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103,2018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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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黃鋐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附件3 關於劉素珠、黃正隆、莊儒蓮之分配編號及使用面積記載有誤,應更正如聲請狀附件1所示,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判決附件3 係記載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區域及面積,其理由詳如本院判決第8 頁以下之記載,嗣因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原附件3 所載之面積計算有誤(本院卷第300 頁),故本院曾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依前述函文內容,裁定更正附件3 所示部分共有人之使用面積,而更正後之附件3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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