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淑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5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透過張淑晶尋得原告為借名登
- ㈡、被告於101年6月5日取得152萬元後,應原告及張淑晶之
- ㈢、被告自100年7月至102年11月,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393
- ㈣、兩造無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所貸得
-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前以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
-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存在委託繳納貸款之委任契約,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同年12月30日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388,558 元(見本院卷第134 、136 頁)、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一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8 頁)。
核原告追加利息請求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撤回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淑晶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張淑晶並以原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於繳納系爭房屋先前貸款債務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52 萬餘元,被告卻以修繕系爭房屋及需按月繳納第一商業銀行房貸為由,要求原告將貸得之152 萬元交付被告,原告雖不同意以152 萬元供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仍與被告達成委託被告按月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委任契約,並於101 年6 月5 日交付152 萬元予被告收受。
惟被告取走152 萬元後,僅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按月匯款16,500元或16,314元,總計繳納131,442 元之房屋貸款,自102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更拒絕返還剩餘款項,爰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剩餘款項1,388,558 元(計算式:1,520,000 元-131,442 元=1,388,558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據此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係與張淑晶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2、兩造僅達成委託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約定,原告未委託被告修繕房屋。
又原告係於101 年6 月5 日交付152 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稱修繕房屋係102 年5 月以後,原告交付152萬元時,不可能預知102 年5 月以後有修繕房屋之必要,被告提出之修繕單據亦未記載實際修繕地點,難以證明與修繕系爭房屋有關。
3、被告收受152 萬元後,雖曾匯款115 萬元至原告帳戶,但所匯之款項與本件無關,亦非原告或張淑晶之借貸。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558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透過張淑晶尋得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房屋貸款係兩造於101 年6 月5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對保、核撥,所貸得之152 萬元為原告親自交予被告,供為繳納貸款及修繕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只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貸款。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取得152 萬元後,應原告及張淑晶之周轉需求,於同日及翌日分別存入45萬元、45萬元、25萬元共115 萬元至原告瑞興銀行帳戶。
㈢、被告自100 年7 月至102 年11月,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393,470 元。
又因系爭房屋屋齡高達40年且漏水嚴重,被告先後支付修繕費用857,122 元。
102 年5 月系爭房屋套房裝修完成,被告本欲以每月可收得之租金約7 萬元繳納每月約1 萬5 千元之貸款,惟房租利得卻遭原告及張淑晶侵吞,被告為此與張淑晶談判,張淑晶僅簽認單據,其後張淑晶因股票投資失利,登報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始另案提起返還房屋所有權之民事訴訟。
㈣、兩造無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所貸得之152 萬元亦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貸款本應由被告處理。
惟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求以被告借予原告之115 萬元、繳納系爭房屋貸款393,470 元及支出修繕費用857,122 元抵銷之。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前以系爭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於繳納系爭房屋先前貸款債務後,尚餘152 萬餘元,原告並於101 年6 月5 日自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領出152 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按月匯款16,500元或16,314元繳納上開房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提出之借據與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138 至140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本人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
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31年度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淑晶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出名以系爭房屋貸得款項後,交付其中152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僅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貸得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按月應繳納之貸款本即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從請求返還貸款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委託繳納房屋貸款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157 至158 頁)。
然原告所提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至102 年4 月8 日,按月匯款繳納16,500元或16,314元之房屋貸款;
上開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致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判決駁回等事實,無從為兩造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之認定。
又依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152 萬元之原因事實所陳:我是張淑晶的人頭,與張淑晶沒有任何後酬約定,房地交易是張淑晶出面,房屋貸款是張淑晶找被告處理,我只是配合與被告去辦理貸款,貸得的152萬元不是我的錢,是被告說要修繕房屋及繳納房貸,我才把錢交給被告,我交錢時沒有告知張淑晶,因為我只是借名登記,對於被告與張淑晶間實際往來情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堪認原告僅係配合辦理貸款程序,無決定貸得款項如何運用之權利,且因不知被告與張淑晶間之往來狀況,於被告要求下,即交付152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交付152 萬元予被告,應僅是單純交付現金之事實行為,無與被告有何委託繳款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實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未同意152 萬元供為房屋修繕費用,惟原告本人既已為被告表明要將貸款用於修繕房屋及繳納房貸,即將152 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之事實陳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無代原告本人更正所陳事實之權利,而依原告本人所述,兩造間應只存在單純交付現金之事實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評價兩造有委託繳納貸款之合意,亦有未洽。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存在委託繳納貸款之委任契約,其主張終止兩造上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貸款金額1,388,558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