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051,201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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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周宜港
被 上訴人 林玄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玄信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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