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王道成為原告胞弟、被告郭秋華為被告王道成配偶、被
- ㈡、被告王澤佑已於97年底服完兵役,雙親王胡雪梅、王天輔分
- ㈢、對被告等人答辯之陳述:
- ㈣、聲明:①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
- 二、被告等人答辯:
- ㈠、原告既主張其於96年間同意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屋1樓,被
- ㈡、王天輔生前時常借用兒女名義購屋,系爭房屋係王天輔為節
- ㈢、原告雖提出部分房屋稅收據執為其係所有權人之憑據,然房
- ㈣、王天輔所育各子女均學有專精並結婚生子,王天輔一視同仁
- ㈤、原告初始陳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夫婦對家中公司營運有助益有
-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王天輔有5名子女,長男王道還、次男原告王道興、長女王
- ㈡、被告郭秋華為被告王道成之配偶、被告王澤佑、王逸白均為
- ㈢、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㈣、原告與其配偶於71年7月間設籍在系爭房屋2樓至今。
- ㈤、被告王道成搬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前,原戶籍設在臺北市○
- ㈥、被告一家戶籍地址仍為系爭房屋2樓,100年9月6日被告
- ㈦、被告等人於77年底至78年初某日搬至系爭房屋1樓。
- ㈧、被告等人於89年4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
- ㈨、被告等人於96年5月起自大陸返國搬至系爭房屋1樓,被告
- ㈩、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2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
-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2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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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王道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王澤佑
王逸白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道成
被 告 郭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
被告等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470條之請求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被告等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未於原告撤回時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生效力。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王道成就其等父親王天輔死亡後所遺財產之分割,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天輔遺產之爭執,同為本訴訟與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之裁判,顯非以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且得就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自為裁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等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道成為原告胞弟、被告郭秋華為被告王道成配偶、被告王澤佑、王逸白均為被告王道成、郭秋華所生之子。
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78年2 月11日原告自桃園機場接機載被告王道成返家時,基於兄弟情誼,口頭同意被告等人無償入住系爭房屋1 樓,原告全戶則居住同址2 樓。
嗣被告等人於89年4 月26日遷往中國大陸定居,復於96年5 月計畫返臺居住,是時原告因工作關係往返居住臺灣與加拿大,為鼓勵被告王澤佑返臺服役,及方便被告王道成夫婦就近照顧雙親,於電話中再同意被告等人住進系爭房屋1 樓。
㈡、被告王澤佑已於97年底服完兵役,雙親王胡雪梅、王天輔分別於101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3 日往生,原告不願被告等人續住系爭房屋1 樓,於102 年7 月17日口頭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應於1 個月內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被告等人置之不理,原告為此於同年10月2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等人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於同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等人仍在原處居住,其等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1 樓,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 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㈢、對被告等人答辯之陳述:1、被告等人既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等占有系爭房屋1樓顯無使用借貸之真意,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等人自屬單純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得隨時不附理由,亦無須說明目的,要求被告等人遷出,被告等人應就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2、縱原告與被告王道成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當初係以被告王澤佑返臺服役及被告王道成夫婦可就近照顧雙親為由,同意被告王道成住在系爭房屋1 樓,原告與被告王道成間即以照顧雙親為使用借貸之目的。
然被告王道成片面毀約不照顧父親,雙親往生後,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加以被告王澤佑已服完兵役,被告王澤佑、王逸白且均搬離,原告自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 樓。
3、系爭房屋係王天輔認原告自67年9 月起在家族公司擔任會計,並於68年考上臺大商學系,於71年6 月完成學業,另考量系爭房屋距原告配偶晏壽鳳娘家僅約450 公尺,方便晏壽鳳兼顧工作與家庭,由王天輔購得用以獎勵原告夫妻長年為公司貢獻之對價,且約定以原告71年6 月完成學業為條件成就時間,自條件成就時將系爭房屋實質使用權移轉予原告,屬條件成就之附條件贈與,原告夫妻享有獨力管理使用之權利,相關稅捐、管理及修繕等費用與單據、權狀之保管,除原告出國留學期間交由王天輔代為處理外,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處理,稅單亦寄至系爭房屋地址,非王天輔天母住處,原告具實質管理處分權,否則被告王道成於89年間離開系爭房屋時,留下信件之對象何以是原告,其後更向原告拿取鑰匙入住。
至被告等人提出之單據,係被告王道成竊得或王天輔逝世後,被告王道成擅自翻箱倒櫃取得。
