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19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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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
  8.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僅在出租系爭土地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㈠、兩造於10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
  11. ㈡、經濟部以系爭處分廢止被告所領之臺濟採字第5557號矽砂、
  12. ㈢、宏展實業社與臺泥公司蘇澳廠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原物料
  13. ㈣、宏展實業社與被告於102年3月1日簽訂礦業承銷授權書(
  14. ㈤、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與訴外人胡毓宏簽訂砂矽原石代工合
  15. 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寄發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115號存
  16. ㈦、宏展實業社因向宏洲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與
  17. ㈧、宏洲公司之礦業權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23日止屆滿,宏洲公
  18. ㈨、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原告、宏
  19. ㈩、被告係於103年7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20.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受系爭處分,致未能提供
  21.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受系爭處分,致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予原告,
  22.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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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萬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吳文中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年7 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029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原告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全體董事即林水連、吳文中、林萬益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水連、吳文中、林萬益於105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7 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至32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簽訂土地機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PC200 怪手一臺(下稱系爭怪手)出租予原告,作為訴外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約定租賃期間2 年,租金每3 月1 期、每期20萬元,租賃期限因故延至103 年4 月30日為止。

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因原告原向宏洲公司購買砂石,然宏洲公司因故無法提供料源證明供原告後續出售該批砂石之用,原告為求能取得料源證明,遂於100 年1 月10日,委由人頭公司即訴外人宏展實業社出面與被告簽訂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提供上開砂石之料源證明,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宏洲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

惟經濟部於101 年5 月3 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廢止被告之臺濟採字第5557號矽砂、瓷土礦礦業權,經相關救濟程序後,經濟部於101 年11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120118500 號函撤銷系爭處分,而被告在受系爭處分期間無法提供原告所需之料源證明,致原告無法如期對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公司蘇澳廠)進行銷售,造成160 萬元之營業損失,且原告亦受有45萬1,066 元之租金損害。

再原告為解決因被告被廢止礦業權所造成之滯銷狀況,而與訴外人胡毓宏簽訂砂矽原石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然被告竟於102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提前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就系爭代工合約所支付予胡毓宏之50萬元保證金遭沒收,而受有損害。

綜上,因被告受系爭處分無法提供料源證明,致原告無法依約銷售出貨予臺泥公司蘇澳廠,連帶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宏洲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使用之目的不達,是被告提供之給付顯未合乎債之本旨,致原告受有上開租金損害及喪失營業利益,且被告亦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支付之保證金遭沒收,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1,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7 月2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僅在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怪手,並未及於被告應提供原告料源證明。

況依礦業法第40條規定,縱使被告被廢止礦業權,仍得處分已剝離礦體之礦石,亦即原告依法仍得運銷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料,不以被告提供料源證明為必要,本件實乃因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致無法外運供應臺泥公司蘇澳廠之原物料,而非被告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之故,是原告主張受有160 萬元之營業損失,實屬無據。

又被告雖受有系爭處分,然無礙原告正常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確仍將購自宏洲公司之矽砂原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並無理由。

另系爭租賃契約第1 點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宏洲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本無供原告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逕自與胡毓宏簽訂之系爭代工合約,實與被告無涉,原告竟主張受有系爭代工合約保證金50萬遭沒收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怪手出租與原告,作為宏洲公司原料轉運及堆置場,約定租賃期間2 年,租金每3 月1 期、每期20萬元,原料來源則與被告無涉。

被告已收受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給付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租金共計45萬1,066 元。

㈡、經濟部以系爭處分廢止被告所領之臺濟採字第5557號矽砂、瓷土礦礦業權,經被告提出訴願,行政院以101 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854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濟部嗣於101 年11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120118500 號函撤銷系爭處分。

㈢、宏展實業社與臺泥公司蘇澳廠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原物料採購合約),約定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臺泥公司蘇澳廠每月向宏展實業社購買低鹼砂4000噸,料源為大同瓷礦。

宏展實業社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並未出貨予臺泥公司蘇澳廠。

㈣、宏展實業社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簽訂礦業承銷授權書(下稱系爭礦業承銷授權書),內容略以:被告所擁有新北市萬里區加投段崁腳地方,礦區面積37公頃58公畝19平方公尺,產出低鹼矽砂水泥原料等,同意宏展實業社將成品銷售1萬立方公尺予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作為水泥原料使用;

