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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王道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道成、郭秋華、王澤佑、王逸白間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7,5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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