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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張水雄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天順
訴訟代理人 陳理忠
張凱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田守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文榮,再變更為陳天順,此經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8 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庭一品大廈103 年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56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易庭卷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9年3 月間起為國庭一品大廈社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住戶,該社區地下室出租停車場之對外人員進出使用之無機房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原由該電梯之原製作廠商即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承攬保養,系爭電梯於102 年10月間發生變頻器故障而需更換零件,被告以通力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過高,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授權,即與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菱公司)簽訂系爭電梯之維修保養契約,由全菱公司全面換裝電梯周邊機組,被告按月給付全菱公司升降機組分攤費用4000元,時間10年,另須按月給付維修保養費用3000元,時間15年,共計102 萬元,使社區公共基金為此負擔10餘年之債務。
㈡於102 年間更換系爭電梯之維修廠商後,該電梯運轉噪音甚大,達30分貝以上,造成社區住戶安寧、睡眠品質及乘坐安全備受侵害與威脅,全菱公司將系爭電梯馬達以固定地板或牆壁方式產生之低頻傳導震動與噪音,傳送至僅一層之隔之原告住家,致原告終日處於不定期馬達震動與干擾之恐慌中,精神受創嚴重憂鬱;
原告為此與多位住戶要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梯之承攬、保養與修復廠商回復為通力公司,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將系爭電梯回復由通力公司承攬保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電梯更換為原製作保養廠商即通力公司承攬保養。
三、被告則以:㈠國庭一品大廈以102 年7 月16日、同年月27日之102 年度第1 次及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議決授權被告就系爭電梯之整修、保固、保養進行選商與議約,期間不得超過15年,若以15年估算,總金額不得逾110 萬元(未稅),上開會議決議已於同年8 月21日公告,且原告曾出席102 年7 月16日之會議,亦委託代理人全程出席同年月27日會議並贊成上開議案,被告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並授權,原告臨訟反言,有違誠信原則。
且通力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就系爭電梯回復至變頻器故障前之狀態所為報價為89萬5000元,並粗估未來15年之保養費為124 萬元,顯逾被告與全菱公司訂約之價金102 萬元,倘不履行與全菱公司之契約,將致國庭一品大廈社區遭受巨大損失。
㈡系爭電梯經全菱公司維修後,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 取得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無安全疑慮;
且被告社區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本件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103 年4 月28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標準於原告住處進行檢測,均能音量為22.3分貝,最大瞬間音量為31.2分貝,背景音量為17.8分貝,均未逾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晚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是系爭電梯運轉產生音量尚在合理合法標轉範圍內,未有干擾住居安寧等語,資以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9年3 月間起為國庭一品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電梯原由該電梯之原製作廠商通力公司承攬保養。
102年10月間,被告與全菱公司簽訂「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書(全責保養)」(下稱系爭契約),由全菱公司更換系爭電梯之零組件並為嗣後之機能保養,契約存續期間為15年,被告需於10年間按月給付全菱公司升降機組分期付款費用4000元,另於15年間按月給付電梯保養費用3000元。
㈢原告住處位在系爭電梯旁。
㈣全菱公司於103 年3 月15日至16日進行系爭電梯之修護與改變主機結構工程。
㈤通力公司為系爭電梯之原製廠商。
㈥原告住處位處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7分貝。
㈦全菱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至原告屋內測試噪音分貝值為28至33分貝間。
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進行系爭電梯低頻音量之音量檢測,檢測結果為均能音量22.3分貝、瞬間最大音量31.2分貝、背景音量17.8分貝。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將系爭電梯交由全菱公司維修,該電梯經全菱公司維修後產生噪音及震動,影響原告住居安寧,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及將系爭電梯回復由通力公司保養,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㈡被告所提102 年度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及其內容是否真正?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電梯之更換零組件及維修保養交由全菱公司處理,是否為逾越權限之行為?㈢被告將系爭電梯之更換零組件及維修保養交由全菱公司處理後,是否因全菱公司維修不當,致系爭電梯產生噪音及震動,而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及健康?㈣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電梯之更換零組件及維修保養交由全菱公司處理之行為有無過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若干?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與通力公司簽立保養系爭電梯之承攬契約?爰分敘如下: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國庭一品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以被告維修系爭電梯不當,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及更換電梯保養廠商,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訴訟實施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事務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
