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簡上,79,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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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容
被 上訴 人 董克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8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則為同號5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內之浴缸下方有積水,致系爭房屋主臥室、中臥室天花板分別有超過5分之3、3分之1面積為壁癌,且水泥版層均已損壞、滲水區域持續擴大,共用浴室之隔板長期被水浸濕而有一大塊區域變形。

被上訴人前後找3家防水公司查漏,均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係上訴人房屋浴室所造成。

兩造雖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協調而簽署內容記載「依楊先生(即上訴人)方式,參個月內修繕完畢,爾後如尚有漏水情形,如因樓上漏水,均由楊先生負責,修繕期間由楊先生完全負責,董小姐(即被上訴人)完全配合」之協調書,惟上訴人所僱請之防水公司僅於上訴人房屋浴室外圍以高壓灌注填充物為堵水之處理,並未開挖浴室找出漏水之原因,故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情形仍未被修復。

上訴人甚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漏水處亦以高壓灌注填充物及塗抹不明膠水,使系爭房屋主、中臥室天花板均出現多處嚴重裂縫及明顯塌陷、浴室隔板變形破損。

又兩造房屋之建商於每戶客廳外之陽台均隔有一小塊未鋪設地磚之區域填土,且於填土區上方安裝水龍頭,可供住戶直接於填土區澆水,並於填土區與客廳間之牆壁安裝冷氣機之排水管。

上訴人於其房屋填土區種植一棵大樹,並於填土區上方安裝冷氣機及使用該排水管。

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接處之天花板本有油漆脫落現象,近亦出現明顯水印之滲水情形,此應與上訴人房屋陽台前述使用之情形有關。

上訴人辯稱其未使用陽台填土區與客廳間之冷氣機,亦未使用填土區上方之水龍頭澆水,顯違反生活常規,且無法解釋為何上訴人房屋填土區所種植之大樹未澆水仍能生長茂密。

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縱保持陽台及花台內之排水系統順暢,亦僅能減少而非得以完全解決漏水之狀況。

被上訴人自101年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迄今,幾經與上訴人協調,仍始終未能解決漏水問題,且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防水工程施工內容品質不佳坐視不顧及推卸責任,該防水公司更有欠缺專業之疑慮。

被上訴人生活居住品質深受影響,精神亦飽受折磨,故上訴人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協調時,已約定5 樓地板以上由上訴人處理,4 樓天花板以下由被上訴人處理,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漏水處予以修復,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建議更換浴缸,並花費4 萬多元修繕房屋,經抓漏水專家多次確認後已解決漏水問題,僅剩壁癌問題,是上訴人已善盡自己之義務,系爭房屋之狀況係被上訴人未依協調之約定修繕4 樓之結果,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與造成上訴人房屋地磚、上訴人之精神及時間之損害,均逾被上訴人之損失。

上訴人前僱請防水公司於上訴人房屋之浴室地磚接縫處施作防水措施,鑑定機關於第一次初勘與正式會勘均未做漏水區域放水或以相關儀器查看各水管有無漏水,未能確實了解漏水位置,僅以照片及經驗判斷,難認其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為有理由。

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2 稱:「四樓漏水源起自於五樓主(臥室)衛浴間之汙、排水管線與浴缸下排水管出口,兩處漏水先流至地板表面再入滲至四樓之頂板內」,其又認定5樓浴室漏水之主要原因為浴室地板漏水所導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鑑定結果4亦稱「從裂縫析出白華」等語,然該白華係上訴人所僱請之防水公司施作防水措施前所遺留,不因施作工程後而消除,鑑定報告書此部分說明,容有錯誤。

再者,一般35坪之粉刷費用不過2 萬元,鑑定報告書卻認為系爭房屋面積長約1 公尺、寬約20公尺之漏水處所需之粉刷費用為5,000 元,該費用顯屬過鉅。

又鑑定報告書建議2.c 認定4 樓主臥室屋頂(頂樓板)估計修復費用約12萬元,然其未具體說明如何分拆該費用於防治漏水與施工費用之比例,其施工之內涵、工法、施用何種防水建材等,均付之闕如,實難令人信服。