委包日期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

㈤、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與訴外人胡毓宏簽訂砂矽原石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代工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怪手,由胡毓宏代原告洗選堆置於大同礦區積礦場矽砂原石,合約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3年8月9日。

㈥、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寄發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1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略以:原告因主管機關指示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無法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系爭怪手亦另有他用,被告已付租金至102 年10月31日,故提前1 個月通知被告儘早規劃地上物搬遷事宜等語。

㈦、宏展實業社因向宏洲公司購買該公司礦區內之矽砂原料,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協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宏展實業社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以取得由被告提供之出貨三聯單(即兩造所稱之料源證明)。

㈧、宏洲公司之礦業權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23日止屆滿,宏洲公司辦理展限案於99年6月2日遭經濟部予以駁回,其礦業權並於99年8月20日完成註銷登記。

㈨、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原告、宏展實業社及被告均未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

㈩、被告係於103年7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受系爭處分,致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予原告,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1 萬立方公尺原料之營業損失160 萬元及45萬1,066 元之租金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系爭代工合約保證金50萬元遭胡毓宏沒收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受系爭處分,致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予原告,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而受有1 萬立方公尺原料之營業損失160 萬元及45萬1,066 元之租金損害,為無理由:⒈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項明定「租賃系爭土地及怪手,作為宏洲原料轉運及堆置場」,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觀諸上開契約文義,未見被告有何須提供料源證明之給付義務;

再宏展實業社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宏展實業社對水泥廠銷售物料之授權用印,以取得由被告提供之出貨三聯單(即兩造所稱之料源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參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水連陳稱:(法官問:既然已有協意切結書就料源證明部分做約定,為何又要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因為料源證明是料源證明,但伊要租被告的土地與怪手是另外一回事,所以才簽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就被告須提供料源證明之給付義務部分,業由系爭切結書約定明確,而系爭租賃契約僅在規範被告須提供系爭土地及怪手作為原告堆置、轉運宏洲公司原料之用甚明。

又原告不否認於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確實有將宏洲公司原料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即難謂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是縱被告因受系爭處分而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亦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內容無關,實難逕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再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在於轉運宏洲公司原料,然因被告未能提供料源證明導致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不達云云,並舉宜蘭縣政府104 年8 月13日府旅商字第1040129619號函為證,惟依照礦業法第40條規定,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雖不得有開採行為,但仍得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礦業權礦區內堆置於積礦場之外購礦石部分,如欲清運,僅需向警察等相關單位報備即可,有經濟部104 年8 月12日經授務字第10400078980 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2 年1 月15日礦局輔二字第10200007510 號函、104 年12月22日礦局保二字第10100156510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又15噸以上大貨車所載運之物品,包含預拌混凝土、砂石、土方、礦物(石)等物品,受理大貨車臨時通行證申請時,採礦執照非屬申請必要檢附之資料,惟申請內容如係屬載運礦物(石)之個案,認有必要時將通知申請人補正採礦執照及相關公文等資料,而原告、被告、宏展實業社於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1月22日止期間,並無申請大貨車臨時通行證案件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 年5 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433406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 頁),堪認在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仍得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宏洲公司原料,且大貨車臨時通行證之申請亦不以採礦執照(即被告提供料源證明)為必要,益徵被告辯稱縱受有系爭處分,亦無礙於宏洲公司砂石轉運、堆置之目的等語,尚非無稽。

至宜蘭縣外土方入境宜蘭縣境內,入境土方對象為礦場時需檢附業主出具之料源供應同意書及礦場登記證影本乙節,雖有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3日府旅商字第10401296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檢視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用以堆置、轉運至「宜蘭縣」境內之宏洲公司原料,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於堆置、轉運至「宜蘭縣」境內之宏洲公司原料乙節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料源證明,使其無法將宏洲公司原料轉運至宜蘭縣境內,致契約目的不達云云,洵不可採。