再者,關於系爭電梯之修繕,國庭一品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亦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原告並指稱關於系爭電梯噪音及震動之問題,被告應確實執行103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益見被告關於處理系爭電梯修繕事務縱有不當或未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處,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委任契約向被告求償之問題,要難認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無法證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何等事務經被告允為處理,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則關於「被告所提102 年度第1 次、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及其內容是否真正?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電梯之更換零組件及維修保養交由全菱公司處理,是否為逾越權限之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判例要旨,固可認居住安寧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經查:⒈原告住處位處第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時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7分貝,而全菱公司於103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至原告住處主臥室內測試噪音分貝值為28至33分貝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103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主臥室內進行系爭電梯低頻音量之音量檢測,檢測結果為均能音量22.3分貝、瞬間最大音量31.2分貝、背景音量17.8分貝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2 、290 頁)。
原告雖稱上開瞬間最大音量31.2分貝與37分貝差距不大,應屬檢測誤差範圍云云,然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上開時間檢測低頻音量所使用之儀器乃符合國家標準(CNS7129 )1 型噪音計,其誤差範圍為±0.7 分貝,有該大隊103 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足見檢測值31.2分貝之誤差範圍乃30.5分貝至31.9分貝之間,均未逾管制標準之37分貝,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從而,系爭電梯所生聲響傳遞至原告住處之音量,尚在噪音管制標準以下,非屬噪音,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電梯運轉過程所生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屬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對他人所生之影響,尚難認屬侵害行為。
⒉至原告雖提出國庭一品大廈住戶意見表、住戶意見調查表等件,主張系爭電梯之噪音已影響該社區住戶。
然經訊在上開意見表、等件上簽名之證人鄧惠霞、梁慧美,均證稱在其住處未聽到系爭電梯運轉之聲音(本院卷第248 、250 頁),足見系爭電梯所生聲響對證人鄧惠霞、梁慧美住處之安寧尚未造成影響,則原告以上開住戶意見表、住戶意見調查表欲佐證該社區其他住戶亦同受系爭電梯所生聲響之干擾,即難憑採。
又證人鄧惠霞、梁慧美雖證稱在原告住處曾聽到系爭電梯運轉時所造成之「嗡嗡」聲,及電梯停止運轉時發出之「扣」一聲,「扣」一聲較為清楚,可能於睡眠時會造成干擾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第250頁背面),依其證言觀之,對住居安寧干擾較大之聲響為系爭電梯煞停時所生「扣」之聲響,該聲響當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所測得之瞬間最大音量,然該等聲量之檢測值僅為31.2分貝,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至該等聲響是否足以干擾睡眠,則因人而異,要屬個人主觀感受,非可據為認定噪音之標準。
⒊原告雖稱依噪音管制法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而噪音管制標準僅為行政命令,管制標準較為寬鬆,不能用為判斷民事侵權與否之唯一標準,長期之低頻噪音對身心健康影響極大,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為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之干擾等語。
然依前開實務見解,不具持續性之聲音是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仍應參酌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而認定,蓋聲響對個人身心狀況之影響程度乃主觀性感覺,倘依個人感受而界定是否屬於噪音,則莫衷一是,是以聲響是否屬於噪音,應以在是否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較為適宜;
噪音管制標準為聲響是否屬於噪音之客觀標準,自得為本件判斷聲音是否侵害住居安寧之標準。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聽覺較他人靈敏而易受聲響干擾之情事,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電梯運轉時所造成之震動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
訊據證人鄧惠霞固證稱:在原告住處感覺系爭電梯停止運轉時會發出「扣」一聲,並造成一點點震動,在其住處則無震動感等語(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然證人梁慧美則證稱在其住處或原告住處均未感受到系爭電梯造成震動(本院卷第250 頁),綜觀其二人證言,系爭電梯運轉過程應僅於煞停時可能造成些微震動,且震動感甚為輕微,致證人梁慧美全然未感受到該等震動,此等甚為輕微之震動,亦難認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所生震動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⒌至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電梯之噪音而罹患憂鬱症等語,經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104 年4 月15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主述為半年前電梯壞掉,受馬達運轉聲影響而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並自述其證狀於就診前已約有半年時間(本院卷第232 頁)。
然此等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病歷就致病成因僅能指出原告個人之陳述,未能說明原告所處環境音量如何、是否超越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該等音量如何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等情,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電梯運轉所生聲響客觀上確實非一般人所能容忍。
⒍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梯所產生之音響與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認其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關於全菱公司維修系爭電梯有無不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電梯之更換零組件及維修保養交由全菱公司處理之行為有無過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213條請求被告與通力公司簽立保養系爭電梯之承攬契約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住居安寧受有侵害,則原告本於人格權侵害、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將系爭電梯之保養廠商換為通力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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