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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葉聰民
王建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玳芮富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葉聰明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建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關於本件訴訟,核屬被告應行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原應由被告現行登記之全體股東即原告葉聰明、原告王建越及訴外人詹景麟擔任清算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惟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故自不得再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由,認其得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告實施訴訟,然若扣除原告不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剩餘之股東詹景麟亦無從獨自代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故應認於本件訴訟中已無其他人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嗣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由本院於103 年11月3 日裁定選任詹景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原告王建越對被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葉聰明對被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
嗣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葉聰明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王建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91年間,曾應朋友詹景麟要求,而分別交付身份證件供詹景麟持以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伊等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曾授權詹景麟出資入股被告,詎詹景麟竟持伊等之身份證件,偽簽伊等姓名及盜刻有伊等姓名之印章而用印於被告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公司設立登記表中登記伊等為被告之股東,惟伊等迄今未曾享有任何股東之權利或負擔義務,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實質股東關係。
嗣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
又因被告曾滯納營業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依公司登記資料認定伊等為被告之股東,依法即為被告之清算人,而於103 年8 月1 日核發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要求伊等依限繳納稅款,伊等於該時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
因伊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節,將導致伊等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從未投資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更因該股東名義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有不明確之情形,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民事委任狀、原告王建越之中華民國護照、委託銷售契約、原告葉聰明簽署之出貨單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88頁至第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2 份,及詹景麟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並當庭提示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所附被告選舉清算人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查閱清算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證明書(見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第3 頁、第23頁、第24頁)予原告辨識後,亦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上有關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9 頁;
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6 頁反面)。
觀諸被告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葉聰明」、「王建越」等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4頁),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含有原告簽名之資料及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簽具結文之字跡(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互核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及運筆習慣等均有明顯不同,是難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96年至101 年間個別之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資料,查無原告曾於上開年度收取被告發放股利之紀錄,勘認原告所稱未曾享有股東之權利乙節為真。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於設立時之出資轉帳紀錄,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以104 年2 月11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成立當時股東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轉帳帳戶為金永隆有限公司籌備處(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再經本院查詢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從確認該公司之營運或轉帳與原告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又被告未就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及公司章程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等情事,自難認兩造間確有股東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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