上訴人自101 年起迄今,均未使用上訴人房屋陽台填土區與客廳間之冷氣機及填土區上方之水龍頭,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交接處之天花板之漏水問題,非兩造協調書之內容。

兩造先後找一大隆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察看系爭房屋之漏水,然經防水工程公司表示系爭房屋之狀況並非壁癌,僅為一般之掉漆,亦未看到原先漏水之狀態,故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似已不復存在。

至上訴人所僱請之防水工程公司以高壓灌注填充物之修繕方式處理系爭房屋之漏水只會加分,不會減分,被上訴人不應扭曲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鑑定建議及附件5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所委請之防水工程公司有保固3年,若原工法無效,仍有多種工法可以調整替換;

防水工程公司並非進行堵水,而係將地板有漏洞部分全部密合,使漏水無法經由漏洞四處流動,並使結構體密合,進而能保持結構體乾燥及安全性,亦不會再有漏水滲滴至系爭房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於初勘、複勘現場均僅約10分鐘左右,未能事實驗證,僅以其專業經驗判斷,應補足事實驗證。

又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應能經實證測試找出漏水問題所在,較適宜處理系爭房屋漏水之問題。

由系爭房屋照片觀之,原先漏水處已無滴水,而呈現乾濕黑灰之狀態,可知漏水處應已被修復達一定之程度,否則即無庸爬上鋁梯以手碰觸牆壁以確認乾濕。

被上訴人原先委請之防水工程公司認為是上訴人之浴缸及接縫處有問題,上訴人均一一配合施工,嗣其他防水工程公司反而未指原先已施工處有問題,反認為是其他地方之問題,堪認原先之防水工程公司並未能真正找出問題之所在。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既經多家防水工程公司之修繕及處理,均無法徹底找出癥結所在,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債務人應已免給付義務。

又上訴人房屋自興建迄今已21年,上訴人未曾有修建或進行任何工事,系爭房屋縱有損害,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況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遭拖延處理,係因被上訴人當時阻擋防水工程公司欲持續處理系爭房屋天花板及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兩造協調書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屬與有過失。

又原審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且情節重大,實屬過苛;

另上訴人於原審業支出鑑定費用2,500元,故關於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審主文第4項之諭知未扣除該金額,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曾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粉末掉進眼睛而造成眼睛發炎,致被上訴人凡路經該處須遮掩口鼻;

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其家中貓狗排泄物隨浴室地板漏縫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而伴隨惡臭,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健康,被上訴人甚憂心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是否會因而崩塌。

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均花費相當長時間仔細勘查,上訴人所謂試水實證、事實驗證或實證測試均僅係其自行之定義,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即是事實,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又5間防水工程公司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時,均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十分嚴重,且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勘查時亦發現系爭房屋浴室之漏水情形已嚴重至出現多條鐘乳石等情,足證上訴人所稱漏水問題並不存在或已修復均無理由等語。

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依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鑑定建議及附件5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客廳處及四樓臥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