況原告自承於系爭處分期間並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申請大貨車通行證(見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所指於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未能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宏洲公司原料,究係原告未提出大貨車通行證之申請所致,抑或係被告未能提供料源證明所致,實有未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受系爭處分期間,未轉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宏洲公司原料與被告未提供料源證明間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另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宏展實業社與被告,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同一,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水連雖稱宏展實業社為原告之人頭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伊,採購原料係由原告名義為之,銷售則以宏展實業社名義為之云云,然宏展實業社為林水連獨資設立,而原告之公司股東並非林水連一人,林水連僅佔原告公司股份20%,原告與宏展實業社之財務與人員均獨立等情,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核原告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訛,從而,依照卷內資料無從推認宏展實業社與原告之人格確屬同一,或宏展實業社為原告之人頭公司,即難遽認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切結書有何契約目的、內容相互聯立之效果,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有提供料源證明之給付義務,或如未提供料源證明即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

至若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提供料源證明,使宏展實業社受有損害,應係另案求償之問題,要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

⒋甚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受系爭處分無法提供料源證明而受有160 萬元營業損失,並提出被告與宏展實業社簽訂之系爭礦業承銷授權書、臺泥公司蘇澳廠與宏展實業社簽訂之系爭原物料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5、38頁)為憑,然系爭礦業承銷授權書及系爭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乃宏展實業社分別與被告、臺泥蘇澳廠所訂定,原告並非上開二契約之契約主體,而雖原告主張係用原告名義採購、用宏展實業社名義對外銷售,原告採購後,先把矽砂賣給宏展實業社,再由宏展實業社進行銷售,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林水連云云,然宏展實業社與原告之人格非屬同一,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提不出原告銷售矽砂給宏展實業社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作為原告確受有其所述160 萬元營業損失之證據。

況系爭礦業承銷授權書乃於102 年3 月1日簽訂,委包日期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與被告受系爭處分之期間為101 年5 月3 日至101 年11月1 日之日期,亦未相合,更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60萬元及45萬1,066 元之租金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系爭代工合約保證金50萬元遭胡毓宏沒收之損害,為無理由:⒈查原告與胡毓宏所簽訂之系爭代工合約,其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怪手,由胡毓宏代原告「洗選」堆置於大同礦區積礦場矽砂原石(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內容則係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及怪手,作為宏洲原料「轉運」及「堆置」場;

再參諸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水連曾代表原告另於96年6 月3 日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約定被告出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設定砂石「洗選」設備使用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可見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之用途究為「洗選」或「轉運、堆置」原料之用,乃兩造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之事項,更徵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未涵蓋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洗選」砂石之工作。

是以,系爭代工合約書之內容實已逾越原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得從事之工作項目,亦即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從事砂石洗選工作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給付內容,縱被告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仍無從提供系爭土地予胡毓宏從事砂石洗選工作,從而,原告自始即未能依系爭代工合約之內容而為履行,縱認原告主張50萬元保證金遭胡毓宏沒收乙事為真實,亦難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行為,與原告50萬元保證金遭胡毓宏沒收之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⒉再者,證人胡毓宏於本院到庭證稱:與原告有訂定系爭代工合約,原告有交付50萬元保證金,即本院卷一第36頁之支票,但因伊之前有向林水連借款50萬元增加設備,林水連以原告名義開立本院卷一第311 頁所示支票予伊,並以借款之50萬元當做系爭代工合約之保證金,嗣系爭代工合約並未履行,伊還在等原告看什麼時候可以讓伊生產,原告交付之50萬元保證金本來就是伊欠林水連的錢,伊目前還欠林水連50萬元,伊忘記有簽過本院卷一第312 頁聲明函,因機器設備都還在礦區,伊還想生產,如果可以生產,50萬元保證金就會還林水連,等於伊還欠林水連50萬元,亦即本院卷一第312頁聲明函表示要沒收50萬元保證金一事尚未確定,仍繫諸於系爭代工合約的洗選工作是否能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至51頁、52頁背面至5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代工合約繳納之50萬元保證金亦尚未經胡毓宏沒收,是原告主張已受有50萬元保證金遭胡毓宏沒收之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其受有系爭代工合約保證金50萬元遭胡毓宏沒收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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