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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文盛
特別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劉文盛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游弘誠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為相對人劉文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相對人劉文盛目前受社會志工送至智化護理之家,且臥病在床且有插管情形,經會同鈞院至現場履勘後,研判恐無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劉文盛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03號受理在案。
相對人劉文盛自民國103 年2 月26日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智化護理之家迄今,言語溝通可簡單對答,但時、地會混淆,無法自行進食,留置鼻胃管灌食,亦留置尿管及氣切管,需要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此有卷附智化護理之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7 頁、第108 頁)。
經本院會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3日至智化護理之家進行履勘詢問,發現相對人劉文盛有氣切、鼻胃管及臥床情形,在場的護理人員表示其行動完全需護理人員之協助,無法自主,相對人雖然有意識能力,惟對詢問事項無法以語言表達,為考量相對人有於本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因訴訟之必要,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經聲請人推薦游弘誠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經詢問確有擔任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其為資深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
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游弘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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