㈢兩造前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協調而簽署內容記載「依楊先生(即上訴人)方式,參個月內修繕完畢,爾後如尚有漏水情形,如因樓上漏水,均由楊先生負責,修繕期間由楊先生完全負責,董小姐(即被上訴人)完全配合」之協調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24張為證,並請求本院送請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針對系爭房屋客廳冷氣口上端梁頂樓板接合處、主臥室與兩間浴室間之間版梁處、客廳旁中臥室靠近浴室頂樓板處之疑似漏水狀況,作成鑑定結果與建議認:「客廳冷氣窗口上之漏水已有改善,五樓住戶在雨天時,已有注意到其陽台上及花台內之排水系統需要保持順暢,減少陽台及花圃(台)底部因積水而又入滲至四樓客廳之梁板內造成油漆脫落現象」、「四樓漏水源起自於五樓主(臥室)衛浴間之汙、排水管線與浴缸下排水管出口,兩處漏水先流至地板表面再入滲至四樓之頂板內…主要原因是漏水滲入混凝土內導致白華產生再從裂縫之間隙析出…證實五樓浴室漏水之主要原因為浴室地板之漏水所導致」、「五樓主臥室浴缸約於2.5年前曾經更換過,而中臥室旁公用浴室浴缸並未更換,使用該浴缸時也會有相同漏水現象,但是目前主要發生漏水源是在主臥室浴室內」、「研判結果是,如前所分析因為五樓浴室地板樓水而影響到四樓頂樓板之破損;

其受到損毀之程度因不同地點而異,或有水滴下或梁、版面之潮濕,輕者油漆剝落、重者從裂縫析出白華」、「因為五樓兩間浴室樓地板原本就有之裂痕,由於浴室浴缸出口處、排水管線及地板面之落水孔口之排不順暢,而導致漏水漫流至五樓浴室地板表面,水再從裂痕或板內孔隙漫延至其隔壁房;

四樓房間頂樓板之漏水現象,不容置疑是因為五樓兩間浴室有漏水而造成」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並於附圖說明認:「四樓客廳冷氣子機旁有油漆脫落處,係因為五樓前陽台之花圃底下樓板漏水而造成」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E-1頁),有該會102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⒉再者,鑑定機關係指派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之林傳鐙、陳公越為鑑定技師,其等均係具有鑑定民宅建築損害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於現場會勘後,依所得現場狀況資料及經驗綜合研判,就兩造合意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與建議。

佐以證人林傳鐙亦到庭證述:我是土木技師,在這個領領域中我最專業的是管線構造工程,土木技師的經驗已經30幾年。

系爭房屋漏水最主要的原因是上訴人房屋浴室地板漏水,上訴人房屋的屋主有修補,但修補的方式不對,所以繼續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壁癌會發生的原因就是漏水,系爭房屋的壁癌也是上訴人房屋漏水導致的。

我確認上訴人房屋漏水的方法為系爭房屋浴室上方天花板,因為該處即為上訴人房屋浴室的地板,從直接垂直相對應的位置作確認的。

這樣的鑑定方法絕對不會錯誤,因為上訴人房屋有鑽孔的痕跡,鑽孔的位置有放防漏劑,防漏劑又有漏到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所以不會錯。

上訴人房屋浴室用鑽孔放防漏劑的方法不是適當的方法,因為水是要排出,而非用堵的方式,水沒有排出去會流到其他地方,因為混凝土施工年代久遠,或者地震會造成裂痕,所以水會從裂痕滲出,上訴人房屋浴室只有旁邊鑽孔用防漏劑,但中間浴室地板沒有用防水膜,浴室地板的裂痕是堵不到的,浴室的水就沿著裂縫跑,漏水的原因就是上訴人房屋的浴室,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的面積較上訴人房屋浴室大,是因為水沿著樓地板裂痕滲透,另外樓地板中間也有埋設電信管路,管路與混凝土會有空隙,水也會沿著空隙滲入,所以才會滲漏到系爭房屋主臥室的樓板的管路等語。

綜以證人陳公越亦到庭證述:我是土木技師,已經執業30幾年。

上訴人房屋與系爭房屋間的地板鋼筋混凝土有裂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使用上的問題讓水順著地板結構的龜裂往系爭房屋下去,水進入鋼筋混凝土樓板有時候會順著鋼筋的裂縫跑到系爭房屋的臥室,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的漏水才會造成除了系爭房屋除了相對位置以外的漏水,裂縫有貫通水就會跑。

