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0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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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華旅網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劍博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學海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珠文
彭仕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900元,及其中137萬9,800元,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9,100元,及其中13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以下簡稱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由被告呂學海代表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於92年2月27日簽署「第二屆世界公民島活動贊助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中華航空公司以自有航線機票折扣(即一般旅客在華航公司網站購買機票正常價的七折價格),贊助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主辦第二屆「世界公民島-有任務的旅行」年度公益活動。

中華航空公司為提供折扣票價機制贊助之模式,有關實際購票及開票作業,經中華航空公司及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同意,均由原告執行,並由原告及被告直接進行機票之交易及聯繫事宜。

自102年2月起,原告配合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之需求,事先代向中華航空公司劃定機票予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且每一行程均會揭露機票價格,惟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積欠原告機票款,且一直以原告未給予折扣為由,遲不付款,嗣經兩造於102年9月17日召集清帳會議,會中兩造達成決議,原告於同年9月23日提供票款明細供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對帳,票款無誤後,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則於同年9月27日結清102年度7月之代訂機票款,並於同年9月底結清102年度8月之代訂機票款。

詎原告提供票款明細供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對帳,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仍拒給付。

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7月未給付機票款137萬4,0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100萬6,200元、他航部分36萬7,800元),及102年8月未給付機票款93萬5,1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44萬9,700元、他航部分48萬5,400元),原告當得依據系爭備忘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給付原告代訂墊付機票款及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呂學海為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之代表人,明知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名下無資產,運作資金來自不定之募款,在未籌措足夠資金狀況下,卻動用政商關係,竟貿然代表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與中華航空公司訂立系爭備忘錄,要求該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即原告提供折扣機票,事後卻惡意拒不付款,造成原告損害,顯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呂學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呂學海上開詐欺行為,屬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呂學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33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9,100元,及其中13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102年7月機票款137萬4,0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100萬6,200元、他航部分36萬7,800元),及102年8月機票款93萬5,1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44萬9,700元、他航部分48萬5,400元)之機票票價部分,雖不爭執,惟有關他航機票款部分,因契約並未約定非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沒有7折之優惠,所以該部分亦應有7折優惠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呂學海為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之代表人,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由被告呂學海代表與中華航空公司於92年2月27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由中華航空公司以自有航線機票折扣(即一般旅客在華航公司網站購買機票正常價的七折價格),贊助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主辦第二屆世界公民島-有任務的旅行年度公益活動。

中華航空公司為此提供折扣票價機制贊助之模式,有關實際購票及開票作業,經中華航空公司及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同意,均由原告公司執行,並由兩造直接進行機票之交易及聯繫事宜,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及兩造往來郵件、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

㈡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尚未給付原告102年7月機票款137萬4,0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100萬6200元、他航部分36萬7,800元),及102年8月機票款93萬5,1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44萬9,700元、他航部分48萬5,400元)。

(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於非中華航空自有航線即他航部分之機票,原告是否仍應給予被告7折之優惠?依系爭備忘錄第貳條第㈠項第1、2款約定,中華航空公司以自有航線機票折扣方式,贊助18航點85張折扣機票,供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主辦第二屆「世界公民島-有任務的旅行」年度公益活動旅行家依活動目的使用。

中華航空公司贊助機票折扣方案為按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一般客戶在中華航空公司網站購票正常票價的七折計價,非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行程票價不予折扣。

購、開票作業,雙方同意委託由原告執行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備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有關非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之機票款即他航部分之機票款,系爭備忘錄已明確約定不予折扣等情甚明。

則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非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不給予折扣,原告亦應給予7折之優惠云云,顯與上揭約定不符,難謂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備忘錄第貳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中華航空公司及被告雙方同意就購、開票作業委託原告執行,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已依委任關係代購票,且原告主張102年7月機票款137萬4,0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100萬6,200元、他航部分36萬7,800元),及102年8月機票款93萬5100元(含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44萬9700元、他航部分48萬5400元),被告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表、購開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且有中華航空公司客運行銷處104年4月28日2015SV00255號函暨檢送該公司網站票價查覆結果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2頁、第43頁),則被告當應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系爭備忘錄約定,給付上揭機票款項給原告。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7日會議協商約定原告於102年9月23日由原告提供票款明細供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對帳,若機票款無誤,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於102年9月27日前結清7月機票款,另9月底結清8月機票款,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依約提供票款明細供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對帳,然被告未於102年9月27日前結清7月機票款,亦未於9月底結清8月機票款,則被告就7月之機票款應自102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8月之機票款則自102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給付230萬9,100元,及其中13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及被告呂學海負因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學海對其有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呂學海明知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名下無資產,運作資金來自不定之募款,在未籌措足夠資金狀況下,卻動用政商關係,貿然代表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與中華航空公司訂立系爭備忘錄,要求原告提供折扣機票,而有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訂票時、或於兩造約定委任關係時、或與中華航空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時,被告呂學海即有故意以虛構不實之情事為詐欺行為,或被告呂學海於斯時已有不為給付機票款之主觀上故意,故尚難以事後未依約給付機票款,即遽認被告呂學海有何故意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

雖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有遲延給付102年7月、8月之機票款之情事,且其認非中華航空公司自有航線部分,原告亦應給予折扣,而未依約付款,但如前所述,難認於購票及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即有不為付款之詐欺故意,惟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於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仍須依契約關係,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及被告呂學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33條,請求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給付230萬9,100元,及其中13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呂學海須與被告世界公民文化協會連帶給付原告230萬9,100元,及其中137萬4,000元,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93萬5,1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法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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