4、依訴外人即王天輔長女王笑南、四子王道遠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所稱,系爭房屋購買者雖為王天輔,惟資金係原告母親標會及解除定存而來,原告無從與王天輔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充其量僅為原告母親之單純贈與。
況無論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告等人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權狀為王天輔親自保管,惟該權狀於王天輔生前即落入被告王道成手中,而王天輔對被告王道成之痛心為家族均知之事實,被告王道成占有權狀無合法權源。
6、王天輔生前對每名子女均有贈與不動產之習慣,且王天輔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大多用於王天輔本人經營公司或供房客承租之營業用途,對於單純之住宅未使用借名登記。
再依王天輔生前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習慣,短期內有頻繁戶籍遷移異動情形,系爭房屋無此狀況。
7、被告王道成雖聲稱奉王天輔之命住進系爭房屋,然王天輔如有管理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王道成使用之意,何不於74至77年間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時讓被告王道成入住管理?實則王天輔對原告讓被告等人搬入系爭房屋之事,明示不悅,被告王道成於原告返國之際才會要求原告讓被告等人搬入系爭房屋1 樓居住。
8、被告等人所提101 年10月9 日王天輔生前對財產說明及分配之影片,係王道遠利用王天輔甫因被告王道成之行為而深感痛心,導致病危及失憶狀態,認知顯有錯誤時,為誘導複誦,非王天輔之真意。
又該影片未提及錄影者王道遠及訴外人王道還相關借名登記及預先分配取得部分,且存在諸多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如實際日期、授權被告王道成處理上海房產等,亦未說明實質登記於王天輔名下之財產如何分配,主要針對非王道遠、王道還取得部分,該影片不具證據能力,無從為借名登記之證明。
9、本件爭執之起源為被告王道成耗盡王天輔贈與之財產,將目光轉向其他有資產之兄弟,其先要求王道還分配房產,再聯合王笑南要求分配原告之房產,並以民、刑事訴訟相逼,所幸刑事侵占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聲明:①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1 樓遷出,並返還房屋予原告。
②被告等人應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 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答辯:
㈠、原告既主張其於96年間同意被告等人居住系爭房屋1 樓,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就被告等人嗣後失去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王天輔生前時常借用兒女名義購屋,系爭房屋係王天輔為節稅.於69年2 月間購得借名登記於是時就讀大學之原告名下,王天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始終持有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賣方出具之戶籍資料,且繳交買價、地價與房屋等稅賦,對系爭房屋始終享有管領使用收益權利,並將系爭房屋1 樓交予被告王道成使用,2 樓交予原告使用。
王天輔往生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終止,系爭房屋即為遺產,由王天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王道成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人係依系爭房屋使用原狀占有,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雖提出部分房屋稅收據執為其係所有權人之憑據,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原告所持之收據且係王天輔交予被告王道成保管,遭原告取走之物,無從為原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何況被告亦持有部分房屋稅與地價稅收據。
再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狀自69年購屋時即由王天輔管領,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為101 年8 月14日補發。
王天輔往生後,其餘子女均遵囑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返還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唯獨原告拒絕返還,經其餘繼承人向本院提起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原告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㈣、王天輔所育各子女均學有專精並結婚生子,王天輔一視同仁,未特別因學業、事業或結婚生子,特別贈與不動產,如長男王道還於67年結婚、68年長孫出生、69年6 月獲臺大考古人類學碩士學位,尚須自行籌資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王天輔自無可能於69年2 月因原告「結婚」、「考入大學」等理由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原告初始陳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夫婦對家中公司營運有助益有償取得系爭房屋,繼改稱係其出任公司會計及公司股東、考取轉學考等原因,嗣再改稱為附「其大學畢業」條件之贈與,主張反覆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天輔有5 名子女,長男王道還、次男原告王道興、長女王笑南、三男被告王道成、四男王道遠。
㈡、被告郭秋華為被告王道成之配偶、被告王澤佑、王逸白均為被告王道成、郭秋華之子。
㈢、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分別於69年2 月28日及3 月10日,以登記原因:買賣,自前手即訴外人林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原告與其配偶於71年7月間設籍在系爭房屋2樓至今。
㈤、被告王道成搬至系爭房屋1 樓居住前,原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至78年7 月14日時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0 號,至81年10月14日再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直至82年2 月27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2 樓戶長晏壽鳳戶內,85年6 月14日被告一家戶籍獨立,但仍設籍於系爭房屋2 樓。
㈥、被告一家戶籍地址仍為系爭房屋2 樓,100 年9 月6 日被告王道成、王澤佑之戶籍遷入桃園市○○路0000巷000 號6 樓,102 年5 月31日遷回系爭房屋2 樓,102 年10月31日全戶遷至系爭房屋1 樓。
㈦、被告等人於77年底至78年初某日搬至系爭房屋1 樓。
㈧、被告等人於89年4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
㈨、被告等人於96年5 月起自大陸返國搬至系爭房屋1 樓,被告王道成、郭秋華現住在系爭房屋1 樓。
