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親,61,201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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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佳峻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吳倩羽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徐玉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2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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