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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被 上訴人 裴鵠
裴再復
龔媖嬋
裴森吉
裴國翔
裴宏榮
裴玉蒼
裴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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