㈩、王天輔於102年7月3日死亡。、王天輔死亡後,就王天輔所遺財產之分割,現由本院以103重家訴字第2 號遺產分割等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2 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時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57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固得推定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王道成既主張系爭房屋係王天輔購得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於王天輔死亡後,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則於原告與被告王道成就系爭房屋借名契約爭訟之彼此間,自不得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且主張係受贈取得等語,則被告王道成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天輔購買,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王道成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天輔購買,於69年2 月28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陳稱:「(父親將北投上址房屋登記你名下,如何跟你說的?)過程我不清楚,事後父親有告訴我他在石牌買了一棟房子,距離被告晏壽鳳娘家非常近,父親要我暫時還是住在公司,以公司為家,顧好學業及公司事務,等我學業結束後,再搬到北投上址。」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足認原告經由王天輔告知,始知悉王天輔購得系爭房屋,惟仍需聽從王天輔居住處所之安排等事實,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應為王天輔單方決斷之結果,王天輔且得為系爭房屋使用上之安排,王天輔購得系爭房屋初始,難認與原告有贈與合意,而原告知悉其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後,迄未為反對之主張,應已同意王天輔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行為,原告與王天輔間,自有由王天輔將購得之財產,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存在。
參酌原告陳稱其與王天輔間有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所附之條件於71年6 月間已成就等語,自是表明於71年6 月前,系爭房屋為王天輔所有之事實,被告王道成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天輔購得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非無據。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購屋資金來源為其母親解除定存及標會所得,原告不可能與王天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充其量為原告與母親間之單純贈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172 頁)。
惟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房屋係王天輔購得,王天輔即為系爭房屋買主,房屋權利移轉及交付,衡以王天輔為對象,王天輔購屋資金來源縱為原告母親,容為王天輔與原告母親間內部關係,無從僅以購屋資金來源,逕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母親所有之認定,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其與母親間有贈與契約之確切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5、原告另主張王天輔係認原告於67年9 月起在家族公司擔任會計、於68年考上臺大商學系、於71年6 月完成學業,為方便晏壽鳳兼顧工作與家庭,購買系爭房屋獎勵原告夫妻,約定以71年6 月原告完成學業為條件成就時間之附條件贈與,相關稅賦均由原告負擔、處理,具實質管理處分權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與王天輔間有附條件贈與契約之事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難以採信為真實。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屋相關稅賦資料或其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足以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6、王天輔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101 年10月9日,曾於王道遠及王道還面前為錄影自述,有被告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38 頁、卷一證件存置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王天輔該次錄影自述提及系爭房屋部分如下:「…父親:『今天是101 年10月9 日,即雙十節前夕。
我今天特別在你,在你們面前,慎重申明我本人所有的全部財產,為你們兄弟姊妹五人共有。
任何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義,挪用或者是佔有…內容有包含,台北市的天母房屋一棟,以及加拿大存款,加幣五十一萬。』
…(在場人問:現在在誰的帳戶?)父親:『現在在王道,次子王道興及次媳晏壽鳳名下。
將來這些所有的財產一定依照規定為5 個子女共同共有。
任何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義,私自占用。』
(在場人問:還包含?石牌的房子)…父親:『還有房子房產方面,包括石牌自強路. 自強街房屋一棟。』
(在場人問:在誰的名下?)父親:『現在在王道興次子的名下…。』
(在場人問:所以這些將來也都列到王家的財產?由五個子女共有?)父親:『對。』
…(在場人問:那是當著老大跟老五的面,做以上的申明)父親:『老大和老五面前,本人慎重做以上申明…。』
」等語,表明系爭房屋仍為其房產之情。
原告就王天輔上開錄影所陳固主張當時王天輔有病危、失憶及認知錯誤等情狀,所述內容且係誘導複誦之詞,並提出載明「老四」(即被告王道成)之書信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至186 頁),然為被告等人否認。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書信註記時間為「102 年3 月22日」,該書信第1 頁第4 段第1 行:「去年10月9 日下午幫爸3 次連續急救後」之記載,至多僅足為被告王道成於上開時間所寫書寫有為上開內容記載之認定,難以逕為王天輔於101 年10月9 日確經3 次急救之證明。
又證人王澤民即原告之子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證稱:我於101 年6 月24日至10月10日在系爭房屋與爺爺王天輔同住,101 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我回家時,王道還、王道遠在家,我看到我爺爺面有難色,那是心情沈重,後來我爺爺由王道遠攙扶下帶我到我的房間,要我不要生氣,說被告王道成將房門拆掉,他氣了1 天,如果我晚上睡不著,可到他房間睡,我覺得這個家是我爺爺的,但我爺爺卻無法制止這樣的情形,我爺爺當下看起來沮喪、慚愧,也有些疲態,我思索後,就跟爺爺說要搬回我家住,印象中爺爺當天11點以後就寢,這段時間我印象中爺爺可以很清楚、平順、不間斷的表達他想說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至144 頁),證明王天輔於101 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至11時,或有影響其情緒之事由,但意識、表達仍然清楚,具現時感,且可由他人攙扶下行動,難認有何病危且歷經3 次急救之情狀,原告主張王天輔於錄影時有病危、失憶及認知錯誤,難以採信。
