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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日清
被 告 祭祀公業洪文遊
特別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安遠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被告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墊付選任被告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祭祀公業洪文遊為祭祝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尚未像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管理人洪水塗,業於民國94年間死亡,惟被告迄今尚未依法選任管理人,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本件訴訟,為免原告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被告派下員洪連雄曾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推舉為永合房派下之管理人,熱心積極參與祭祀公業活動,並對清理祀產過程亦甚明瞭,併聲請鈞院指定洪連雄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原管理人為洪水塗,業於94年8 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1年3 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文、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系統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21至45頁、第8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尚未有新任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權利,本院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因係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訴訟,尚不宜以原告所推舉之被告派下員之一為特別代理人,以免爭議,並認以臺北市律師公會所推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之方安遠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應得本其律師專業,維護保障被告之權益。
另關於方安遠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認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茲命原告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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