上訴人房屋有在浴室打一些藥劑做止漏的灌漿,藥劑跑到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有看到一些黃黃的藥劑的顏色,水進入鋼筋混凝土時間久了會產生白華造成混凝土剝落,白華和藥劑顏色不同,因為有看到藥劑的顏色有確認是上訴人房屋藥劑的顏色,才會確認是上訴人房屋的藥劑因漏水滲到系爭房屋,也有確認沒有其他原因造成漏水等語。

⒊本院參酌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房屋之建造格局相同,且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位置與上訴人房屋主臥室用浴室、前陽台花圃之位置相符(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平面圖2張)、經鑑定技師檢視上訴人房屋之汙、排水管線匯流接於系爭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再滲漏出水滴之現象(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之現況照片暨說明),而該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員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且證人即鑑定人林傳鐙、陳公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即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應可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建議更換浴缸,並就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問題修繕,經抓漏水專家多次確認5樓漏水問題已解決,鑑定機關未做漏水區域放水或以相關儀器查看水管有無漏水,未確實了解漏水位置,只以照片及經驗判斷,且未具體說明如何拆分防治漏水與施工費用之比例,施工之內涵、工法、施用何種防水建材等,亦付之闕如,難認鑑定報告結論為有理由云云,固提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網頁截圖1張、彩色照片8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01至10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與建議認:「雖經相對人(指上訴人)數度於浴室內外地板使用止水藥劑,即其浴室牆壁內外牆角地面灌注藥劑,但是成效不佳,因為樓板裂縫仍然存在,有任何漏水情事發生時,四樓頂樓板仍然會受到相同程度之影響而且會越來越嚴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輔以附圖說明灌注防水藥劑後仍有副作用之影響(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E-3頁),核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符,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彩色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為相關修繕行為,亦無足據為上訴人已修繕至不漏水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5樓浴室漏水之主要原因為浴室地板之漏水所導致,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

惟細繹鑑定報告所認定,係以「四樓漏水源起自於五樓主(臥室)衛浴間之汙、排水管線與浴缸下排水管出口,兩處漏水先流至地板表面,因地板原有之裂痕及排水不順暢,導致漏水漫流,再入滲至四樓之頂板內」等語為具有因果關係之推演理由,並以「除了必須截斷五樓因為使用浴室之漏水(止斷水源)來源外,五樓兩間浴室樓地板,有必要全面施做防水處理(防止漏水)」為解決漏水之建議方法,可知漏水源頭與漏水原因衡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因素,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另證人林傳鐙到庭結證:上訴人房屋管線接到公用管線的那段,上訴人自己有修改過,所以應該還是由上訴人就自己管線應該負責的原因,水管的接頭也有漏水,但造成漏水的情況不會這麼嚴重,漏水最主要的原因還是上訴人房屋浴室地板漏水。

本件並無用放水方式鑑定的必要,因為從漏水處就可以看出;

防漏劑已經漏出,所以可以確定漏水的原因,上訴人房屋就是因為有漏水才會去修補打防漏劑。

防水、漏水要找專業公司來依照鑑定報告的內容來處理,就不會發生漏水。

此外,證人陳公越亦到庭證述:一般打止漏藥劑會加壓,看到藥劑有漏出來的部分要用強力的膠封起來,讓藥劑順著裂縫繼續填補,只有在打針的地方不封,用藥劑灌滿裂縫,一般的廠商不至於讓藥劑的顏色滲漏出來,所以當時的判斷系爭房屋天花板的藥劑顏色是來自上訴人房屋。

也不可能是公共管線造成的漏水等語。

故上訴人主張仍有多種工法可以調整替換,且防水工程公司係將地板有漏洞部分全部密合,不會再有漏水滲滴至系爭房屋,漏水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無從憑採。

㈡綜上,系爭房屋漏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鑑定建議,及附件五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業經支出鑑定費用2,5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4頁)。

則原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用為8萬元,共計81,440元之金額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既已負擔鑑定費用8萬元之其中2,500元,自應自原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總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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