又王天輔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房產之陳述,觀其供述前後,就房屋所在區域固係旁人提醒,但系爭房屋坐落於石牌自強街及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王天輔自主表明,洵非誘導複誦之陳述,原告主張王天輔所述係他人誘導複誦,亦無足信。
從而,王天輔錄影時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房產之陳述,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7、證人王道還於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屋購買情形我不清楚,但家人都知那是王天輔的房子,因為父母親閒談時會提到被告王道成住的房子是否要去都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頁)、證人王笑南於同一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購買時我已結婚,我回娘家時,我母親很得意說她用標會及解除定存的存款把錢湊足後交給我父親買了系爭房屋,之後原告及被告王道成住在裡面,是我父親讓他們住進去的,因為是我父親的房子。
就我所知,我父親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購買延吉街房屋借名登記在王道還名下、購買的仁愛路房屋本來登記在母親名下,之後借名登記在王道遠名下、上海四平路房屋借名登記在王道成名下,其中延吉街、仁愛路及上海四平路的房屋父親生前已賣掉,系爭房屋因原告及被告王道成住在裡面,所以沒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122 頁)、證人王道遠於同一訴訟中證稱:我們一家於60年間住在仁愛路,後來門牌號碼改為大安路,房屋一開始登記在母親名下,於79年間改登記在我名下,父親另買了延吉街房屋,登記在王道還名下、買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買上海的房屋,登記在被告王道成名下,其中延吉街房屋拿來開公司,公司之後搬到石牌,即將延吉街房屋售出,87年間出售大安路房屋,上海的房屋也賣掉,系爭房屋因有原告及被告王道成2 家人居住,所以一直保留到現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至131 頁),互核其等證述系爭房屋為王天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王天輔生前購買房屋多借用兒子名義登記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王道成主張系爭房屋始終為王天輔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
8、綜上,系爭房屋於王天輔購得初始,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王天輔間有附條件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而王天輔於101 年10月9 日錄影自述表明系爭房屋仍為其房產,證人王道還、王笑南、王道遠於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亦均證稱系爭房屋為王天輔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足認被告王道成主張王天輔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為真。
9、系爭房屋為王天輔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王天輔已於102 年7 月3 日死亡等情,均如上述,系爭房屋即屬王天輔之遺產,而王天輔之繼承人原告、被告王道成等共5 人,復未為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房屋為王天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2、被告王道成於96年5 月起搬入系爭房屋1 樓居住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原為王天輔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王道成居住系爭房屋1 樓期間,無證據證明王天輔反對被告王道成入住之意思,被告王道成主張其居住系爭房屋1 樓經王天輔准許,堪可採信,被告王道成入住初始,即非無權占有。
又王天輔死亡後,被告王道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被告王道成續住系爭房屋1 樓,被告王道成先前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權源因而延續,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其居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王道成遷出系爭房屋1 樓,並返還房屋予其個人,均無理由。
3、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
查被告王澤佑、王逸白已搬離系爭房屋1 樓,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澤佑、王逸白顯無占有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原告起訴請求該等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洵無必要。
縱被告王澤佑、王逸白仍占有系爭房屋1 樓,惟被告郭秋華、王澤佑、王逸白分別為被告王道成之妻、子,被告等人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同住在系爭房屋1 樓,被告郭秋華、王澤佑、王逸白即為被告王道成之家屬,為被告王道成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說明,僅被告王道成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秋華、王澤佑、王逸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亦非正當。
4、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王道成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等情,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姑不論被告等人否認曾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告既未依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本院即無庸為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與否之判斷,其此部分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主張,應僅係原告就被告等人其後喪失占有權源之說明而已,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2 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時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2、查被告王道成占有系爭房屋1 樓緣於王天輔同意其入住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王道成及其家屬被告郭秋華、王澤佑、王逸白返還利益,難認有據。
又系爭房屋1 樓應由原告、被告王道成等5 人共同繼承,且未為遺產分割,則因系爭房屋1 樓之使用衍生之相關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不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房屋1 樓遭占用之損失,於法亦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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