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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盧芳美
被 上訴 人 謝玉琬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管理費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自101 年12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2 年3 月起亦未依約支付水電費及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4 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仍拒絕搬遷。
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1 年12月至102 年7 月之租金計10萬4,000 元、102 年5 月至7 月管理費450 元、102 年3 月至4 月電費1,652 元及102 年3 月至7 月水費423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積欠3 個月租金,且於102 年4 月30日門鎖遭被上訴人以三秒膠鎖住,上訴人即未再進系爭房屋,故應無庸給付102 年5 月1 日以後之房租、管理費及水電費。
又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上鎖,致上訴人無法提出置於屋內之水費收據;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電費至4 月底止,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
又因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搬走物品,雖經上訴人請求員警及鎖匠協助而欲開鎖,惟遭被上訴人制止,嗣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不得為民刑事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65 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兩造103 年4月30日於大同區延平派出所協議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曾稱只要上訴人搬遷即同意放棄收取3 個月之租金,且被上訴人亦曾向里長表示倘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前搬離,即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系爭房屋迄今仍遭被上訴人鎖上,上訴人無法主動搬離,其所有之物品業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搬至地下停車場;
上訴人業向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 年4 月30日協議時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5 月1 日前下午6 時前搬離,被上訴人則願意負擔搬遷費2 萬元,詎協議翌日上訴人竟再度拒絕搬遷,故被上訴人未給付搬遷費予上訴人,且其將上訴人物品搬至地下室亦合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況其未曾表示只要上訴人搬遷即可不用給付欠租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而上訴人自101 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租金,再於102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3 個月之數額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前搬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102 年4 月8 日第102 號及102 年4 月15日第11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11 頁、第18-1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經查:102 年4 月30日兩造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員警吳恩榮前往處理,嗣兩造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大同分局函覆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 頁)。
依函覆之職務報告書、案件紀錄表及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內容之書面記載,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曾稱只要上訴人搬遷即同意放棄收取3 個月租金云云之記載。
況兩造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生糾紛,經員警吳恩榮前往處理之時間為102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15分,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受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0時37分,顯見系爭切結書乃員警吳恩榮前往處理後不久由上訴人簽立交被上訴人收受。
又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為上訴人,而系爭切結書第1 段之文義「本人(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立即遷出交還房屋」、「本人(即上訴人)切結願於民國102 年5月1 日下午6 時前,『無條件』配合出租人指定之人員搬遷本人置於上述房屋內之本人所有物品,交還房屋」,上訴人既於系爭切結書內屢屢以無條件遷讓系爭房屋之文字表示其真意,且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收受被上訴人2,000元,系爭切結書中並書明上訴人於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後,另收取1 萬8,000 元之文字,實難認於被上訴人需額外支付上訴人2 萬元以遷讓系爭房屋之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有何另外承諾放棄收取3 個月之租金之必要。
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曾稱只要上訴人搬遷即同意放棄收取3 個月之租金。
且被上訴人亦曾向里長表示倘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前搬離,即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即因未能舉證而難認可採。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至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3,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且自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
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租約,自負有依上約定繳交租金及支付水電費用之義務,惟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5日合法終止,且上訴人自同年月30日起即未再居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自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所生者為限。
上訴人訂約後,自101 年12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迄系爭契約於102 年4 月25日終止時,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5 個月租金,合計6 萬5,000 元(計算式:13,0005 =65,000);
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所載,上訴人訂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押租金2 萬6,000 元,且被上訴人已經將此押租金抵償上訴人上開所積欠之部分租金債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圓環郵局102 年4 月8 日第102 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計3 個月租金3 萬9,000 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
此外,關於電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房屋用電計費期間102 年3 月4 日至102 年5 月2 日之電費為1,652 元,此為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而未支付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之,乃屬有據。
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兩造於103 年4 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曾稱只要上訴人搬遷即同意放棄收取3 個月之租金。
亦曾向里長表示倘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前搬離,即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電費共4 萬652 元(計算式:39,000+1,652 =40,65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雖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惟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及應負擔之電費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乃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電費共4 萬652 元(計算式:39,000+1,652 =40,65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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