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05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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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周宜港
訴訟代理人 周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本人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肆份及印鑑證明正本貳份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之「附件一」原如後附之附件二同意書,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中之「附件一」修正為如後附之附件一同意書,經核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派下員,兩造於85年4 月1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必要文件予原告辦理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備查、派下員名冊之備查等事項,並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段○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今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上權讓與點交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茲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 、2 項所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本人現戶戶籍謄本正本4 份及印鑑證明正本2 份予原告;

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2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書訂立之意旨,請求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同意書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4 份及印鑑證明正本2 份,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同意書之內容已有所逾越,被告不能簽署,況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尾款110 萬元,被告自無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派下員,兩造於85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支票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14、15頁)等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同意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乙方(即原告)下列資料,若有欠缺,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五日內補齊下列資料:㈠甲方印鑑證明正本2 份。

㈡甲方戶籍謄本4 份。

…」,亦即被告負有至遲於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即85年4 月10日)起5 日(即85年4月16日)內,交付印鑑證明正本2 份及戶籍謄本4 份予原告之義務,是兩造約定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期限屆至,原告訴請被告如數交付,應屬有據,且依據系爭契約書內所載契約書訂立之目的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原告請求被告所應交付者為現戶戶籍謄本,亦有所憑。

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未交付尾款110 萬元,被告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被告所負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義務,並不以原告給付尾款為條件,此觀系爭契約書上開第3條規定及第4條所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前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壹拾伍日內再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但甲方應同時辦理下列事宜:點交前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地上物與乙方。」

之內容即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2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書訂立之意旨,請求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同意書等,按兩造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等事宜訂立有系爭契約書,則關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兩造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契約,當悉以系爭契約書所明訂者為據。

經查,如附件一所示之同意書內容第2條,為被告應同意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參酌合理之市場價格,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訂定系爭土地及公廳之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及點交公廳等事宜,已逸出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定:被告應提供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予原告,蓋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被告僅應授權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過戶手續,至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格,並無應授權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決定之約定。

又同意書內容第3條,為被告應同意祭祀公業周同立既應將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廳可取得之價金,扣除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積欠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債務之餘額,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亦已逸出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6項所定:辦理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一切費用及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及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關。

但過戶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被告負擔。

蓋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被告所應負擔者僅為就系爭土地過戶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將買賣價金扣除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積欠原告之債務,無非要求被告應同意負擔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

是如附件一所示同意書內容,既已逸出原系爭契約書所明定之內容,亦非被告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物、地上權讓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意旨所能含賅,被告自無義務簽署,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要求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所示同意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本人現戶戶籍謄本正本4 份及印鑑證明正本2 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被告應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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