乙詞,與被上訴人應清償之代墊股款債務無關。

故上開律師函亦無法佐證系爭網路文字陳述之內涵為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清償代墊股金之債務。

㈦綜上所述,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確實於金稻生技公司成立時,代被上訴人墊繳股款45萬元,而此出資股款既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為墊繳,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被上訴人無需清償此筆債務云云。

但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優勢證據程度,未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難認定被告抗辯之上訴人已免除債務之事實為真。

因此,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代墊股款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成立金稻生技公司及訴外人牙買家公司為合夥關係乙節,因成立金稻生技公司之股款,確實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股款,至於兩造於成立金稻生技公司等公司之同時,是否另有合夥關係,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再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黃莉莉
法官 王沛雷
法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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