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親,1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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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高語心
法定代理人(即聲明承受訴訟人)
高黃菊英
被 告 陳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黃菊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現未滿7 歲,於103 年1 月10日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高家慧代為提起本件訴訟,惟高家慧於103 年1 月23日死亡(戶籍謄本參照),被告為原告法律上之父,彼此利害衝突,自不得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而高家慧之父高國成已歿,母高黃菊英尚存,原告現與祖母高黃菊英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高家慧之妹高家琪之代理人紀冠伶律師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筆錄),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98條第1項規定,高黃菊英就本件訴訟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高黃菊英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命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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