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120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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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萬6144元及自10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具狀追加被告王玉泉、王士維發函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王連陞召集原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股東會、禁止於伍聯公司股東會表決議案等(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全字第30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王連陞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656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請求,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維持。

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受有下列損失:㈠訴外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自102 年2 月間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與原告,復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拒絕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向萬盛公司提起給付租金訴訟,萬盛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與原告和解,始續行給付租金,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7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利息損失共49萬5678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原告因對萬盛公司提起訴訟期間欠缺營運資金,另於102 年10月24日向王連陞借款400 萬元,以繳納公司稅捐、規費並支應行使權利所需費用,萬盛公司於103 年7 月間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返還王連陞400 萬元,惟仍積欠借款278 日依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共計3 萬466 元(計算式:400 萬×278 ÷365 ×1%=30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損失與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144元,及自10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為王連陞,原告非該裁定相對人,即非假處分之債務人,且該裁定並未禁止原告收取租金,縱萬盛公司拒絕給付租金亦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原告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受有損害。

且系爭假處分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被告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或因被告聲請撤銷所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非屬侵權行為;

且萬盛公司業已給付102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租金,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與王連陞間之借貸契約中,其代表人王鼎岱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監察人,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向王連陞借款400萬元及約定利息,縱原告曾向王連陞借款以支付對萬盛公司假扣押之擔保金,亦係因萬盛公司隱匿財產所致,與系爭假處分事件無關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8頁)㈠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王連陞召集原告伍聯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會及於股東會表決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1日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王連陞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56號以被告未能釋明有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嗣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333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原告業於102年6月10日召開股東會。

㈢被告曾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3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原告與萬盛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萬盛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區○○路0 號建物,租期3 年,每月租金85萬元。

訴外人王士維於100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於101 年9 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萬盛公司,稱王連陞所訂租約為無權代理,萬盛公司應將租金給付王士維等語;

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萬盛公司,稱王連陞所召集之股東會無效不成立,且被告已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要求萬盛公司勿將租金交付王連陞。

萬盛公司至遲自102 年5 月間起即未將租金交付原告伍聯公司。

㈤原告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萬盛公司)願給付甲方(即原告伍聯公司)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7 月8 日止,共15個月8 天之租金00000000元及違約金0000000 元,合計00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致其無法向萬盛公司收得租金,受有利息損失,且因而對萬盛公司為假扣押,而須向王連陞借款並支付利息,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所提系爭假處分事件而無法向萬盛公司收取系爭租賃契約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租金?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所提系爭假處分事件而須向王連陞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利息?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㈠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該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31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又上開規定中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及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

若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23 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王連陞,並非原告;

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係因被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能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經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是抗告法院亦非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裁定。

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萬盛公司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⒈原告雖稱萬盛公司係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及被告於102 年7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而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

然原告主張萬盛公司自102 年2 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於102 年6 月11日始行作成,已難認萬盛公司未給付租金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關聯。

再者,原告曾具狀主張萬盛公司拒絕給付租金之緣由,係因被告及王士維故意發函阻止所致(本院卷第73頁),而王士維業於100 年8 月12日、101 年9 月1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萬盛公司稱王連陞與萬盛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請萬盛公司勿將款項匯至王連陞私人帳戶,應將租金給付王士維等語,亦有存證信函、敦宇法律事務所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觀諸萬盛公司於101 年9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弘理法律事務所(101 )宏商議字第010901號函向王士維表示:「此前兩方之租約,都是台端之父親王玉泉持公司大小章與萬盛公司簽約,伍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連陞君並無異議,基於債權準占有人之身分,萬盛公司交付租金支票與王玉泉君,當時應有清償效力。

但當王連陞君出面異議(101 年9 月13日委張迺良法律事務所函告),依法無法再對主張債權準占有人之人清償」、「請台端之父親王玉泉君對名義負責人王連陞君,迅速就伍聯公司代表權提起民事訴訟或進行股東會改選,以解決紛擾。

尤其102 年2 月起之租金支票,本就未到清償期,在確定前,萬盛公司將暫不交付予王連陞君」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並於同日寄發同所(101 )弘商議字第01 0902 號函向王連陞表示:「經查伍聯公司董監共4人,懇請迅速就伍聯公司於停業期間之代表權人或租金之分配達成協議,俾讓萬盛公司有所遵循。

何況,102 年2月起之租金支票,本就未到清償期,在伍聯公司董監事或股東會議決議確定前,萬盛公司將暫不交付租金支票予任何一方」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益足徵萬盛公司未如期給付102 年2 月份以後之租金與原告,係因原告之代表人為王連陞或被告迭生爭議所致,與被告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且被告係為確保其權利而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亦難謂其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收取附表所示租金之利息損失,亦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向王連陞借款400 萬元部分,原告先前主張均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作成後,因王連陞無法召集原告股東會正常運作,在資金短缺下,原告遂向王連陞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134 頁、第220 頁背面),然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有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且原告自承現未為紙器營業(本院卷第254 頁背面),自難認該公司有何營運資金之需求,或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

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係記載原告因籌措擔保金款項乃向王連陞借款(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而須向王連陞借款,亦難遽信。

原告嗣始說明因原告催討萬盛公司給付租金未果,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1號裁定准許對萬盛公司為假扣押,因而須支付400 萬元之擔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然萬盛公司未如期給付102 年2 月份以後之租金,與被告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原告無法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亦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614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本院卷第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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